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合伙 > 合伙法律 > 合伙法律规定 > 俄罗斯联邦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法

俄罗斯联邦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5 23:09:22 人浏览

导读:

发布部门:发布文号:第一章总则?第1条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的概念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的私有化,是指把属于俄罗斯联邦(下称联邦资产)、俄联邦主体、市政机构所有的资产有偿地转让为自然人和(或者)法人所有。?第2条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的基本原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1条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的概念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的私有化,是指把属于俄罗斯联邦(下称联邦资产)、俄联邦主体、市政机构所有的资产有偿地转让为自然人和(或者)法人所有。

  第2条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的基本原则

  1.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的私有化应建立在承认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的购买者平等、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活动公开性的基础上。

  2.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只能按有偿原则转让为自然人和(或者)法人所有(通过付款或者将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投入开放型股份公司的法定资产,而后将该资产所值的股票转交给国家所有或市政所有)。

  3.市政资产的私有化由地方自治机关按照本联邦法规定的程序自主进行。

  第3条本联邦法的效力范围

  1.本联邦法调整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时产生的关系,以及与此有关的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管理方面的关系。

  2.本联邦法的效力不扩展到转让下列资产时产生的关系:

  (1)土地,坐落有不动产(其中包括财产综合体)的地段的转让除外;

  (2)自然资源;

  (3)国有住房和市政住房;

  (4)国家储备;

  (5)位于俄罗斯联邦领土外的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

  (6)俄联邦签订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

  (7)将宗教团体所属地段上的文化建筑和设施和其他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具有宗教用途的资产无偿地转让给该团体所有,以便用于有关目的;

  (8)改组国家和市政机构时建立的非商业组织所有的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

  (9)固定给国家和市政独资企业、国家和市政机构经营管理或业务管理的资产;

  (10)根据法庭裁决转让的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

  (11)在联邦法律规定情况下俄联邦、俄联邦主体、市政机构有权要求股份公司赎买的股票。

  本款所指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的转让,由其他的联邦法律和依其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调整。

  3.被联邦法律列入不许流转的公民权对象(退出流转的对象)的资产,以及按照联邦法律规定程序只能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资产,不应私有化。

  4.不由本联邦法调整的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转让的关系,适用民事立法规范。

  第4条俄罗斯联邦私有化立法

  1.俄罗斯联邦私有化立法,由本联邦法、依其制定的其他联邦法律和其他俄联邦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其他联邦法律规定的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规范,不得与本联邦法相矛盾。

  2.俄罗斯联邦主体的私有化立法由根据本联邦法制定的关于国有资产私有化的俄联邦主体法律和根据其制定的其他俄联邦主体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

  3.市政资产的私有化由地方自治机关根据俄联邦私有化立法自主进行。

  第5条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的购买者[page]

  1.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以成为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的购买者,只有国家独资企业和市政独资企业、国家机构和市政机构,以及法定资本中俄联邦、俄联邦主体和市政机构的份额超过25%的法人,不能成为购买者(本联邦法第25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2.为了维护宪法制度基础,为了维护其他人的道德、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确保国防能力和国家安全,在进行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时,联邦法律对某些自然人和法人参与民事关系做出限制是必要的。开放型股份公司不能是它们发行的、根据本联邦法应该私有化的股票的购买者。

  第6条俄罗斯联邦政府、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在私有化领域的权限

  1.为了实现私有化领域的统一的国家政策,俄罗斯政府应该:

  (1)向俄联邦总统报批关于编制战略性企业和股份公司清单的建议,清单应包括:

  联邦国有独资企业,这些企业生产具有战略意义的产品(工作、服务),以确保国防能力和国家安全,维护俄联邦公民的道德、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下称战略性企业);

  开放型股份公司,这些股份公司的股票属于联邦所有且俄联邦参与其管理,这可确保国家战略利益、国防能力和国家安全,维护俄联邦公民的道德、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下称战略性股份公司);

  (2)向俄联邦总统提交关于修改战略性企业和战略性股份公司清单的建议,内容涉及:

  战略性企业中联邦国有独资企业的组成,其中包括随后进行私有化(改组为开放型股份公司)的国有独资企业的组成;

  俄罗斯联邦参与战略性股份公司中的开放型股份公司的必要性和程度其中包括对该股份公司的股票随后进行私有化的必要性和程度;

  (3)每年批准相应年份的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

  (4)向俄罗斯联邦联邦会议国家杜马(下称国家杜马)提交关于上年联邦资产私有化结果的报告;

  (5)出版关于私有化问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6)领导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在联邦资产私有化方面的工作;

  (7)做出关于联邦资产私有化条件的决定;

  (8)对联邦资产私有化进行监督;

  (9)履行本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权能。

  俄联邦政府有权赋予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实行联邦资产私有化的权能(下称受权联邦执行权力机关)。

  根据俄联邦政府的专门委托,专门国家机构可以以俄联邦政府的名义履行出售被私有化的联邦资产的职能。

  2.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的权限,由俄联邦主体法律和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地方自治机关的法律文件分别决定。

  第二章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计划

  第7条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

  1.俄罗斯联邦政府每年批准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

  2.预期计划(纲要)应包含联邦国有独资企业的清单,属于联邦所有的开放型股份公司股票的清单,计划在相应年度私有化的其他联邦资产的清单。预期计划(纲要)应指出预定私有化的联邦资产的性质和预定私有化的期限。

  3.在俄联邦总统做出关于弱化俄联邦参与战略性股份公司管理的程度或者关于使有关企业从战略性企业中退出的决定之后,应把战略性股份公司的股票和战略性企业列入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

  4.开放型股份公司“天然气工业”的股票,俄罗斯能源和电力股份公司“俄罗斯统一电力[page]

  系统”的股票,以及铁路运输领域的天然垄断主体、并属于铁路运输管理领域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管辖的联邦国家独资企业,应根据联法律列入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

  第8条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的制定

  1.当前财政年度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草案的制定,根据俄联邦总统决定的俄罗斯国内政策基本方针,以及俄联邦政府通过的俄罗斯社会经济发展纲要来进行。

  2.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在不迟于当前财政年度开始前的8个月,向俄联邦政府或者受权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呈送属于其管理的联邦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属于联邦所有的在一定经济部门经营的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和其他联邦资产私有化的建议。

  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联邦国有独资企业、其股票属于联邦所有的开放型股份公司、其他法人和公民,有权向俄联邦政府或者受权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呈送自己的关于当前财政年度联邦资产私有化的建议。

  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的制定程序由俄联邦政府决定。

  3.俄联邦政府批准的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应与是其附件的当前财政年度联邦预算法草案同时呈送国家杜马。

  第9条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执行情况的报告

  1.俄联邦政府每年不迟于5月1日向国家杜马提交关于上年度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执行情况的报告。

  2.上年度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执行情况的报告应该包含:上年度私有化的联邦国有独资企业的财产综合体、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和其他联邦资产的清单,同时指明私有化的方式、期限和契约价格。与报告一起还应向国家杜马提交关于上年度属于俄联邦主体所有的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结果的情况。

  第10条属于俄联邦主体所有的资产和市政资产的私有化计划

  1.属于俄联邦主体所有的资产和市政资产的私有化计划的制定程序,分别由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独立决定。

  2.关于上年度俄联邦主体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结果的情况,由俄联邦主体每年不迟于3月1日提交俄联邦政府或者受权联邦执权力机关。

  第三章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程序

  第11条应该私有化的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的组成的确定

  1. 应该私有化的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的组成,按转让文件来确定。

  转让文件应根据下列文件编制:独资企业资产清点文件、审计结论文件、按规定程序给予独资企业的土地证及对土地所享权利的文件。

  转让文件应指出:应该私有化的独资企业资产的所有种类,包括房屋、建筑物、设施、设备、什物、原料、产品、要求权、债务(其中包括独资企业按时给公民付款的义务,独资企业对这些公民的生活和健康遭受损害担负的责任),以及标记权,被个体化的企业、其产品、工作和服务(商号名称、商标、服务标记),其他特殊权利。

  转让文件应包含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组成中的应该私有化的地段的资料。

  转让文件还应包含应该私有化的独资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计算书,而在通过改组独资企业建立开放型股份公司的场合,还应包含关于法定资本数额、股票数量和股票名义价值的资料。

  2.应该私有化的独资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计算书,根据按企业资产清点结果制定的资产负债表,在资产清点文件编制日期内编制。

  独资企业应该私有化的资产的账面价值,为按照资产负债表资料计算的独资企业净资产的价值总额,加上依据本条第3款确定的地段的价值,减去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组成中不应该私有化的对象的账面价值。3.地段的价值,在人数为50万以上的居民点,等于地段单位面积土地税额的5倍;在人数为50万和50万以下的居民点,等于土地税额的3倍。[page]

  4.在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私有化时,不列入该企业应该私有化的资产组成中的财产,由所有者剥离出去。

  俄联邦政府可以规定各种特殊权利,包括规定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组成中不应该私有化的权利,按照特许合同或其他合同转交给购买者使用的权利。

  第12条应该私有化的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价格的确定

  1.应该私有化的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标准价格(下称标准价格)为转让该资产的最低价格,该价格按照俄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加以确定。

  2. 在本联邦法规定的场合,被私有化的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起始价格按根据俄联邦评估活动立法编制的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评估报告来确定。

  第13条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的私有化方式

  1.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的私有化方式如下:

  (1)将独资企业改组为开放型股份公司;

  (2)以拍卖方式出售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

  (3)以专门拍卖的方式出售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

  (4)以投标的方式出售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

  (5)在俄联邦境外出售国家所有的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

  (6)通过交易组织者在有价证券市场出售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

  (7)通过公开报价出售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

  (8)以不宣布价格的方式出售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

  (9)将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作为投资投入开放型股份公司的法定资本;

  (10)按照委托管理结果出售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

  3. 如果根据本联邦法第11条确定的法定资本数额超过俄联邦立法规定的开放型股份公司法定资本的最低数额,则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的私有化只能通过将独资企业改组为开放型股份公司的途径进行。

  在其他情况下,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的私有化应按照本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4. 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在最近报告日超过最低劳动报酬500万倍的联邦独资企业的财产综合体的私有化和属于联邦所有的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的私有化,以及符合俄联邦政府规定的其他标准的资产的私有化,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将独资企业改组为开放型股份公司;

  拍卖;

  专门拍卖;

  在俄联邦境外出售国家所有的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

  根据俄联邦总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将联邦资产作为投资投入战略性股份公司的法定资本。

  4.不符合本条第3款规定标准的资产的私有化,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将独资企业改组为开放型股份公司;

  拍卖;

  专门拍卖;

  投标;

  将股票作为投资投入开放型股份公司的法定资本。

  如果出售这种资产的拍卖、专门拍卖或投标,由于没有申请书或者只有一个购买者参加而不能举行,则私有化可以采取本条第1款规定其他方式按照本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5.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的私有化只能按本联邦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14条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条件的决定

  1.联邦资产私有化条件的决定,根据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做出。

  2.在联邦资产私有化条件的决定中,应该包含下列信息:

  资产名称和使资产个体化的其他资料(财产证明);

  资产私有化方式;

  标准价格;

  分期付款的期限(在容许分期付款的情况下);

  资产私有化所必需的其他信息。

  在对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进行私有化的情况下,联邦资产私有化条件的决定还应批准:根据本联邦法律第11条确定的应该私有化的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的组成;

  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组成中不应私有化的对象(包括特殊权利)的清单。

  3.从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批准之日起,到私有化资产的所有权转交给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购买者之时,或者到建立的开放型股份公司办理国家注册之时止,未经所有者同意独资企业无权:[page]

  减少该独资企业的工作人员数量;

  签订其价格超过该独资企业最近会计报表批准日资产账面价值5%的或者超过联邦法律规定的最低劳动报酬5万倍的契约(若干关联契约),以及同可能直接或间接地转让资产(其价值超过该独资企业最近会计报表批准日资产账面价值5%的或者超过联邦法律规定的最低劳动报酬5万倍的资产)相联系的契约(若干关联契约);

  获得贷款;

  发行有价证券;

  充当合伙企业或公司的创始人,购买和转让合伙企业或公司法定资本(库房资本)中的股票(股份)。

  4.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自主确定对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条件作出决定的程序。

  第15条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的信息保障

  1.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上年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执行报告,以及关于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私有化条件的决定,应该按照规定程序在官方出版物上公布。

  2.关于出售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信息公告,应该分别在俄联邦政府、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决定的大众新闻媒体上公布。

  3.关于出售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信息公告,应该在该资产出售之日前不少于30日公布,如果本联邦法不做其他规定。

  5. 在出售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的信息公告中必须公布下列信息(本联邦法规定的情况除外):

  做出关于资产私有化条件之决定的国家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的名称,该决定的要项;

  资产名称和使资产个体化的其他资料(资产证书);

  私有化方式;

  起价;

  报价递交的形式;

  付款的条件和期限,账户所必需的要项;

  申请书(报价)递交的办法、地点、起止日期;

  购买者提交的文件的详尽清单和对文件形成的要求;

  签订买卖合同的期限;

  向购买者介绍其他信息(其中包括资产清点文件、买卖合同条款)的办法;

  对某些自然人和法人参与资产私有化的限制;

  本联邦法指出的其他信息,以及其清单分别由俄联邦政府、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确定的信息。

  在以拍卖、专门拍卖或投标的方式出售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时,还应指出:

  决定获胜者的办法;

  缴纳定金的数额、期限和办法,账户所必需的要项;

  做出结果的地点和期限;

  投标的条件(以投标的方式出售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时);

  申请表的形式(在专门的拍卖会出售股票时)。

  第四章 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的方式

  第18条 以拍卖方式出售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

  1.如果购买者对该资产无须履行某种条件,则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以拍卖方式出售。资产的购买权属于在交易过程中对该资产报价最高的购买者。[page]

  2.拍卖对所有参加者一律公开。

  3.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报价,由拍卖的参加者以密封信封递交(报价递交的封闭形式),或者由参加者在交易过程中公开表明(报价递交的公开形式)。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报价的递交形式,由关于私有化条件的决定来确定。

  只有一个参加者参加的拍卖,被认定为没有举行。

  在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拍卖中有两个和两个以上的报价相等,而报价的递交形式为封闭式时,胜利者则被认定是申请书递交早于其他申请书的那个参加者。

  4.接收参加拍卖申请书的持续时间不应少于25天。

  5.举行拍卖时,如果采取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报价递交的公开形式,则在信息公告中除了本联邦法律第15条指出的信息之外,还应指出起价提高的大小(拍卖步骤)。

  6.参加拍卖的定金定为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私有化信息公告指出的起价的20%,但不得超过联邦法律规定的最低劳动报酬的450万倍。

  7.在采取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报价递交的封闭形式时,报价应在做出拍卖结果的那天递交。根据愿意购买者的意愿,带有资产报价的密封信封可以在递交申请书时递交。

  8.由于下列原因,愿意购买者不得参加拍卖:

  根据俄联邦立法,提交的文件不能证明愿意购买者有权成为购买者;

  没有根据信息公告指出的清单提交全部文件(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拍卖的报价除外),或者这些文件的形成不符合俄联邦立法;

  愿意购买者没有授权进行这些活动的人递交的申请书;

  不能证明按规定期限将定金存入信息公告指出的账户。

  拒绝愿意购买者参加拍卖的理由,应是详尽的。

  9.在尚未认定愿意购买者为拍卖参加者之前,愿意购买者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撤回已登记的申请书。在愿意购买者按规定程序于接收申请书的结束日之前撤回申请书的情况下从愿意购买者收到的定金应该在撤回申请书的通知收到之日起不超过5日返还。如果愿意购买者在接收申请书的结束日之后撤回申请书,则定金按照为拍卖参加者规定的程序返还。

  10.一个人只拥有递交一份申请书的权利,如果拍卖是以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报价递交的封闭形式举行,则拍卖出售的资产的报价仅有一个。

  11.拍卖获胜通知书发给获胜者或其全权代表(凭收条交付),或者在自拍卖结果做出之日起5日内由邮局以挂号信寄出。

  12.如果拍卖获胜者回避或拒绝按规定日期签订买卖资产的合同,则其定金不返还,并失去签订上述合同的权利。

  13.定金在做出拍卖结果之日起5日内返还给拍卖参加者(拍卖获胜者除外)。

  14.在做出拍卖结果之日起5日内,与拍卖获胜者签订买卖合同。

  15.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转交和办理对其所有权的手续,根据俄联邦立法和买卖合同在资产款额全部付清之后30日内进行。

  16.本条不能调整的且与举行拍卖有关的关系由俄联邦政府调整。

  第19条 以专门拍卖方式出售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

  1.专门拍卖是指在开放的交易市场出售股票的方式,交易时所有胜利者都按照每股统一的价格获得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 [page]

  2.专门拍卖对所有参加者一律公开。

  只有一个参加者参加的专门拍卖,被认定为没有举行。

  3.参加专门拍卖的申请书通过填写申请表形成,该申请书是愿意购买者按照举行专门拍卖的信息公告公布的条件、依据专门拍卖结果签订股票买卖合同的建议。

  4.在接收参加专门拍卖申请书的结束日之前,愿意购买者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撤回已登记的申请书。在这种情况下,从愿意购买者收到的货币资金应该在撤回申请书的通知收到之日起5日内返还。

  5.由于下列原因,愿意购买者不得参加专门拍卖:

  根据俄联邦立法,提交的文件不能证明愿意购买者有权成为购买者;

  愿意购买者没有授权进行这些活动的人递交的申请书;

  没有根据举行专门拍卖的信息公告公布的清单提交全部文件,或者这些文件不是根据俄联邦立法形成的;

  信息公告所指的货币资金没有按申请书指出的数额足数存入账户,或者迟于规定期限存入账户;

  收到的货币资金少于开放型股份公司股票的起价;

  愿意购买者缴纳货币资金违反信息公告公布的条件。

  拒绝愿意购买者参加专门拍卖的理由应是详尽的。

  6.证明私有化信息公告所指货币资金进入账户的文件,是该账户的摘录。

  7.在计算每股的统一价格时,只计算允许参加专门拍卖的愿意购买者的货币资金。

  股票的转交及对其所有权的形成,根据俄联邦立法和专门拍卖的条款,在自专门拍卖结果做出之日起30日内进行。

  8.如果在不少于15个俄联邦主体的境内同时接收申请书的话,则专门拍卖是跨地区的。

  如果在不少于25个俄联邦主体的境内同时接收申请书的话,则专门拍卖是全俄性的。

  9.在做出开放型股份公司股票私有化条件的决定之后,该公司上一年财政年度会计报表上显示的净资产按做出上述决定时的价格计算,计算结果若为俄联邦法定最低劳动报酬的50万─300万倍,则其股票的出售要在跨地区专门拍卖会上进行。

  在做出开放型股份公司股票私有化条件的决定之后,该公司上一年财政年度报表上显示的净资产按做出上述决定时的价格计算若为俄联邦法定最低劳动报酬的300万倍以上,则其股票的出售要在全俄专门拍卖会上进行。

  10.在举行全俄和跨地区专门拍卖时,申请书的接收工作须在莫斯科和圣彼得堡市、境内设有为专门拍卖提供股票的发行机构、其分支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少于1000人的子公司的俄联邦主体进行。

  11.本条不调整的与举行专门拍卖、计算购买的股票、组织举行出售联邦股票的全俄和跨地区专门拍卖等有关的关系,由俄联邦政府调整。

  第20条 以投标方式出售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

  1.以投标方式可以出售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或出售私有化时建立的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超过法定资本50%的股票。在这种情况下购买者对上述资产必须履行一定的条件。 [page]

  2.在购买者履行投标条件的情况下,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购买权属于在投标过程中对该资产报价最高的购买者。

  3.投标对所有参加者一律公开。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报价由投标参加者以密封信封递交。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