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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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劳动争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 / T16180 —— 1996 a) 一级
1) 极重度智能减退;
2) 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 B2 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3) 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4) 四肢瘫肌力 3 级或三肢瘫肌力 2 级;
5) 重度运动障碍 ( 非肢体瘫 ) ;
6) 全身重度瘢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大关节部分功能丧失;
7) 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 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 双下肢及一上肢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10) 小肠切除 90 %以上;
11) 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2) 双侧肾切除或孤立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能不全尿毒症期。
b) 二级
1) 重度智能减退;
2) 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 0.02 ,或视野≤ 8 % ( 或半径≤ 5 ° ) ;
4) 双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
5) 双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6)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 30 cm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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