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车相撞装卸工受伤诉两车主及保险公司获赔
导读:
2011年8月26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黄唯造成原告邹华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付给原告邹华人民币26927.52元;原告邹华返还被告邹兴人民币26927.52元;被告盐业公司丰城配送站对黄唯造成原告邹华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9月2日14时45分,盐业公司丰城配送站的职工黄唯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小客车途经105国道丰城锦丰汽车城门前(南侧)公路处,与邹兴驾驶的货车(驾驶室内乘坐装卸工即邹华)发生碰撞,造成货车侧翻,车内邹华受伤、黄唯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邹华在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409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兴负次要责任;邹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邹华的损伤评定为轻伤甲级;建议给予取内固定费用5600元。肇事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邹华的损失,盐业公司丰城配送站、邹兴、保险公司均未赔偿。故邹华诉至法院,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币5599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盐业公司丰城配送站、邹兴连带赔偿。
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盐业公司丰城配送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与被告盐业公司丰城配送站之间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黄唯造成原告邹华的损害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邹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确认,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或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邹华与被告邹兴之间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综合分析,原告邹华系被告邹兴雇用的装卸工,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邹兴驾驶货车从津头桥农药厂装化肥运到河西,请原告邹华随车到河西去卸货,而且在开庭后,被告邹兴已按照协议全额支付了55990元赔偿款。因此,原告邹华与被告邹兴之间的协议是基于雇佣关系签订的,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应认定有效,但其效力只及于原告邹华与被告邹兴之间。鉴于被告邹兴已依照协议内容,付给了原告邹华赔偿款55990元,故被告邹兴不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邹华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财保丰城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付给原告邹华的赔偿款应返还给被告邹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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