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个人合伙案例
导读: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2018年个人合伙案例屡见不鲜,接下来法律快车网的小编将在下面为你介绍几款经典个人合伙案例,希望能满足你的要求。
一、个人合伙案例(1)
XXX与福建省海西两岸民族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吴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2262号]认为,“虽然讼争《合作协议》约定‘吴英与施宏贵共同投资’,但同时又约定‘吴英负责经营与管理,施宏贵不参与,也不干预吴英工作;施宏贵每月向吴英收取1万元的固定分红,施宏贵若提前收回投资本金,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收回本金时,结清当月的固定分红,本协议即时终止,所有债权债务归属吴英,与施宏贵无关。’上述关于施宏贵不参加经营管理亦不承担亏损风险的协议内容明显不符合个人合伙或合作的特征,一审认定讼争《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是正确的。
二、个人合伙案例(2)
龚国斌与周训永、贺本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399号]认为,“本案诉争协议书虽约定由龚国斌与贺本勇共同承包德感工业园区的工程,但具体由贺本勇承包经营,龚国斌既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是享有收取390万元(包括投资本金190万元在内)的固定回报。根据上述协议约定,龚国斌与贺本勇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的个人合伙性质,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合伙,实为借款。据此,一审法院关于龚国斌向贺本勇投资的190万元实为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润分配实为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个人合伙案例(3)
韩照奎与牛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9001民初1328号]认为,“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是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但根据协议,原告不参与被告经营,也不承担风险,而是按期收回本金,经营结束后获取固定的利润,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因此双方不构成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款项,到期收回本金,符合借款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应构成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约定的固定利润300000元,实际上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继续偿还剩余借款及相应的利息。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看了上面的案例,有没有更加的直观了解。希望大家通过阅读以后可以更加清楚2018年个人合伙案例,同时也欢迎大家咨询法律快车网,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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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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