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鉴定人及推定主体的资格
导读:
《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哪些 人是“有专门知识的人”,法律虽没有做出明确界定,但根据我国《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以及高检院等司法部门的有关规定,具有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的只 应为以下几方面的人员:①公、检、法内部设立的,已取得司法会计鉴定权的专职司法会计。②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注册会计师。除上述两种人外,其他机 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会人员,不应具有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资格。高等院校副教授以上的财会专家和学者,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赋予这部分人具有司法会计鉴定人资 格,但他们精通会计专业知识和相关知识,笔者认为,应该具有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
依法受理司法会计鉴定的司法会计鉴定主体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内部配备有专职司法会计人员的技术部门;②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③大专院校的财会科研机构;④具有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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