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依据
导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一般会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计价方法;但在工程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约定理解不一致的情况,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确定存在巨大争议,不能协商一致,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这种情况下,只能求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又经常出现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采取的鉴定依据存在争议的现象。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依据进行探讨。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式有明确约定的
(一)合同有效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充分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必须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进行鉴定,不得随意改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2013版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14.3.1条也明确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人在鉴定项目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鉴定,不得随意改变双方合法的合意。”
(二)合同无效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可否以无效合同的约定进行呢?
2013版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14.3.2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人在鉴定项目合同无效或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根据法律法规、相关国家标准和本规范的规定,选择相应专业工程的计价依据和方法进行鉴定。”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即使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合同价款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予以确定;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也应参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鉴定工程价款。
可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的情况下,工程造价的鉴定依据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造价鉴定机构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造价鉴定。
(三)验收不合格的情形
无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作如下处理: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式约定不明的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建设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对造价鉴定机构而言,有两种鉴定依据予以选择,即定额价和市场价。
笔者认为,除非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套用工程定额予以确认,否则造价鉴定机构应以市场价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因此,采取市场价作为鉴定依据具有合同法上的法律依据。
其次,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
再次,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施工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不能反映施工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
最后,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的价格,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
因此,以市场价作为造价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的依据既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公平原则。[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再审裁定书,案号:(2011)民提字第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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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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