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保险在淄博被判买单
导读:
本案原告李志刚于2002年10月23日、2003年10月23日分别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对相关的保险内容作了明确约定。2004年2月20日,原告所投保的车辆与夏家庄煤矿李玉峰所骑摩托车发生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对该事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
博山区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保险金即保费,发生车险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遂判决由原告赔偿第三人李玉峰损害数额的20%,共计40198元。
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保险公司应依据新法对保险合同进行调整
就本案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等相关问题,采访了负责该案审理的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的汤峰法官。
据汤法官介绍,目前保险公司往往在被保险人参保时非常积极,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则找各种理由推脱,拖延理赔时间甚至拒绝理赔。被保险人因为资金方面的问题,不能及时给受害人赔偿,造成受害人不得不向法院起诉,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也增加了法院的诉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实施以前,双方当事人往往约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计算保险金额,那时因为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也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赔偿,所以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大。
而从2004年5月1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后,被保险人给予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就会大大超过依据老办法计算出来的数额,因此保险合同双方对此争议很大。我们认为这是法律体系衔接方面的问题,法官对此不能无所作为,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如果保险公司完全按照老办法来赔偿被保险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汤法官认为,保险业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分散风险、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的。立法已经给保险行业以充足的时间进行调整。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一大特点就是将高速运输工具的侵权风险依法转移给保险公司来承担,确保弱势群体人身、财产权利遭到侵害时,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和赔偿,从而有利于保持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我们希望各保险公司能够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时调整保险合同,自觉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积极配合交通事故当事人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倘若保险公司消极应对,甚至故意推卸责任,就有可能被推上被告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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