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中的机动车范围
导读:
交强险中的机动车范围
交强险中的机动车究竟是指哪些车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条款》)中没有明文规定。由于《条例》和《条款》都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制订的,因此,从普通人的角度看,交强险中的“机动车”一词的含义与《道交法》中“机动车”的含义是一致的,交强险中的“机动车”范围与《道交法》中的“机动车”范围亦同。但是,从应然的角度看,交强险中的“机动车”范围真的与《道交法》中的“机动车”范围一致吗?
《道交法》中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坐或者用于运送货物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从我国法律法规的延续性来看,交强险中的机动车也应该适用这一定义。这一定义的范围相当广泛,几乎涵盖了所有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的车辆,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客车、货车、小汽车,而且包括了农业用的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此点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已有规定,该条例第111条和112条分别将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分别纳入了《道交法》的调整范围。此外,《道交法》直接规定,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都属于机动车的范围,这意味着,交强险中的机动车,也应该包括拖拉机、农业机械、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这些车辆都应该购买交强险。但是,任何履带式的机动车,比如军用坦克、履带式挖掘机、履带式推土机都不属于机动车,因此不需要购买交强险。
通常意义上的客车、货车、小轿车应当购买交强险当属无疑,但拖拉机、农业机械或工程专用作业车是否必须购买交强险,笔者持有不同看法。
笔者认为,由于《道交法》和《条例》的立法目的的不同,《道交法》中的“机动车”与《条例》中的“机动车”范围不应当一致。《道交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道交法》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为主要目的,而《条例》旨在是受害人能够获得赔偿。立法目的不同,导致了规范对象的不同。为什么呢?
《道交法》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可以将所有车辆,哪怕是非机动车都纳为调整对象,对民众来说,这样广泛的调整对象,并没有损害民众的利益,或者让民众付出成本。相反,交强险的调整对象如果过于广泛,就会给少数民众带来成本,这就是交强险保险费,每年一千元左右的保险费对某些民众来说,并不是一个小数目。为了避免这一成本,某些危险极小的机动车不应当购买交强险。因此,《道交法》和《条例》关于机动车范围的规定不应当一致。
国外交强险和道路交通法规中的机动车范围通常也不一致。例如,德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将下列机动车排除在外:a.以其结构形态所定之最高速度未逾每小时六公里的汽车;b.不须以核准手续之规定,且最高速度低于每小时二十公里的机动车;c.不须以规定核准行驶的拖车。再如,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2条第1款规定,所谓机动车是指:“道路运输车辆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机动车(以供农耕作业为目的制造的小型特殊机动车除外)以及第2条第3款规定的安装发动机的自行车”。可见,日本和德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中的机动车与交强险中的机动车并不一致。
那么,《道交法》中的哪些机动车不能列入《条例》机动车的范围呢?笔者认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机动车可以不列入《条例》调整的范围。其一,车辆速度非常慢,危险程度很低的机动车,例如,德国规定的时速在六公里以下的机动车。其二,很少在道路上行走,以从事某项专业工作为目的设计的机动车,例如日本的农耕车。
在我国,供农业专用的机械很多,其中有些速度较快,且经常在公路上行走,比如农用拖拉机,这种机械危险性比较大,且车主的赔偿能力一般较弱,因此,应当购买交强险。而其他农业机械,比如耕地机,也属于动力装置驱动,但一般不在公路上行走,危险性较小,如果要求这些机动车也购买交强险,势必增加了农民负担,这与我国的“三农”政策相违背。此外,建筑工地的某些机动设施,比如灌浆车,经常穿梭于公路,危险性较强,应当购买交强险。而其他机动设施,比如挖掘机,推土机等,一方面在公路上行驶的频率较低,危险性较低,另一方面,建筑公司的财力较强,即使出现交通事故,也具有赔偿的实力,因此不需要强制购买交强险。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将履带式机动车排除在交强险之外,笔者认为,如果履带式机动车速度较快,危险性较强,也应当纳入《条例》规范之列,强制购买交强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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