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
导读:
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
只是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已经出现了局限性。一方面,不宜将全部的危险驾驶行为归入交通肇事罪。从《刑法》第133条来看,除非有逃逸情节,才能适用最高刑罚七年有期徒刑,这与醉酒驾驶行为造成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缺失的严重后果不相匹配,与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时对他人生命权、健康权和法律相关规定极度漠视不相称,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另一方面,不能笼统地将全部的危险驾驶行为归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犯罪的主观方面而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的。但根据医学研究表明人进入醉酒状态,出现疲劳嗜睡、大小便失去控制、昏迷,显然已经进入无意识状态,而且酒后驾驶肇事者一般在事故发生后都是追悔莫及,对危害结果没有必然性的认识,从心理上不希望或者不能接受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将醉酒驾驶人的主观方面界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更为合适
从客观方面讲,该罪中的“危险方法”必须是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方法,而驾驶行为本身就具有危险性,这种危险性是潜在的,醉酒者的驾驶行为只是加重了其原本的危险性。另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刑法中的“兜底罪”,囊括立法时无法预料到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过多适用此类罪名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单独设立“危险驾驶罪”实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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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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