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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0 12:47:53 人浏览

导读:

苏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997-04-12生效日期:1997-04-12发布部门:江苏省发布文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第1条为了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控制吸烟危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第2条市、县级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苏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4-12 生效日期: 1997-04-12 发布部门: 江苏省
发布文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第1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控制吸烟危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市、县级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辖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爱卫办设立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监督员,经爱卫办考核合格后,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3条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行专门机关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本市辖区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1.影剧院、歌舞厅;
  2.商场;
  3.机场、车(船)站、港口;
  4.会场、会议室、图书馆(室)、展览馆;
  5.医院候诊室、病区;
  6.学校、幼托机构、青少年及儿童活动场所;
  7.公共交通车(船);
  8.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前款公共场所专设的吸烟室除外;专设的吸烟室应当有排风换气装置。
  第5条
第四条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主管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劝阻吸烟者吸烟的措施。
  第6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7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日常监督措施;
  2.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3.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4.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
  5.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8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吸烟场所的主管单位履行本办法第7条第3、4、5项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爱卫办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9条 违反本办的单位和个人,由爱卫办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违反本办法第7条第1、2项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2.违反本办法第7条第3、4、5项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3.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个人,处以警告,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10条 爱卫办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11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12条 禁止吸烟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12月30日颁布的《关于在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几项规定》同时废止。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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