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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0 11:51:29 人浏览

导读: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998-10-26生效日期:1999-01-01发布部门: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渝府令[1998]39号(1998年10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为进一步改进政府工作作风,提高行政管理水平,促进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0-26 生效日期: 1999-01-01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渝府令[1998]39号
(1998年10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为进一步改进政府工作作风,提高行政管理水平,促进和保障经济快速增长与社会全面发展,实现重庆新的振兴,现就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一、科学规范各类许可、审批、登记
  (一)行政机关(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含各类年检、年审,下同)事宜,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或市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设置行政许可、审批、登记。已经废止的行政许可、审批、登记,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执行。
  行政机关办理各类资格、资质等认证事宜,凡符合法定条件、手续齐备的,不得拒绝颁发;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作依据,不得强制进行领证前的培训。
  (二)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作依据,各类许可、审批、登记及各类资格、资质认证,一律不得作为工商注册登记的前置条件。
  (三)行政机关对各类资源权属、拆迁安置、劳动争议等纠纷,应及时依法裁决,不得借故拖延、推诿。对拆迁安置中的产权争议,一时难以协调处理的,可以按照先拆后诉的原则处理,不得借故久调不决,影响开发建设进程。
  (四)属部门之间相互协作配合的管理事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由主管部门统一对外,不得要求办事人分别办理相关手续。部门间职责划分不明或有争议的,不得相互争抢或推诿,应以先受理部门为主进行初步处理,再上报同级政府明确职责。
  (五)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务,要简化办事程序,按照现代管理科学和廉政建设的要求,逐步推行“接件和办件人分离制度”,由接件处室或接件人统一对外接件、对内催办。
  二、严格控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行政机关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国务院有权设置收费项目的部委规章及规定或市以上人民政府的  规定为依据,其他文件均无权设置收费项目。原有各类收费项目凡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均须重新按规定报批。从1999年元月起,未经合法审批的收费项目,一律停止收取。新设置收费项目,均须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经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依法须经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或同意的,由市政府统一处理。今后在本市实施国务院及其计划、财政部门新设置的收费项目,须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实施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市财政、物价部门应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公示制度,结合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理和年度审验,制作全市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开列每一收费项目及其收费依据、收费单位、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通过新闻传媒向社会公布,并在1999年7月1日前输入“因特网市政府站”内,供国内外的单位和个人查询。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持合法收费依据向物价部门依法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许可证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等执行。执行收费的公务人员,必须主动出示合法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本人证件(执法证或工作证)。没有合法收费依据、收费依据已经废止或停止执行以及不出示合法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本人证件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收据,并逐步推行征费机关与收款单位分离制度。1999年内全市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必须按规定实施收缴分离。
收缴分离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行政机关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不得授权或委托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或其他任何中介服务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的方式收费。
  (五)行政机关不得以赞助、捐助、认购、定购、宣传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收费或帮助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收费。不得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有偿服务。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服务。不得在企事业单位报销任何应由本单位开支的费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作依据,不得以办理快件、业务咨询、勘验评估等为名,变相收费。对国家及本市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收取,对减、免、缓的收费项目,不得基于管理相对人不了解实情,以欺诈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及强制措施
  (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及强制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依据,其他文件不得设置行政处罚及强制措施。
  (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及强制措施必须坚持“宣传教育在前、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和“事罚相应、过罚相当”的原则,不得滥施处罚;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对重大处罚措施及较大数额的罚款,必须严格依法执行处罚听证程序。
  (三)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随意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确因履行职责进行的检查,不得增加企业负担,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更不得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谋取不正当利益。非因紧急情况、涉嫌违法或上级机关统一安排,任何机关及个人不得随意到宾馆、饭店及娱乐场所检查。严禁行政执法人员私自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任何形式的检查。
  (四)行政机关应严格加强罚没收入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务使行政权力与经济利益脱钩。处以罚款,依法可当场收缴的,必须按规定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依法不能当场收缴的,必须严格执行罚缴分离的有关规定。罚没财物,必须依法处理,不得擅自变卖或私分,也不得由本单位擅自支出或使用。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内部不得规定罚款指标。不得以创收为目的实施行政处罚及强制措施。严禁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以任何形式敲诈勒索。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实施收支两条线制度。对所有行政机关的业务支出,根据其支出范围,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原则统一核定,不得按比例或变相按比例返还罚款。
  四、积极推行政务公开
  (一)各级行政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务决策,应通过公开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对需由广大市民知晓的重大政务信息,应通过新闻传媒及时向社会发布。
  (二)行政机关均应在1999年1月1日前设置公开电话,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电话咨询、查询和举报服务。
  (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均应在1999年1月1日前挂牌办公,具体执法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并在执法活动中使用规范的执法用语,文明执法。
  (四)行政机关要在1999年1月1日前完成本机关“办事指南”的制作,准确地标明本机关办公地点、主要职责、办事程序、所需资料、办事时限、收费标准、责任人员、联系电话等项内容,无偿提供给前来咨询、查询和办事的人员。
  (五)行政机关应在1999年1月1日前将本机关“办事指南”在适当地点予以公开,并输入“因特网市政府站”内,供国内外的单位和个人查询,接受办事人及社会各界的监督。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在接待场所设置电脑终端,暂时不具备条件的,也应采取其他方式,方便办事人查询。
  五、切实提高办事效率
  (一)行政机关办理行政管理事务,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要求。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时限要求的,属本机关权限范围内办理的事项,原则上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确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时限的,应提前报同级政府批准并告知办事人。凡办事人所报资料符合办事机关所提供的“办事指南”要求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或超时限办理。
  (二)行政机关应将办事效率作为对公务员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年终考核。对外来投资企业的许可、审批、登记等事宜,在办理终结时,应附送“办事回执”,接受投资者对本机关办事人员办事效率的评议和监督。投资者可将“办事回执”寄送办事机关或同级政府招商引资机构。
  (三)坚持并完善外商和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的“一站式”办公制度。逐步推行整个外来投资企业的“一站式”办公制度,通过“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一个地点收费、一个中心投诉”,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招商引资办公室、市外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四)进一步优化口岸管理,按照国际惯例要求,配置客货出入境检查检验流程,对货物检查检验实施一条龙联合办公制度,创造方便快捷、文明礼貌的通关环境。
  六、努力做好投资服务
  (一)加快能源、交通、通信、市政等设施建设,保证投资者建设、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基础条件。对影响重点投资项目的基础设施问题,有关行政机关须尽快制定整改方案,限期解决。
  (二)加强对外来投资企业的后续服务。对重点投资项目,由各级政府招商引资机构、外经贸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全过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实际困难。
  (三)采取有效措施,参照国际惯例,建立健全金融、劳务、会计、评估、咨询、法律等各类中介机构,为投资者提供公正、高效、优质的服务。
  (四)切实改进作风,提高服务水平,为外来投资者在出入境、居留、子女就学、生活娱乐等方面创造更加宽松的环境,解除投资者的后顾之忧。
  七、强化监督制约措施
  (一)违反本决定第一、三、四、五条规定的,按层级管辖原则,由政府法制机构代表同级政府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监察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及分管领导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单位和个人依法申请复议和请求赔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二)违反本决定第二条规定,违法收取费用的,应当无条件退赔,无法退赔的,由财政或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设置收费项目的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代表同级政府依法予以撤销。监察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及分管领导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三)违反本决定第六条规定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四)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会同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工作部门行政管理质量及办事效率,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公开检查评议并公开通报检查评议结果。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的典型事件,要组织公开听证会议,及时予以处理。
  (五)社会各界及广大群众,要敢于监督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廉洁自律,发现违反本决定的行为,可根据本决定规定的职责分工,以各种方式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部门举报或投诉。外来投资企业可统一向政府招商引资机构举报或投诉。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部门应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并通过新闻传媒反复公布,方便单位和个人举报和投诉。各级政府招商引资机构应建立外商投诉中心和台商投诉协调中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统一受理外来投资者的各种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交办、催办和督查。
  (六)鼓励新闻舆论监督,支持对各级行政机关违法违纪行为的曝光。各级政府法制机构、督查机构和监察部门,要建立健全并严格实施新闻曝光案件追查制度和监督查处结果发布制度,务使新闻监督落到实处。
  八、水、电、气、交通、通信等垄断性行业,要结合本行业特点,制定贯彻本决定的实施办法,公开发布施行。
  九、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结合本区域、本部门的实际,制定贯彻本决定的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备案,确保本决定在本区域、本部门实施到位。市政府将按年度对贯彻本决定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检查的结果全市公开通报,对查出的问题,从严予以处理。
  十、本决定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决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政府系统的有关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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