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驶证未年检,保险公司可否拒赔损失险
导读:
【案情】
2008年11月28日,原告王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机动车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6000元,合同保险期从2008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8日24时止,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提供了(2007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条款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2010年1月14日,原告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后,原告的车子到保险公司定点维修厂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12000元。当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原告车辆行驶证已到期,但没有及时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为由不予理赔。
【律师观点】
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车辆行驶证未年检,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本案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法律评析】
该案中,既然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行驶证未年检,免除保险人责任。然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在本案中,保险人是否免除责任,最主要是看在投保时,保险人是否对免除条款做了明确说明。
投保人花一笔保费投保时,本身就是想得到保障,保险公司事前没有明确提醒告知,事后以此为由拒赔是不正当的。如果保险公司能够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就免赔条款进行说明,那么这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督促投保人对投保车辆及时进行年检。故,在本案中,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该理赔。另外如果保险公司能够在今后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能尽到充分的说明注意义务,那么法院就应该支持保险公司的不予理赔主张。
该案中,虽然投保单背面的印制的投保人声明中写明:保险公司就《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然而保险公司提供给投保人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字体很小,而“免责条款”中列举的若干款项的免责情形,与投保人签署的投保单又是相分离的。因此,保险人仅以合同格式文本来说明已做了明确说明难以令人信服。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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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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