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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立汉等与王业三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6 09:39:48 人浏览

导读: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立汉。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安。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雪颖,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宜群,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雪颖,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宜群,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连昌松,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6)澄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吴某于2003年6月18日与A砖厂订立了《租用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A砖厂将其租用富豪管区的83亩土地及现有的地面设施即整个砖厂转让给吴某使用,吴某按转让规定支付给赣海机砖厂转让金101800元。同一日,吴某、王某、李某三人订立一份《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约定:王某与吴某、李某在澄迈白莲富豪管区合伙兴办澄迈叁叁机砖厂,营业期限从2003年6月18日至2018年11月29日,约定由王某、李某各出资5万元,各占出资总比例的12.5%,吴某出资30万元,占出资总比例的75%,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协议订立后,王某按协议约定足额出资,后经工商机关办理合伙登记取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2003年8月15日,王某代替李某签名,王某以合伙三人的名义和老城镇富豪村订立了《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三合伙人从2004年3月起每年向富豪村赞助3000元。

  而后,该砖厂也按约定支付款给了富豪村。2006年1月26日吴某与王某结算,付了王某的砖厂介绍费、工资和其他款项,当天并付18500元给王某(称两家结平)。在合伙期间,因吴某孤立王某,不同意其合伙参与经营及经营进行的分配,双方间就此事情产生矛盾。2006年6月26日,王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诉求对澄迈叁叁机砖厂从2004年至今的利润进行审计,并要求分配。2006年8月25日,王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砖厂整体资产进行评估,并请求解除合伙关系,以便分割合伙期间的财产。经原审法院委托海南省诉讼技术委托中心对澄迈叁叁机砖厂从2004年至今的利润及该砖厂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经海南中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评估,澄迈叁叁机砖厂原固定资产的价值为679300元,但对王某要求评估叁叁机砖厂从2004年至今的利润,因王某不能提供砖厂的实际经营资料,故评估机构无法对经营的利润进行评估。

  另查,在合伙人三方订立《合伙协议》时,《合伙协议》的合伙人李某的签名,是由合伙人王某代签的,王某称签名时是经李某本人同意代签的,并由王某拿着李某的身份证去办理工商合伙企业登记事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虽然原告在合伙协议上代替被告李某签名,但被告李某将其身份证交给原告到澄迈县工商局办理合伙企业的登记事宜,其知道也应当知道原告在合伙协议上代其签名,可被告李某至今未作否认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被告李某同意三方订立合伙协议。因此,2003年6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合伙协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也已依该协议履行出资5万元的义务,所以澄迈叁叁机砖厂是属于原、被告合伙的财产。

  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应当由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风险:共享收益。现被告吴某以该砖厂实际上是其个人独自出资,是其个人所有财产,从而造成原告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管理,不依约定分利润也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因此,原告请求退伙即解除与两被告人合伙关系及分割合伙期间的财产即澄迈叁叁机砖厂的固定财产,应予支持。原、被告的投资款已转化为合伙财产即整个砖厂的价值,而被告又不提供该砖厂的亏损情况,经评估该砖厂固定资产价值为679300元,应按原告出资比例的12.5%退还合伙财产的份额,两被告应付原告合伙财产份额即679300元×12.5% = 84912.5元(含原告的投资款50000元)。原告请求按出资比例支付砖厂2004年-2006年的利润,缺乏证据,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四)项,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退伙即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李某的合伙关系。二、被告吴某、李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从合伙财产即澄迈叁叁机砖厂中付给原告王某合伙财产份额人民币84912.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被告吴某、李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 、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仅凭王某冒用李某的名义签订的所谓《合伙协议》及当时为了获取合伙工商登记的一些申请表格就认定所谓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并认定王某已经依协议履行出资5万元的义务,完全是颠倒黑白的结果。

  一审庭审过程中王某已经承认《合伙协议》、工商登记中的有关申请表格中"李某"的签名是其冒李某的名义签写的,一审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李某至今未作否认的意思表示为由,视李某同意三方订立《合伙协议》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李某已经明确表示只知道王某拿自己的身份证办理工商登记,但办何厂、与谁办厂均一概不知,给身份证给王某办厂只是为了找一份工作,得一份工钱,直至王某提起诉讼,李某才知道王某是拿自己的身份证办理"叁叁机砖厂"的工商登记。李某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一再坚持"签订合伙协议,并向工商局出具《委托书》等文件是为了获取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的主张是相吻合的。

  如果《合伙协议》是真实的,王某何必冒用李某的名义签名,作为合伙人的王某怎么会连《合伙协议》原件都没有呢,本案的全部事实就是所谓的《合伙协议》、《委托书》等都是为了获取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而制假的。从向工商部门提供的登记资料来看,《合伙协议》是为虚设合伙企业进行工商登记而伪造的,三方签订《合伙协议》,三方也只有合伙之名,没有合伙之实。因为,本案最为重要的是王某根本没有对"叁叁机砖厂"出资。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已经对企业履行5万元的出资义务是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page]

  《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虽未对合伙企业要进行验资等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但作为原审原告的王某也必须出具有关的出资证明以佐证其己对企业履行出资义务才行,况且"叁叁机砖厂"本来就是上诉人整体从A砖厂转让而来,转让金是上诉人一次性付清的,王某若想证明对企业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就必须有上诉人给他出具有关的收款收条作为凭证,而现在王某连出资交给谁都无法解释清楚。《合伙企业法》第八条明确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从王某向法院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来看,没有一份材料可以有效证明王某已经向叁叁机砖厂投入了资金,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以其他方式对企业出资,合伙企业不成立。二、法院应该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企业性质作出正确的认定。叁叁机砖厂的创办资金完全来源于上诉人吴某。其前身是海南志达实业公司与龚小平合作创办的澄迈县赣海机砖厂,后被抚州市林业工业总公司收购,后整体(包括土地使用权和地面设施)转让给上诉人。这可以从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租地合同》、《关于租地办砖厂的申请报告》、《租地协议书》、《抚州市林业工业总公司证明》、《租用土地转让合同》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澄迈县赣海机砖厂本是一家成熟的机砖生产企业,整体转让给上诉人后无需再过多投入资金企业就可以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从本案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看,有效的出资证明只有澄迈县赣海机砖厂向上诉人出具的101800元的收据。澄迈叁叁机砖厂是上诉人个人通过与澄迈县赣海机砖厂签订转让合同投资设立的,转让后上诉人拥有83亩土地的使用权和地面设施的所有权,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从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业三往来账"就可以看出王某在叁叁机砖厂中只是居间介绍人和其中的一名工人,他领取的是介绍费和工资,并非所谓的合伙人。因此,人民法院应该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企业性质作出正确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中规定:"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或者经济纠纷案件涉及企业性质问题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向司法机关介绍情况,建议是什么所有制性质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质对待。"根据以上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也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结合三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对企业的性质作出正确的认定,而不应以工商登记材料为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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