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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09 14:33:09 人浏览

导读:

一、鉴定机构风险提示制度第一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风险提示制度。第二条鉴定风险是指当事人不依法履行其在鉴定中的义务,则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第三条司法鉴定立案时,负责立案的工作人员应向当事人提示可能出现的鉴定风险。第四条鉴定风险提示主要内容如下

  一、鉴定机构风险提示制度

  第一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风险提示制度。

  第二条 鉴定风险是指当事人不依法履行其在鉴定中的义务,则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第三条 司法鉴定立案时,负责立案的工作人员应向当事人提示可能出现的鉴定风险。

  第四条 鉴定风险提示主要内容如下:

  (一)不按时缴清鉴定费用,要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二)不提供鉴定材料,或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全或提供的鉴定材料虚假,要承担鉴定结果与己不利的风险。

  (三)鉴定活动是一项科学技术工作,因此,鉴定意见与当事人的愿望可能并不一致。

  (四)因鉴定要求,需要对有些鉴定材料进行破坏、耗损甚至灭失处理。

  (五)被鉴定人应配合检查,如有疑问,可按规定程序向委托单位提出,如不配合检查,会影响鉴定工作的正常进行,应承担导致鉴定不能的法律责任。

  二、收接案制度

  第一条 本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

  第二条 本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要求出具委托书。

  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第三条 经审核委托书、鉴定材料,对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第四条 本机构不受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重新鉴定有关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本机构应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三、鉴定过程内部审批制度

  第一条 鉴定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需报本机构负责人批准:[page]

  (一)委托方或当事人提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

  (二)需延长鉴定期限的;

  (三)遇到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申请会鉴的;

  第二条 司法鉴定需要耗尽检材或者毁损原物的,需报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方书面同意。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接受补充鉴定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必须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接受鉴定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照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理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委托人撤消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八)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第六条 同一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鉴定。鉴定结论必须由鉴定人签字并加盖司法鉴定人印章、本机构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四、司法鉴定人回避制度

  第一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人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证的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二条 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本机构接到申请三日以内,由机构负责人决定;机构负责人担任鉴定人的回避,应在收到申请三日以内提交机构办公会议研究决定。[page]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本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四条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暂停参与该次鉴定工作,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五条 委托人应当在与本机构签定司法鉴定协议书时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回避申请无效。

  五、保密制度

  第一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漏个人隐私。

  第二条 保密范围:

  (一)鉴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二)本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委托人、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

  (三)司法鉴定人研究鉴定的意见记录;

  (四)本机构长期积累的案例汇编及业务统计数据;

  (五)本机构重大决策不对外公布的事项;

  (六)其它应当保密的事项。

  第三条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由专人执行。

  第四条 采用电脑技术存取、处理、传递的本机构的秘密,由电脑操作人员负责保密。

  第五条 保管措施:

  (一)司法鉴定档案由本机构统一归档管理。

  (二)非经批准,保密范围内的文件、资料不得复制和摘抄;

  (三)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文件资料,由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四)文件资料应在专门的资料柜中存放。

  第六条 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本鉴定机构秘密,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本鉴定机构秘密,不准通过其它方式传递本鉴定机构秘密。

  第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提交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处理:

  (一)故意或过失泄露本鉴定机构秘密,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违反本保密制度规定,为他人窃取、刺探、收买或违章提供本鉴定机构秘密的;

  (三)利用职权强迫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六、印章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严格印章管理,加强印章使用的规范性,防止用印漏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机构使用的印章包括司法鉴定机构公章、司法鉴定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

  第三条 本机构的公章、司法鉴定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由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四条 所有印章,均应专门加锁,置于牢固的保险柜内或者抽屉之内。管理人员对于自己保管的印章,未经机构负责人同意不得转交他人保管和使用。

  第五条 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用于出具各类司法鉴定文书。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须盖司法鉴定专用章,须履行登记手续,并经机构负责人批准。[page]

  第六条 财务专用章(包括法定代表人私章)必须严格按财务管理制度使用。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印章应由司法鉴定人自己保管,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保管司法鉴定人印章。

  第八条 盖出的各种印章,必须位置恰当,字体端正,图形清晰。

  七、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

  第一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应按照审判机关的要求,按时出庭。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庭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着装整齐,在法庭上语言文明。

  第四条 出庭人员应自觉遵守法庭纪律,不得擅自退庭。

  第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依法客观、公正、如实地回答司法鉴定相关问题,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鉴定人拒绝回答。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并获同意后,采用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第七条 鉴定人出庭的费用,包括专家出庭费、差旅费、食宿补助费,由申请出庭当事人或审判庭指定当事人承担,或按照协商方式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条 本机构按有关规定建立财务制度,开设银行帐户,建立帐目和会计科目,选聘合格财会人员,规范管理财务收支。

  第二条 本机构统一收取的费用一律入帐,任何个人不得私自或随意转移、挪用。

  第三条 本机构的收入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鉴定活动的成本性支出;

  (二)人员的工资、参加的社会保险费用和奖金、福利;

  (三)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更新、投入;

  (四)交纳会费;

  (五)其他业务活动的正常支出。

  第四条 本机构的各项开支,均应有合法的票据,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报销。

  第五条 本机构经费的结余部分,按一定比例提取下列费用或者基金,以保障本机构的持续发展:

  (一)固定资产的折旧费;

  (二)风险基金;

  (三)教育培训基金;

  (四)发展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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