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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精读1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28 19:02:19 人浏览

导读: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目录{车和驾驶员、通行(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处理、执法监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车和驾驶员、通行(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处理、执法监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登记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新车在出厂时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登记事项: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强制报废制度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禁止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强制保险和社会救助基金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非机动车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page]

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

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

安保义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禁驾行为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养护制度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占道施工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page]

停车场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行横道线设置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分道通行;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专用车道;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通行原则;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车速;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降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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