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遇“格式门” 法官依法支持理赔
导读:
近日,江苏省启东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方南支付理赔款人民币29050元。
2010年9月6日,方南(化名)将其所有的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7900元)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
2010年10月3日,方南驾驶该车在启东农村小道行驶过程中,因南侧路基泥土松动,方南操作不当,不慎滑入路南侧河中,致车辆受损。经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方南承担全部责任。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价值26950元。事故发生后,方南还花去吊装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300元。然而,保险公司以车损事故中的发动机损坏部分属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免责”条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仅愿意赔付5795元损失。方南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理赔款人民币2905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方南与被告人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属被告向被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按照通常的理解:遭水淹应指车辆处于停放状态时因遭受暴雨、洪水等而被淹,涉水行驶应指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驾驶人员强行在水中穿行。而本案原告是在正常驾车行驶过程中,因路基泥土松动、操作不当,不慎滑入路南侧的河中,既不属于“遭水淹”,也不属于“涉水行驶”。因此,本案中发动机损坏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所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原告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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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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