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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在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中使用充当杀虫剂的有机锡化合物》的公告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18 16:28:33 人浏览

导读:

《不宜在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中使用充当杀虫剂的有机锡化合物》的公告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3-03-10生效日期:2003-03-10发布部门:交通部发布文号:2001年10月5日,国际海事组织控制有害防污底系统外交大会批准通过了《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及其相关决
《不宜在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中使用充当杀虫剂的有机锡化合物》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3-10 生效日期: 2003-03-10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文号:
2001年10月5日,国际海事组织控制有害防污底系统外交大会批准通过了《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及其相关决议,但由于未达到生效条件,该公约目前尚未生效。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所有船舶不得施涂或重新施涂以有机锡化合物充当杀虫剂的防污底系统,因此无论公约将来何时生效,该条款都具有追溯力,将约束所有在上述日期之后的施涂行为并予以相应制裁,为此,现提请各有关单位注意,2003年1月1日后,不宜在船舶的防污底系统中再使用充当杀虫剂的有机锡化合物,以免将来就此构成违章责任。
附件:《2001年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
   2003年3月10日
  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2001年10月5日通过)
  本公约各当事国,注意到各国政府和有权威的国际组织的科学研究和调查表明,某些用于船舶上的防污底系统对于具有重要生态和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构成严重的毒性危险和其它慢性影响,并且由于消费海产食品而导致人类健康可能受到危害,特别注意到人们对采用有机锡作为杀虫剂的防污底系统的深切关注,相信必须逐步禁止此类有机锡进入环境,忆及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第21世纪议程》第17章呼吁各国采取措施减少由于防污底系统中使用有机锡化合物所造成的污染,还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大会于1999年11月25日通过的第A.895(21)号大会决议敦促本组织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环保会),作为一个紧急事项,尽快制订针对防污底系统有害影响的一个全球强制性法律文件,注意到《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15条所确立的,并在环保会于1995年9月15日通过的MEPC.67(37)号决议中提及的风险预防原则,认识到保护海洋环境和人类健康免受防污底系统不利影响的重要性,还认识到使用防污底系统防止有机物附着在船舶表面对于商业效率、航运和阻止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传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认识到继续开发有效且对环境安全的防污底系统的必要性和倡导用毒害性较小的系统或最好是无害系统来代替有害系统的必要性,兹协议如下:
  第1条 一般义务
  1 为了减少或消除防污底系统对于海洋环境和人类健康的不利影响,本公约各当事国承诺全面充分地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2 附则与本公约构成一个整体。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提及本公约同时意味着提及其附则。
  3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妨碍一当事国在符合国际法的前提下独自或与其它当事国联合就减少或消除防污底系统对于环境的不利影响采取更严格的措施。
  4 当事国须为有效实施、符合和执行本公约进行通力合作。
  5 当事国承诺鼓励继续开发有效且对环境安全的防污底系统。
  第2条 定义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就本公约而言:
  1 “主管机关”系指船舶在其权力下运营的国家政府。对于有权悬挂某国船旗的船舶而言,主管机关系指该国政府。对于在沿岸国行使自然资源勘探和开发主权的海岸附近水域从事海床和底土勘探和开发的固定式或浮动式平台,主管机关系指有关沿岸国的政府。
  2 “防污底系统”系指用于船舶以控制和防止不利生物附着的涂层、油漆、表面处理、表面或装置。
  3 “委员会”系指本组织的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
  4 “总吨位”系指根据《1969年国际吨位丈量公约》附则1或任何后继公约中的吨位丈量规定而计算出的总吨位。
  5 “国际航行”系指悬挂一国船旗的船舶到另一国管辖下的港口、船厂或近海装卸站的往来航行。
  6 “长度”系指经1988年议定书修订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或任何后继公约所定义的船舶长度。
  7 “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8 “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的秘书长。
  9 “船舶”系指航行于海洋环境的任何类型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艇、浮动艇筏、固定或浮动式平台、浮动式储存装置(FSU)以及浮动式生产、储存和卸货装置(FPSO)。
  10 “技术组”系指由当事国、本组织成员、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与本组织有协议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在本组织享有咨询地位的非政府国际组织的代表组成的一个机构,其中最好包括从事防污底系统分析的研究机构和试验室的代表。这些代表应具有环境宿命和效应、毒性效应、海洋生态、人类健康、经济分析、风险管理、国际航运、防污底系统涂层技术方面的专业背景,或客观审议提议的技术价值所需的其它专业背景。
  第3条 适用范围
  1 除非在本公约中另行指明,本公约须适用于:
  (a) 有权悬挂当事国船旗的船舶;
  (b) 无权悬挂当事国船旗,但在该当事国的权力下营运的船舶;以及
  (c) 进入当事国的港口、船厂、或近海装卸站但不属于第(a)或(b)项的船舶。
  2 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军用辅助船舶或当事国所拥有或营运的到目前为止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目的的其它船舶。然而,各当事国须通过采取不妨碍其所拥有或营运此类船舶的操作或操作性能的适当措施,保证此类船舶在合理和可行时符合本公约。
  3 对于本公约非当事国的船舶,各当事国可在必要时适用本公约的要求,保证不给此种船舶以更优惠的待遇。
  第4条 防污底系统的控制
  1 根据附件1中规定的要求,各当事国须禁止和/或限制:
  a) 在第3条第1款(a)或(b)所述的船舶上施涂、重涂、安装或使用有害防污底系统;以及
  b) 在当事国的港口、船厂或近海装卸站内,在第3条第(1)款(c)所述的船舶上施涂、重涂、或使用此类系统,并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此类船舶符合附件1的要求。
  2 除非委员会决定由于情况的特殊性构成了提早实施的理由,涂有受到本公约生效后对附件1的修正案所控制的防污底系统的船舶可保留该系统直至下一次计划换新,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出施涂后60个月。
  第5条 对附件1废弃材料的控制
  考虑到国际规则、标准和要求,当事国须在其领土内采取适当措施要求以安全和对环境无害的方式收集、操作、处理和处置在施涂或清除附件1所控制的防污底系统时产生的废弃物,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
  第6条 提出修正防污底系统控制的程序
  1 任一当事国均可根据本条对附件1提出修正。
  2 初始提议须含有附件2所要求的信息,并须提交给本组织。本组织收到提议后,须将该提议通知各当事国、本组织成员、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与本组织有协议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在本组织享有咨询地位的非政府国际组织,并向它们提供该提议。
  3 委员会须根据初始提议就是否有必要对有关防污底系统作更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如果委员会决定有必要进一步审议,须要求提出该提议的当事国向委员会提出一份全面提议,提议中要包括附件3中要求的信息,除非初始提议也包含了附件3所要求的全部信息。如果委员会认为存在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缺乏全面的科学确定性不得作为阻止做出对提议继续评估决定的理由。委员会须根据第7条成立一个技术组。
  4 技术组须对该全面提议连同任何感兴趣的机构提交的任何额外的数据进行审议,并对该提议是否证明了对非目标生物或人类健康有过度潜在不利影响的风险因而构成修改附件1的理由进行评估并向委员会报告,在此方面:
  (a) 技术组的审议须包括:
  (i) 对有关防污系统与所发现的对环境或人类健康(包括但不限于消费受影响的海产品)的相关有害影响间联系的评估,或通过基于附件3中所述的数据和已知的其它相关数据的控制研究进行评估;
  (ii) 对提议中建议的控制措施和技术组可能考虑的其它控制措施使风险降低的可能性进行评估;
  (iii) 对关于控制措施的技术可行性和提议的成本效果比的已有信息进行审议;
  (iv) 对关于引入此种控制措施在以下方面的其它影响的已有信息的审议:
  --环境(包括但不限于不采取行动的代价以及对空气质量的影响);
  --船厂内的健康和安全问题(对船厂工人的影响);
  --给国际航运和其它相关行业造成的费用;以及
  (v) 对有无恰当的替代产品的审议,包括对替代产品潜在风险的审议。
  (b) 技术组的报告须为书面报告,并须考虑到(a)项中所提及的每一种评估和审议,但如果技术组在完成(a)(i)项的评估后认为没有理由进一步审议该提议时,可决定不再继续进行(a)(ii)至(a)(v)项的评估。
  (c) 技术组的报告须特别包括关于是否有正当理由对有关防污底系统依照本公约进行国际性限制、全面提议中建议的具体控制措施的恰当性、或其所认为更恰当的其它控制措施的建议。
  5 技术组的报告须在委员会审议前散发给当事国、本组织成员、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与本组织有协议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在本组织享有咨询地位的非政府组织。委员会在考虑到技术组报告的基础上须对是否批准修正附件1的任何提议及对其加以适当修改做出决定。如果报告发现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缺乏充分的科学确定性本身不得作为阻止做出将某一防污底系统列入附件1的决定的理由。如果委员会批准了对附件1的建议修正案,须按第16条第2(a)款予以散发。对提议不予批准的决定不得妨碍将来在获得了新的信息后就某一特定防污底系统提出新的提议。
  6 只有当事国才可参与本条第3段和第5段中所述委员会的决策。
  第7条 技术组
  1 在收到全面提议后,委员会须根据第6条成立一个技术组。在同时或陆续收到几份提议的情况下,委员会可视需要成立一个或几个技术组。
  2 任何当事国均可参加技术组的工作,并应选派其所拥有的相关技术专家。
  3 委员会须决定技术组的工作内容、组织和工作方式。这些安排须能够使可能提交的任何保密信息得到保护。技术组可能按要求召开会议,但须尽力通过书面或电子通信方式或其它适当媒体开展工作。
  4 只有当事国的代表才可参加起草根据第6条向委员会提交的任何建议。技术组应努力在当事国的代表之间达成一致。如果不可能达成一致,技术组应将那些少数代表意见告知委员会。
  第8条 科学和技术研究及监测
  1 当事国须采取适当措施倡导和便利对防污底系统影响的科学和技术研究以及对这些影响的监测。这些研究特别应包括对防污底系统影响的观察、量测、取样、评估和分析。
  2 为了进一步达到本公约的目标,各缔约方须提倡向提出要求的当事国提供以下方面的有关信息:
  (a) 根据本公约所开展的科学和技术活动;
  (b) 海洋科学和技术项目及其目标;
  (c) 通过任何与防污底系统有关的监测和评估项目所发现的影响。
  第9条 信息交流和交换
  1 各当事国承诺向本组织提交:
  (a) 一份经授权根据本公约规定在管理防污底系统控制有关事宜方面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验船师或认可机构的清单,以便散发给各当事国供其官员知悉。因此,主管机关须将授权给指定验船师和认可机构的具体职责和权利条件通知本组织,以及
  (b) 关于任何根据其国内法所认可、限制或禁止的防污底系统的信息,按年度提交。
  2 本组织须通过任何适当方式提供根据本条第1款所提交的信息。
  3 对于一当事国认可、登记或给予许可的防污底系统,如果其它当事国提出请求,该当事国须向其它当事国提供,或要求防污系统的制造商提供,其做出此决定所依据的相关信息,包括附件3中规定的信息或适合于对防污底系统做出适当评估的其它信息。受法律保护的信息不得提供。
  第10条 检验和发证
  1 当事国须保证根据附件4中的规定对有权悬挂其船旗的船舶或在其权力下运营的船舶进行检验和发证。
  第11条 船舶检查和违章调查
  1 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在当事国的任何港口、船厂或近海装卸站,均可受到该当事国授权官员的检查,以确定该船是否符合本公约。除非有明确理由相信某船舶违反了本公约,任何此类检查须限于:
  (a) 核实船上携带所要求的有效《国际防污底系统证书》或《防污底系统声明》;以及/或
  (b) 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对船舶防污底系统进行不影响防污底系统的完整性、结构或功能的简单取样。但是,处理取样结果所需的时间不得构成阻止船舶的运作和离港的理由。
  2 如果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违反了本公约,可以进行全面的检查,该检查要考虑到本组织制订的导则**。
  3 如果发现船舶违反了本公约,实施检查的当事国可以采取措施对船舶予以警告、滞留、驱除或阻止船舶挂靠其港口。因船舶不符合本公约而对其采取上述措施的当事国须立即通知该船舶的主管机关。
  4 各当事国须在调查违章和执行本公约方面进行合作。如果一当事国收到另一当事国请其进行调查的请求和有关某船正在或曾经违反本公约操作的充分证据,也可以在船舶进入其港口、船厂或其管辖下的近海装卸站时对船舶进行检查。这种调查的报告应送交请求调查的当事国以及有关船舶的主管机关,以便根据本公约采取适当措施。
  第12条 违章
  1 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事件,不论其发生在何处,都须予以禁止并根据主管机关的法律给予制裁。如果主管机关被告知有违章事件发生,须对事件进行调查,并可要求报告事件的当事国提供所指认违章的额外证据。如果主管机关确认有充分的证据可对被指认的违章事件予以起诉,则须按照其法律使这种起诉尽速进行。主管机关须将所采取的任何措施立即通知报告违章的当事国以及本组织。如果主管机关在接到信息后1年内未采取任何行动,须通知曾报告指认违章的当事国。
  2 在任一当事国管辖下的任何违反本公约的事件均须予禁止并根据当事国的法律予以制裁。在此类违章事件发生时,当事国须:
  (a) 根据其法律提起起诉,或
  (b) 将其可能掌握的关于已发生违章事件的情况和证据提供给该船的主管机关。
  3 当事国的法律就本条所规定的处罚,其严厉程度须足以遏止对本公约的违反,无论其发生于何处。
  第13条对船舶的不当延误或滞留
  1 在执行本公约第11和12条时须尽力避免使船舶受到不当的滞留或延误。
  2 如果在执行本公约第11和12条时船舶受到不当滞留或延误,该船有权要求对其受到的任何损失或损害予以赔偿。
  第14条 争议的解决
  当事国须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仲裁、司法解决、诉诸区域机构或安排或其自己选择的其它和平方式解决他们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的争议。
  第15条 与国际海洋法的关系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妨碍任何国家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反映的国际习惯法下的权利和义务。
  第16条 修正案
  1 本公约可通过下文所规定的任一程序予以修正。
  2 经本组织审议的修正案:
  (a) 任一当事国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建议修正案须提交给秘书长,秘书长则须在审议该建议前不少于6个月散发给当事国和本组织成员。如果是修正附件1的建议,在根据本条对其审议前,还须遵从第6条的程序。
  (b) 按上述要求建议和散发的修正案须提交委员会审议。各当事国,无论其是否为本组织成员,都有权参加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修正案的会议。
  (c) 修正案须由出席委员会并投票的当事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条件是投票时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当事国出席。
  (d) 按第(c)项通过的修正案由秘书长发给各当事国供接受。
  (e) 在以下情况下视为修正案已被接受:
  (i) 对公约正文的修正案在三分之二的当事国通知秘书长其接受修正案之日视为已被接受。
  (ii) 对公约附件的修正案在通过之日12个月后或委员会确定的其它日期视为已被接受。但是,如果截止该日有三分之一的当事国通知秘书长反对修正案,则视为修正案未被接受。
  (f) 修正案在下述条件下生效:
  (i) 对公约正文的修正案在根据第(e)(i)项确定的视为被接受日期六个月后对声明接受修正案的当事国生效。
  (ii) 对附件1的修正案在其视为被接受之日6个月以后对所有当事国生效,但以下当事国除外:
  (1) 根据第(e)(ii)项通知了反对修正案,且后来没有撤消该反对;
  (2) 在该修正案生效前通知秘书长,只有在其随后通知接受修正案后该修正案才能对其生效;或
  (3) 在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文件时声明只有在其向秘书长通知接受附件1的修正案后该修正案才能对其生效。
  (iii) 除附件1以外附件的修正案从其被视为接受之日6个月后对所有当事国生效,但那些根据第(e)(ii)项通知了反对修正案且后来没有撤消该反对的当事国除外。
  (g)(i) 按第(f)(ii)(1)或(iii)项所述通知了反对修正案的当事国可随后通知秘书长其接受修正案。修正案将于该接受通知6个月后对该当事国生效,或于修正案生效之日对该当事国生效,以晚者为准。
  (ii) 如果分别做出了第(f)(ii)(2)或(3)项所述通知或声明的某当事国通知秘书长其接受修正案,修正案将于该接受声明6个月后对该当事国生效,或于修正案生效之日对该当事国生效,以晚者为准。
  3 由外交大会修正:
  (a) 应一当事国要求并得到三分之一当事国的同意,本组织须召开当事国外交大会审议对公约的修正案。
  (b) 在此种外交大会上由出席并表决的当事国三分之二多数当事国通过的修正案须由秘书长发给各当事国以供接受。
  (c) 除非外交大会另作决定,修正案将分别根据本条第2(e)和(f)项所述的程序视为已被接受和生效。
  4 对于拒绝接受某附件的某项修正案的当事国,仅就该项修正案的适用而言,以非当事国论。
  5 增加新附件的提议、通过和生效须根据修正公约正文所适用的程序来进行。
  6 按本条所做的通知或声明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
  7 秘书长须将以下情况通知各当事国和本组织成员:
  (a) 任何生效的修正案、修正案的总体生效日期和对各当事国的生效日期;和
  (b) 任何根据本条做出的通知或声明。
  第17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 本公约自2002年2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以后继续开放供各国加入。
  2 各国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当事国:
  (a) 签署而无需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b) 签署但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 加入。
  3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以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来实现。
  4 如果一个国家就公约有关事项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领土单元,该国家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将适用于其所有领土或只适用于一个或几个领土单元,并可以在以后任何时间提交另一份声明来对前一项声明加以修改。
  5 任何此种声明须通知秘书长并须明确指出本公约将适用的领土单元。
  第18条 生效
  1 本公约将在合计商船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25%的至少25个国家按第17条签署本公约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交存了必要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12个月后生效。
  2 对于在本公约生效条件满足后但在生效日期之前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将于公约的生效日期或交存文件3个月后生效,以晚者为准。
  3 凡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在交存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
  4 在本公约的某一修正案依照公约第16条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适用于经修订的本公约。
  第19条 退出
  1 任何当事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2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2 对公约的退出须以向秘书长提出书面通知来实现,在收到该通知一年后或通知中所指明的较此为长的一段时间后生效。
  第20条 保存人
  1 本公约由秘书长保存,秘书长须将本公约核证无误副本发给所有签署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2 除本公约具体规定的其它职能外,秘书长还须:
  (a) 将下述情况通知所有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i) 每一新的签署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ii) 本公约的生效日期;和
  (iii) 任何退出本公约文件的交存,以及该文件的收到日期和退出生效的日期;以及
  (b) 本公约一经生效,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其文本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公布。
  第21条 文字
  本公约正本一份,由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1 下列具名的经政府正式授权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二零零一年十月五日订于伦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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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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