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寻衅滋事案辩护词
导读:
H×寻衅滋事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被告人H×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H×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定性不准。现根据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H×等犯罪行为构成的应当是故意伤害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及我国刑法理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包含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本案中,被告人J×因做木耳生意,与受害人Z×发生矛盾,Z×打电话辱骂了J×,J×因此纠集其他被告,要求他们帮忙找Z×的麻烦,教训Z×,主观上很明确,就是要去伤害Z×,没有随意殴打他人伤害无辜的意图和目的。客观上J×等被告人乘车来到柏村后,下车购买矿泉水,四处寻找Z×,没有与村民发生矛盾,更没有随意殴打村民。与村民发生冲突,是在被告人J×等人找到Z×以后,村民为了帮助Z×对付被告人J×等,双方发生互殴。事实上,除了村民受伤外,本案的部分被告也受了伤,有的伤势还比较严重。 不难看出,本案的被告人J×、H×等人主观上只有伤害Z×的故意,没有随意殴打村民即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是因为村民帮助Z×围攻被告人,被告人才与村民对打,并不是随意殴打他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所犯的应该是故意伤害罪,因为伤害结果是轻伤,量刑幅度当在三年以下。 二、 H×属于从犯,所起的作用非常小,应当从轻处罚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之所以将H×列为第二被告,并非因为H×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大,而是因为H×是累犯。 因为公诉机关已经认定,被告人H×属于从犯。并且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非常之小,如本案纠纷不是因H×而起,不是H×邀集众人,作案工具不是H×提供,没有参与寻找Z×,没有打伤任何人。一句话,H×只是一般的参与,仅仅是一起去了,基本没有发挥任何作用。建议人民法院依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H×较大幅度从轻处罚。 三、 被告人H×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H×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主动要求家人对受害人作出经济赔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于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H×量刑时加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H×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所起的作用较小,能够如实交待罪行,主动对受害人作出赔偿,受害人已经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并已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加上本案确是因民事纠纷引起,对被告人H×等人从轻处罚,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愿望,更加有利于彻底化解矛盾,有利于进一步维护社会稳定。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辩护人:沈英华律师 二○○八年元月十八日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电邮:s7908@126.com 手机:1370798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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