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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四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抢救费用的解释】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8 16:08:46 人浏览

导读: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四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抢救费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四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抢救费用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详解】本条是对《条例》中出现的专业术语的解释,关系到《条例》的具体适用与执行,对《条例》本身以及《条例》涉及的各种法律主体意义重大。

  第(一)项是对投保人的解释。本项对投保人的内在属性作了直接界定。《保险法》第10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作为《保险法》的下位法,本条例对投保人的解释完全参照了《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之所以能作为投保人,是因为他们对被保险的机动车具有保险利益,即他们承担因被保险机动车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他们与机动车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机动车所有人,指的是享有机动车最终处置权的人,包括对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随着现代产权制度的发展和物尽其用观念下效益最大化原则的影响,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经常出现分离,机动车的所有人并不一定自己实际占有和使用机动车,只是行使收益权和最终的处置权,而将机动车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让渡给他人以获取更大的收益。据此,机动车管理人,如机动车承租人、使用国家公务用车的国家机关,就享有对机动车的占用、使用权,通过与所有人的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规定,与机动车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对其管理的机动车具有保险利益。为了充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促进交通安全,考虑到机动车管理和使用的现状,《条例》通过本项对投保人的界定,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

  本条第(二)项是对被保险人的解释。与本条第(一)项的解释方法不同,本项没有采用直接的内涵界定法,而是采用了外延框定法,即不对被保险人的内涵作直接认定,而是通过对被保险人外延的界定,以明确被保险人的概念。条例草案在公开征求意见时,很多人提出本项对被保险人的解释应参照《保险法》中被保险人的定义,将其界定为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强制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以与《保险法》的规定一致。我们认为,本项之所以采取外延框定法界定被保险人,而没有对被保险人的内涵作直接界定,主要是因为本《条例》第1条就指明,本条例是依据《保险法》制定的,是《保险法》的下位法,《保险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本条例,而《保险法》已经对被保险人的内涵作了明确界定,本条例无须再重复规定。根据《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所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被保险人相应的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时,可以按照强制保险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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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被保险人的内涵十分清楚、明确,但被保险人的外延却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且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状态呈现复杂性,法律也并非保护所有状态下的机动车使用人,因此有必要在《条例》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的范围作明确界定。根据《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所以本项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关于投保人,请参见对本条第(一)项的解释,这里不再赘述。又由于机动车在使用和管理上具有特殊性,机动车的使用人常常并非机动车的所有人,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对象为机动车,为了更好地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条例》将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规定为被保险人。这样,不管机动车处于何人掌控之下,只要机动车处于具有合法掌控权的人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就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都有权要求保险人理赔。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包括哪些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必须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所以,这里的“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包含两个条件:首先,非机动车所有人必须取得投保人的同意才能驾驶参加投保的机动车;其次,经投保人允许驾驶其机动车的人,必须具有与所驾驶的机动车相应的驾驶资格证。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即意味着即便经投保人同意,但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如没有任何驾驶执照的人、拥有C照而驾驶货车的人就不属于本项中的被保险人范围;另外,即便驾驶人拥有所驾驶车辆的相应驾驶证,若其不属于对所驾车辆的合法掌控人,即并非经投保人允许时,也不属于本条例的被保险人,不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如因偷盗他人车辆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但为了更好地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条例》第22条规定,对于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规定了保险人的先予垫付责任,但并没有免除致害人的责任,致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第(三)项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中出现的抢救费用的界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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