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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成都孙伟铭“疯狂别克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5 06:45:30 人浏览

导读:

从枪下留人到法下留人──也谈成都孙伟铭“疯狂别克案”2008年12月14日下午,29岁的孙伟铭醉酒、无证开着他的别克车与一辆比亚迪车发生追尾,然后迅速逃逸。在驾车逃逸过程中,与一辆正常行驶的小轿车迎面相撞

  2008年12月14日下午,29岁的孙伟铭醉酒、无证开着他的别克车与一辆比亚迪车发生追尾,然后迅速逃逸。在驾车逃逸过程中,与一辆正常行驶的小轿车迎面相撞,然而他依旧没有选择停车,又与另外三辆轿车连续相撞,直到自己的别克车完全损坏无法行驶为止。最终酿成4死1伤,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悲剧。

  2009年7月23日,成都中院一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死刑。判决一出,全国上下一片哗然,四川五名律师联名上书最高法院,认为量刑明显过重,建议刀下留人;而七成以上网民则对判决拍手称快;法律界的专家学者也是各抒己见,争论不休。尽管已经过去一周多,但关注度依然“滚烫”。笔者认为,此案在客观上引发了全社会对公共安全的高度重视和思考,倒使其具有了较深远的标本意义。

  过去所讲的“刀下留人”是一种很形象的说法,中国古代执行死刑用的是刀,临刑前停止执行死刑叫刀下留人,现在执行死刑用的是枪,因此叫做“枪下留人”。笔者对此案的基本态度,已从文章的题目有所反映,目前要做的也并不是在最高法院下达死刑执行令后,在执行之前发现某种情况,再报请最高法院请求下达死刑暂停执行令,而是希望通过公平正义的法律改变极端的判决,保留被告人的性命。下面拟从法理的角度,围绕三方面的问题对此案进行阐述:

  一、定罪问题

  孙伟铭醉酒、无证、逃逸、超速、越双实线,致4人死亡、1人重伤,该当何罪?让我们先来看一下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08年12月14日中午,被告人孙伟铭在参加寿宴饮用大量白酒(酒精含量近乎醉酒标准的两倍)后,于下午4点驾驶别克轿车送父母到火车站,后往龙泉驿区方向行驶。下午5时许,孙伟铭驾车行驶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上了正常行驶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事故发生后,孙伟铭迅速倒车从被撞的“比亚迪”车旁超出,高速驾车逃逸。在逃逸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孙伟铭以每小时130多公里的速度(事故路段限速60Km/h)向右侧绕行后又向左侧迅速绕回,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一辆“长安奔奔”轿车猛烈相撞,随后又迎面先后与奥拓轿车、蒙迪欧轿车及奇瑞QQ轿车等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

  一种观点认为,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属于“过失伤害”。因其开车上路既不是奔着杀人的念头,也不是抱着制造恐怖犯罪的目的,即孙伟铭并没有想夺去素不相识者生命的主观故意,这就能充分说明这是一起典型的交通肇事案。

  另一种观点认为,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孙伟铭是在醉酒以后驾车,而且是无证驾驶,这些都是故意的行为,足以说明被告人主观上是故意犯罪,但是他不是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故意,也就是说他不是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他的犯罪工具是汽车,在无意识的状态下上街,他会对不特定的人员、不特定的财产造成严重的后果,即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的定性,但不认可对孙伟铭主观故意的分析。理由如下:酒后驾车、无证驾驶、超速、越双实线这些确实都是故意行为,但也只是主观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肇事罪中同样存在这些主观上的违法行为。如果依第二种观点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那么今后将发生:所有的酒后驾车、无证驾驶、超速、越双实线造成严重后果都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车祸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未遂,这显然不妥。众所周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分水岭就在于“故意”和“过失”,而区分故意和过失是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想使用酒后、无证驾车等行为作为方法去制造车祸危害公共安全,如果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主观上根本不希望车祸发生,则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有一种情况,如果行为人并非想利用酒后、无证驾车等行为来制造车祸,但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车祸,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中,被告人孙伟铭发生的第一次追尾事故,应属典型的交通事故,但是在其后的逃逸过程中,醉酒的孙伟铭只想尽快逃走,已经慌不择路,高速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之处,后越黄色双实线,以超过限定速度一倍以上的车速冲向相向行驶的多辆车辆。上述事实能够充分证明,孙伟铭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明知自己的疯狂逃逸行为可能会发生车祸导致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却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故意非常明显,行为性质也随之转变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在孙伟铭案宣判的三日前,杭州西湖法院对被告人胡斌“飙车”案作出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所以,目前与孙伟铭案对比最强烈,媒体舆论关注最多的就是杭州胡斌飙车案。人们当然要质疑:同是超速,同是行驶于人多车多的城市主干道,为什么开“三菱”和驾“别克”的罪名实质差距就达“十万八千里”呢?难道真是由伤亡人数的多少和赔偿的到位与否来决定罪名吗?笔者认为,就胡斌飙车案的个案来说,定性不当。理由是:胡斌为了追求感官刺激,非法改装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还不时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也未减速而肇事,其主观上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已非常明显,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其伤亡人数仅1人、赔偿到位等因素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不应影响罪名的确定。无怪乎,现在的司法会给人一种同样情节不同罪、同罪又不同罚,量刑畸轻畸重等法律缺乏公平、正义的不良感觉呢?

  二、量刑问题

  成都中院认为,被告人孙伟铭无证、醉酒、超速行驶反映出主观恶性深,4死1重伤的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对被害人及家属所造成的损失又无法弥补,综合考虑被告人恶劣的犯罪情节、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质,且无任何法定或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作出死刑判决。

  笔者认为,死刑判决过重,应法下留人。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1、死刑限制的必然性。

  从国际范围来看,死刑被废弃、被限制是必然的发展趋势。目前已经有110多个国家废除了死刑,有的国家即使保留死刑,它的死刑罪名也相当有限。我国虽然有着本国的特殊情况,即废除死刑所具备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均不够条件,但在死刑问题上应当与国际潮流保持一致,至少不能背道而驰。关于死刑的适用条件,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那么,何为“极其严重”,规定过于抽象,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主观判断,不利于从立法上限制死刑的适用。例如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可处死刑,但故意杀人的情节是各种各样的,许多国家刑法都根据杀人的不同情形分设罪名,如各国刑法都将谋杀罪作为特别严重的故意杀人罪单设罪名。英美国家还将谋杀罪进一步分为一级谋杀罪与二级谋杀罪。此外,再设立义愤杀人、受托杀人等情节较轻的罪名。即使是故意杀人罪,也只对谋杀罪判处死刑,对其他杀人罪并不规定死刑。回到孙伟铭死刑案中,只要没有法定或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就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吗?从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角度进行考虑,笔者认为孙伟铭的行为虽然致4人死亡,但性质与恶性故意杀人案的区别还是很大的,在可杀可不杀之列,完全应该选择不杀。[page]

  2、对孙伟铭判处死刑是社会治理能力差的表现。

  经公安机关调查,孙伟铭从购买车辆到事发仅半年多时间,电子眼即有10次拍到这辆轿车的违法记录,且种类多样,超速、闯红灯、占公交专用车道等都有,但均未处理。这一方面说明孙伟铭长期忽视公共安全,从未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放在心上,主观恶性较深;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当今社会治理能力差,我们应该看到公安交警部门管理的失职,为何违章10次都不处理?这一点往往被大家所忽视。试想,如果孙伟铭的违章行为早被严厉处罚,也许就不会发生今天的悲剧。虽然,交警部门对违章者进行管理是对其处罚,但换种角度想也是对其的保护,以免将来发生更严重的交通事故,防患于未然。所以啊,孙伟铭走上犯罪道路,难道我们的社会对他就没有一点责任吗?我们要转变观念,认识到执行死刑是治理社会付出的代价,执行死刑多是社会治理能力差的表现,提高社会管理能力,能避免更多的像“疯狂别克案”这样的悲剧发生。

  3、死刑作用的有限性。

  目前,从社会层面看,孙伟铭案死刑判决的震慑作用确实相当大。各地公安交警部门纷纷掀起一场查禁酒后驾车的集中整治风暴,普通群众特别是有饮酒驾车经历的人触动也极大,现在酒楼、茶吧、歌厅等场所,很多人酒后都主动选择乘坐出租车。死刑对遏制犯罪是有作用,但作用是有限的,我们不能夸大它的作用,更不能迷信死刑。例如,我们党的腐败问题,廉洁是靠杀人来维持的吗?那现在杀了这么多贪官,可腐败还是层出不穷。所以说,死刑虽然有威慑力,但作用有限。犯罪的发生与刑罚的强度没有必然联系,刑罚并不是治理社会的灵丹妙药,因为它治标不治本。事实已经证明,在存在死刑的国家与废除死刑而以无期徒刑作为最高刑罚的国家,死刑与无期徒刑对于犯罪的威慑力是相等的。真正守法的公民不会因为刑法没有规定死刑去犯罪,那些想要犯罪的人也绝不会因为刑法规定死刑而不去犯罪。而且,法律在消灭了犯罪分子的生命后,又造成了死者亲属的怨恨。每一个人都是社会的人,有一定的社会关系,对他判处死刑,会引起他的家人、亲戚、朋友的不满,如孙伟铭家属在听到死刑判决后立即哭诉到“不公平,不公平啊”!如果死刑多用,更会导致社会积怨,积怨到一定程度就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在能够不杀的情况下绝对不杀,在能够少杀的情况下绝对不多杀,这应当是正确的选择。

  三、民愤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在孙伟铭案死刑判决宣告后,有七成以上的网民对此拍手称快,舆论的主流应该说支持死刑判决。实践中,某些性质严重的犯罪往往引起较为强烈的社会反响,尤其是在新闻媒体披露或者炒作以后,更是如此。这种社会反响反映了一定的民愤,在有被害人的犯罪中,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反应,对于司法机关会造成极大的压力,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死刑的适用。笔者认为,在死刑适用中虽然需要在一定程度上考虑民愤的因素,但它并不是死刑适用的决定性因素,尤其不能屈从于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压力,在不应判处死刑的情况下适用死刑。媒体的介入有时还会对案件的审理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有一种说法叫做“媒体杀人”。例如,在某地发生了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法院迫于公众压力,将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死刑。而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危害后果严重的,最高不得超过15年有期徒刑。在此之前,同一地区发生一起情节大体相同的案件,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2年6个月的有期徒刑。两案判决天壤之别,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在此案审理中当地媒体所起的煽情作用和舆论导向。在报纸等媒体的狂轰滥炸和百姓强烈要求严惩的呼吁中,尽管被告人在审理中强烈要求审判长不要受新闻舆论的影响,但此时法院慑于外界压力,开始为迎合公正心理寻找判处被告人死刑的种种理由和情节,最终以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作出了死刑判决。所以,法官要增强对外界影响的抵抗力,树立对法律的信仰,始终坚持以法律作为判决依据,不为民愤和舆论所影响。

  综上,笔者认为,“疯狂别克案”的当事人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在量刑上应轻缓而适用死缓或者无期徒刑。从枪下留人到法下留人,其实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除了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是一个社会的、政治的、政策的问题,笔者还需要进一步的思考和研究。

  (编后:9月8日上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作出二审判决,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作者系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法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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