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车交强险过期 法院判保险公司担责
导读:
交通肇事致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交强险过期,但该车承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你认为肇事损失该由谁来赔?9月7日上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样一起民事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处肇事者、登记车主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超过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
去年9月21日23时许,章永溪驾驶着丈夫李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平等街交叉口左转时,与骑电动车的魏康龙相撞。魏康龙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鉴定,魏康龙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章永溪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康龙无事故责任。事故后,李辉向魏康龙支付11000元,但双方就赔偿事宜仍未协商成功。魏康龙一纸诉状将肇事者章永溪、登记车主李辉以及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万余元。
一审法院公开审理,判决除李辉已向魏康龙支付的11000元外,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魏康龙50000元理赔金;对超出部分的6000余元由章永溪、李辉共同赔偿。保险公司不服,认为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已经过期且未续保,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应当扣除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损失和费用。上诉至郑州中院,请求依法改判。
郑州中院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合同确已失效。根据李辉与保险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赔偿责任;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保险公司关于其承担的保险责任应当扣除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损失和费用的理由,应予支持。
根据中保协条款[2006]1号关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规定,本案涉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护理费、后期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3947.55元,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由李辉、章永溪共同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包含李辉已经支付的11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后期营养费、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242.72元,因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的10000元限额,故李辉、章永溪应当共同承担其中的10000元。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除李辉已向魏康龙支付的11000元外,李辉、章永溪须赔偿魏康龙42947.55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3242.72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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