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证据有缺陷 诉讼请求被驳回
导读:
案情:原告某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5月和6月,被告陆某两次从原告处购买激光笔,共计价款5.8万元。被告付清全部价款后,又于同年8月第三次向原告购货,原告按约将价值3.2万元的激光笔送至被告处后,被告却未能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3.2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其员工分别向被告夫妻催讨货款的录音两份,以证明2006年10月21日、22日,原告当面向被告催讨第三笔业务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款已全部付清,并提供了截止2006年9月底已向原告付款合计9万元的财务凭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被告表示双方确曾有过类似内容的谈话,但时间显然在2006年10月之前,因为那时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但此后已全部付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判决: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本身体现不出录制时间,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录音的形成时间,结合被告出示的已付款凭据,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第三笔业务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近年来,随着数码录音笔、照相机、录音手机等高科技产品的普及,以录音、照片方式提供证据的案件也逐渐增多,但录音证据被法院最终认定采纳的比例却并不高,原因就在于法律所要求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合法手段取得、无疑点”三点同时俱备较难达到。
  取证手段的合法性是前提,如采用胁迫、欺诈等方式取得,法院显然不会认可。本案被告对录音证据的内容本身表示认可,对录制过程的合法性、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该录音本身无法体现出被告是在何时认可欠原告该笔款项,这就成了一个疑点。相反,被告却提供了相应的书面证据证实已付清了原告诉称的所有业务款项,最终原告方败诉。
  退一步讲,即使录制时间明确,仅凭一份录音证据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恐怕还是得不到法院支持,因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数码录音、数码照片的形成时间甚至内容都可以轻易被设置和更改,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因此,除了本身要包含尽可能多的有用信息,一般还要有相关联的其他证据,比如与手机录音相印证的通话记录单等。其实,录音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一般只能起辅助作用,更要注意保留其他有效证据,如常规的书证、物证等。
  另外,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的行为,要求公民在维护自身或公共利益的同时不能随意侵犯他人隐私,因此当事人千万要慎用此种方式采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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