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受害者为车上人员,能否获得交强险赔偿
导读:
张某某在从某钢结构厂车间内驾驶牵引车驶出车间过程中,未尽注意,致使在后车厢中作业的徐某从车厢中摔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经过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不负责任。后查明,张某某系某汽车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该运输公司即为肇事车的车主,该车仅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徐某之妻许某遂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该运输公司、张某某和保险公司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62万元。
应当认定受害人徐某为“第三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理由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该规定,可推断出交强险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畴,“第三者”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对于“被保险人”,交强险条例第42条第二款作出界定,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对于“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徐某的身份具有特殊性,事故发生前,徐某在车厢后作业,属于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徐某被甩出车厢,此时系为车下人员。笔者以为,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应当依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点,在保险车辆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徐某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就徐某的死亡予以赔偿。
目前,我国车上受害者所占比例甚高,虽然我国设有车上人员险,但是,车上人员险属于商业性保险,具有任意性,车上受害者能否获得保险赔付,完全取决于机动车保有人之投保意志。若保有人放弃投保车上人员险,事故受害的车上人员则既无法获得保险保障,更难求资力匮乏之责任人给予赔偿,车上受害者将无法得到有效救治,不符公平之理,也有违交强险立法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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