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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02 21:43:55 人浏览

导读:

本文为大家提供详尽的“南京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内容,由法律快车交通事故栏目组编辑总结。【发布文号】宁交程[1996]211号【等级】市交通规范性文件【发布机关】南京市交通局【发布时间】1996-06-2400:00:00.0【生效时间】1996-06-2400:00:00.0


  【发布文号】 宁交程[1996]211号
【等 级】 市交通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关】 南京市交通局
【发布时间】 1996-06-24 00:00:00.0
【生效时间】 1996-06-24 00:00: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明确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维护交通建筑市场
秩序,确保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有关法规,规章
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三级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
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和部颁的现行技术规范、规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代表政府对交通建
设工程质量以及建设行为进行强制性的监督,交通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实施
阶段都必须接收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并依照有关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交通事故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法规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中,对
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渡口、航道、船闸、港口、站埠及其配套、辅
助(含住宅与文化卫生)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等建设项目(含外资、合资工程建设项目)。
  第六条 对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积极采用优于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造的优质工程单位和有贡献的人员优先给予奖励。
第二章 质监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根据"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市交通局下设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称市质监站),
各县应当配合工程交通质量监督人员。
  第八条 市质监站为正处级事业单位,隶属于市交通局,业务上受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指导和考核。[page]
县质监员,隶属于各县交通局,业务上受市质监站的指导和考核。
  第九条 市交通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业务上隶属于市质监站。市质监站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和通讯工具、
办公设备等。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由从事相应专业施工设计或管事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济技
术人员担任。质监人员的岗位资格分为监督工程师和监督员,并必须经过省级质监部门考核认证,取得合
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质监工作。市质监站站长由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县交通局提供县质监工作所用交通工具,以保证质监工作的正常进展。各县质监人员为1~2
人,质监员由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并且为工程技术人员。
第三章 市质监机构主要职责
  第十二条 市质监站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订本市的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和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执行市交通局和省质监站的工作计划,规划、管理本市交通建设程质量监督和施工监理工作,
初审上报监理人员资格,负责本市区的交通工程试验室的管理;
  (三)组织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检查、互查和评比定期发布工程质量动态。主持交工、竣工验收前的
质量鉴定,并参加交工、竣工验收;
  (四)组织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调、鉴定和处理,上报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五)组织交流质量监督、社会监理、施工企业自检的工作经验,组织质检人员、监理人员、试验人
员和自检人员业业务培训;
  (六)监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格(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并审查其质量保
证体系,督促完善其质量管理手段;监督各单位在资格(质)等级和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经常
深入现场,掌握工程质量动态;
  (七)参与所监工程的设计会审、建设场管理、监理招标工作;
  (八)参与交通优秀勘测设计优良工程的评审工作,并核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以及试验工程的
鉴定。
  (九)根据市交通局的委托,依法查处违反交通建设法规的行为。[page]
  (十)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省质监站汇报工作。
  (十一)对县区质监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章 质监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 质监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质量
标准,熟悉所监督的工程项目,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四条 质监站依法行使职责的权力,有权参加技术讨论会,有权调阅有关技术文件,原始记录和
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质监机构有权依法行使质量否决权和违章作业制止权,如不改者,
有权责令其停工、返工。
  (一)违反规范、规程,不按设计标准施工者;
  (二)使用的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没有试验和检验证明及不符合设计要求,或经试验和检查达不
到技术及质量要求者;
  (一) 非法转包者;
  (二) 未经批准擅自开工者;
  (三) 管理混乱,工程质量低劣者。
  第十六条 质监人员到施工现场从事质量工作,其劳动保护及福利待遇比照现场监理人员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程序
第十七条 从交通工程项目招标工程保修期结束,为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期。建设单位必须到
市质监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省(部)属交通工程在受省质监站委托的情况下市质监站方可受理,市辖区内的工程项目
均由市质监站受理。
  第十九条 交通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向市质监站提供项目批准的有关文件和项目建设计划副本,
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选择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时,必须通知市质监站,核查投标单位资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向市质监站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施工图纸,施工合同副本等资料;
  (二)监理合同副本,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质说明,监理工作计划,监理试验室的装备和试验[page]
室人员清单;
  (三)工地试验室装备和人员清单,参加施工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质量自检体系,人员名单及其资
格。经由市质监站和现场核查,确认质量保证措施符合开工条件,签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书核验
单》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建设主管部门申办《开工报告》,未办理监督手续的或经审核质量保证措施不
符合开工条件的工程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将不予批准其《开工报告》,市质监站视工程实际情况,确定
该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制定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填发《交通建设质量监督通知书》送设计、施工、监理
单位和当地建设银行,并报市交通局、省质监站及上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监督。
  (一)对实行施工监理的工程项目,市质监站要对监理单位的工作程序,试验室、检测方法,数据处
理以及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检或核验,填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
  (二)对未实行施工监理的工程项目,市质监站对工程的重点部位和主要工序进行定期检查,填发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
  (三)无论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施工监理,市质监站将定期或不定期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自检体系和规章
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于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必须及时以书面形式上报市质监站,同时会同监理单位按照
合同或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报市质监站请求复验。市质监站在收到书面报告后3日内
组织复查,复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对于质量纠纷和争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质监站提
出调解。
  第二十三条 工程交工验收前,由市质监站主持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并提出评定意见,签发《交通
建设工程质量评定意见书》。未经市质监站质量评定或评定为不合格的工程,不能组织交工验收。
第六章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承担下列的责任和义务:
  (一)对其选择的设计、施工单位和负责供应的设备等原因发生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二)应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委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管理,委托监理单[page]
位与其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三)必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格(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
  (四)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认真进行设计交底和
图纸会审;施工中应按国家现行的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承担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二)必须按资格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格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任务。接
受交通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以其进行监督检查;
  (三)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进行勘察设计,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
计过程的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制度,参与图纸会审和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
  (四)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应反映工程地
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等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其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等;
  (五)对大中型工程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应在合同中规定设计单位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
代表。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承担下列的责任和义务:
  (一)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二)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必须
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精心施工,接受交通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
础工作;
  (四)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必须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工程质量应符合法规规定、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交通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定为
合格或优良。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件应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
的进场试验报告;并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的竣工图,必须办理工程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签署工程
保修证书。
  (五)对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实行保修,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具体说明。[page]
  第二十七条 建筑材料的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应承担下列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对其生产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二)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和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必要的检测人员和设备,把好各
个环节的质量关;
  (三)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和设计
要求,符合在其实物上或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符合其以说明或实物样品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产品名
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设备要有产品样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要附有线路图。
第七章 返修和损害赔偿
  第二十八条 交通建设工程自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因施工材料
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第二十九条 交通建设工程保修期限指从交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到以下规定期限:
  (一)二级以上公路的刚性路面、沥青路面、桥梁、渡口、航道、船闸、港口、站埠等的土建工程
为1年,其中防水工程为3年;
  (二)砂石路面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6个月;
  (三)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负责维修的,而其维修的经济责任是:谁造成谁负责,
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问题,施工、设计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交通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及其他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
赔偿。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2周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
商议返修内容,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如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到达现场,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单位,施
工单位自接到通知书起1周内仍不能到达时,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施工单位负责。
不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联系,商议维修的具体期限和经费。
  第三十三条 因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向市质监站申请协调解决,协[page]
商解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质监站根据市交通局的委托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
监督行规定》、《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
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经 费
  第三十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用,按照国家计委建行《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
和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通知》等,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收取工
程质量监督费。工程质量监督费为建筑安装工作量的3(见江苏省收费许可证苏价费证[1996]0210379
号),用于监工作的活动经费。
  第三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费,根据实际检测(试验)项目和有关检测(试验)收费规定逐个工程收
取结算,该费用用于检测(试验)的开支。
  第四十条 上述经费在当地银行开户单独立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为保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顺利进行,提高工程质量,促进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
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证金。
  (一)质量保证金收取对象为工程施工单位;
  (二)保证金按施工单位所承包工程项目,逐个收取,单独立帐,保证金为工程总价的2.5%;[page]
  (三)承包工程的施工单位须将质量保证金,在开工前汇到市质监站。在该工程经验收后,市质监
站及时返还给施工单位;
  (四)因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不完善,经督促检查又不改正,引起质量事故,根据实际情况,适
当扣除其质量保证金来用于该施工单位质检人员的强制培训和质量管理手段的完善。
  第四十二条 公路、航道养护的大中修工程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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