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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律师入伙、退伙管理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6 12:19:45 人浏览

导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律师事务所入伙、退伙的管理,根据《安徽****律师事务所章程》第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所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入伙是指本所合伙发起人以外的,符合国家关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有关合伙人条件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律师事务所入伙、退伙的管理,根据《安徽****律师事务所章程》第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所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入伙是指本所合伙发起人以外的,符合国家关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有关合伙人条件的律师,申请作为本所合伙人的行为。

  符合本管理规定入伙条件的专职律师可以申请为本所的合伙人。

  第三条本所的合伙人超过八名(包括本数,下同)时,本所即设立发起合伙人和加入合伙人制度

  设立发起合伙人和加入合伙人制度后,发起合伙人享有和承担本所章程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加入合伙人依据本管理规定享有和承担加入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合伙人会议批准入伙的加入合伙人应按本所注册总资本的10%向本所交纳入伙投资款,该投资款作为加入合伙人合伙期间的保证金;同时,加入合伙人应按年度承担固定公摊费用的方式承担合伙人的公摊费用。

  加入合伙人按前款规定承担公摊费用和承担其个人办公相关的费用后,其创收剩余部分全部由该合伙人留存,但该加入合伙人应交纳的税收除外。

  第五条加入合伙人享有和承担以下权利和义务。

  1、 有参加本所举行的合伙人会议的权利,但不行使表决权;

  2、 有对本所合伙人会议所审议的议案提出自己的建议和意见的权利;

  3、 有向本所主任提出有关本事务所发展规划、业务开展和所内管理等合理化建议的权利;

  4、 依据本管理规定获取劳动报酬;

  5、 有遵守本所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6、 有依据本管理规定承担自己办公场所的租金、装潢费用、自己的办公费用和固定承担本所的公摊费用的义务;

  7、 有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所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交纳应缴税费的义务;

  8、 不参加本所盈利的分红,不承担本所亏损和风险。

  9、 有无条件执行本所合伙人会议决议,并在合伙人会议记录簿上签名的义务。

  第六条申请入伙的律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从事专职律师执业五年以上;

  (二) 思想品德较好;

  (三) 认同本所章程、合伙协议和本所的规章制度;

  (四) 申请入伙前三年内,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惩诫;

  (五) 在本所执业一年以上,且申请入伙前年业务创收不少于10万元。

  在其他事务所执业,符合本条(一)至(四)项规定,直接向本所申请加入合伙人的律师,持有本所股份70%以上的具有表决权的合伙人认为其实际创收能力高于10万元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申请入伙的律师,应按下列程序加入合伙:

  (一) 向本所书面提出入伙申请;

  (二) 由本所主任提请合伙人会议审议决定;

  经合伙人会议审议,同意该申请入伙律师的申请的,事务所应及时作出同意其入伙的决定并在合伙人会议结束后一个月内办理有关入伙手续。

  经合伙人会议审议,不同意该申请入伙律师入伙申请的,应书面告知该提出申请的律师不予批准的理由。该律师接到不予批准通知后可再次提出入伙申请。

  第八条合伙人会议同意入伙申请的律师,自合伙人会议决定其入伙之日起开始享受和承担本管理规定所规定的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本所的发起合伙人应在合伙人会议正式决定合伙,加入合伙人应在合伙人会议正式批准其入伙的通知送达之日起至合伙人会议决定其正式入伙之日止的时间内向本所足额交纳合伙人入伙投资。

  被合伙人会议确认的发起合伙人或经合伙人会议批准入伙的加入合伙人不能按时向本所交纳入伙投资的,应从合伙人会议决定其正式入伙之次日起,按所欠交的入伙保证金总额的日仟分之五计算违约金。[page]

  合伙人欠交的合伙投资款及应承担的违约金,应由本所财务部从该合伙人的工资或报销中强制扣取。

  第十条合伙人退伙是指本所发起合伙人和加入合伙人,在事务所正常经营期间内,申请退出合伙人地位的行为。

  发起合伙人和加入合伙人符合本管理规定限制退伙期限届满后,可自由退伙。

  加入合伙人出现违反本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合伙人会议应对该合伙人作出强制退伙的决定。

  第十一条加入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保留其加入合伙人地位,但其不享受以固定形成承担合伙人公摊费用的待遇,而应依照本所聘用的专职律师的业务提成比例进行业务提成。

  1、 在一个执业年度内业务创收不足10万元的;

  2、 在一个执业年度内连续两次遭到当事人书面投诉的;

  3、 被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

  4、 违反本所制度,严重影响本所律师团结和损害本所对外形象的。

  第十二条加入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应予以强制退伙。

  1、 在连续两个执业年度内,年业务创收均不足10万元的;

  2、 在一个执业年度内连续三次以上遭到当事人书面投诉和在本所执业期间被当事人书面投诉合计达到五次的;

  3、 被司法机关决定采取强制措施、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行政处罚的;

  4、多次违反本所制度,本所发起合伙人一致认为应予强制退伙的。

  第十三条本所的发起合伙人在符合本所章程规定的退伙条件时可申请退出本所的合伙地位。

  本所合伙人会议审议发起合伙人退伙申请前,应向加入合伙人公布该发起合伙人股权向加入合伙人转让的事项;有意向受让该发起合伙人股权的加入合伙人可以申请受让该发起合伙人的股份。

  第十四条本所主任应将发起合伙人的退伙申请和加入合伙人的受让股份的申请同时报合伙人会议进行审议。

  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受让该发起合伙人股份的加入合伙人即升格为发起合伙人。该加入合伙人依据本所章程和本管理规定享有和承担发起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加入合伙人无人申请受让发起合伙人退伙时的股份的,该发起合伙人在本所所持股份由退伙以外的发起合伙人出资收购,但遇有加入合伙人申请受让该股份时,经合伙人会议决定应将该股份向加入合伙人转让。

  第十六条本所的发起合伙人除发生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以外,自本所设立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退伙。

  新入伙的加入合伙人除发生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外,自批准入伙之次月的一日起三年内不得退伙。但本所合伙人会议决定对加入合伙人实行强制退伙的除外。

  第十七条合伙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合伙人会议应准许其退伙:

  (1) 合伙人在从事合伙期间故意犯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 合伙人在从事合伙期间违法乱纪,被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律师执业资格的;

  (3) 合伙人在从事合伙期间身患重大疾病,不宜再做合伙人的;

  (4) 合伙人在从事合伙期间死亡的;

  (5) 合伙人在从事合伙期间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6) 经出席合伙人会议的发起合伙人一致同意该律师退伙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合伙人依此规定申请退出合伙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1) 申请退伙的律师应向本所提出退伙申请;

  (2) 由本所主任提交合伙人会议决定通过。

  合伙人会议对符合第十七条(1)至(5)项的规定申请退伙的律师只进行程序性的审查,只要合伙人符合退伙的时间规定,合伙人会议应同意其退伙申请。

  合伙人会议通过申请退伙律师的退伙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应为该申请退伙的律师办结退伙手续。[page]

  第十九条退伙手续办理终结前,本所所发生的合伙公摊费用,该申请退伙的发起合伙人律师仍应承担。

  加入合伙人在办理退伙手续时,按律师执业年度承担本所所发生的合伙公摊费用,不足一个执业年度的,按一个执业年度计算。

  第二十条合伙人会议批准退伙的发起合伙人律师的合伙期限达到五年的,可以取得入伙时投资数额相等的投资;合伙期限不满五年的,退伙的发起合伙人律师应按合伙的年限差额进行相关费用扣减后取得剩余的合伙投资。

  退出本所的发起合伙人,依前款规定取得合伙的投入后,可以分得本人使用的办公设施,但本所的其他公用财产不纳入退伙财产的分配。

  第二十一条合伙人会议批准退伙的加入合伙人律师的合伙期限达到三年的,可以取得入伙时投资数额相等的投资;合伙期限不满三年的,退伙的加入合伙人律师应按合伙的年限差额进行相关费用的扣减后取得剩余的合伙投资。

  退出本所的加入合伙人,依前款规定取得合伙的投入后,可以分得本人使用的办公设施,但本所的其他公用财产不纳入退伙财产的分配。

  第二十二条合伙人会议批准退伙的发起合伙人和加入合伙人,其合伙期限达不到本规定所确定的合伙期限,其退伙时要求取得入伙时的全额投资的,其入伙时以本所名义为其购置的办公设施归本所无偿所有。

  第二十三条本所为申请退伙的律师办结退伙手续后,该申请退伙的律师不再享受和承担本所章程和本规定所规定的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退出合伙的律师在退伙后至转出本所前所办理的业务收入按聘用的座班律师待遇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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