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强行退伙,造成损失应担责
导读:
案情:2007年田某、洪某、余某共同出资成立了某矿产企业,约定合作期限5年,合作经营开发煤矿。2008上,由于企业经营不善,田某提出退伙,洪某和余某不同意。田某擅自搬走了企业的部分机器设备,价值12余万元,造成了该矿产企业的进一步恶化,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该企业的经营被迫中止。
问:田某强行退伙给矿产企业造成的损失应如何处理?
析:《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第47条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合伙协议约定了经营期限但没有约定退伙条件,田某退伙应当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退伙的,应当承担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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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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