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钢材想赖帐 笔迹鉴定露原形
导读:
2003年9月,建设公司和物质公司经协商后口头约定,由物质公司向建设公司提供钢材,交货地点是该建设公司承建的厂房建造工地。2003年9月7日 起至10月9日间,物质公司分五次向建设公司供应了总价为317000余元不同规格的钢材。建设公司收货后曾支付过130000元,余款187000余元 一直拖着不肯支付。当物质公司多次向建设公司催讨无果后,即起诉至法院要求建设公司支付购买钢材余款。
但建设公司却否认双方在2003年间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从来没有向物质公司购买过钢材,因此拒绝支付余款187000余元。
为此,物质公司向法院出具了时间分别为2003年9月7日、9月20日、9月22日、9月30日、10月9日的提货单5张,上面有建设公司员工张某的签字。同时,物质公司还提供了2张进帐单及支票复印件,证实建设公司在收到钢材后曾经支付过货款。
但建设公司却仍然认为提货单上购货单位一栏为某电器公司,故其与物质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同时认为虽然张某确系其公司员工,但认为需鉴定该签字的真实性。而且张某受聘于多家单位,故提货单上即使有张某的签字也无法排除其为其他单位收货的可能。
在双方的一致要求下,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提货单上的张某的签字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该签名确系张某所写。 [page]
法院审理后认为,物质公司提供的提货单经鉴定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了张某签字的真实性。而物质公司提供的进帐单及支票复印件也能够证实被告建设公司在 2003年9月30日、11月3日曾经以支票形式支付过原告物质公司130000元货款。据此,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物质公司依 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理应取得相应的价款。被告建设公司收货后未支付原告尚余货款,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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