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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0 14:25:31 人浏览

导读:

大连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规定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989-12-21生效日期:1989-12-21发布部门: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大政发[1989]179号第一条为了加快对环境污染源的治理,合理使甲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
大连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12-21 生效日期: 1989-12-21 发布部门: 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大政发[1989]17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快对环境污染源的治理,合理使甲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制定本管理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是实施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的主管机关,应会同财政、金融等部门,加强对筹集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由市、县(市)、区环保部门分别设立,实行分级负责,统一管理,并委托建设银行开设“基金专户”,对外办理有偿使用贷款。


第五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从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的超标排污费中,提取百分之三十资金;
  (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的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扣除银行手续费)。


第六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四)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


第七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贷款对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缴纳足额超标排污费的;
  (二)治理项目经研究、论证,切实可行的;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百分之四十以上的;
  (四)具有偿还贷款能力的。


第八条 符合贷款条件和使用贷款范围,并属下列情况的,可予以优先贷款:
  (一)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项目。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申请贷款,须将《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主管部门予审和建设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环保、财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建设银行根据环保、财政部门的审批手续,与贷款单位签定借款合同,按期如数发放贷款,并对贷款的使用进行监督,及时催收本息和向环保、财政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报表。


第十一条 专项基金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千分之二点四,二年期为千分之二点七,三年期为千分之三。贷款利息按季结清。


第十二条 贷款单位治理污染的建设项目竣工后,须向审批贷款的环保、财政部门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经验收合格,还款确有困难的,须报环保、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酌情豁免部分贷款本金。


第十三条 贷款单位固情况变化要求变更、解除贷款合同的,应及时向贷款银行申明理由,并报审批贷款的环保、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贷款单位偿还贷款本息(不含豁免部分)可以用下列资金:
  (一)企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四)贷款项目投产后的新增效益。


第十五条 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按有关规定加罚利息。


第十六条 贷款单位挪用贷款的,建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贷款最高月利率千分之三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千分之六加收罚息,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要追究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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