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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特阿拉伯仲裁条例施行规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5 20:25:05 人浏览

导读:

第一章仲裁、仲裁员及当事人第1条不允许调解的仲裁,如配偶间因通奸而发生离婚案及与公共政策有关的事项,不应被接受。第2条只有由享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才是有效的。除非经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授权,否则,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或捐

  第一章 仲裁、仲裁员及当事人

  第1条

  不允许调解的仲裁,如配偶间因通奸而发生离婚案及与公共政策有关的事项,不应被接受。

  第2条

  只有由享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才是有效的。除非经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授权,否则,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或捐款的管理人不得提起仲裁。

  第3条

  仲裁员应为沙特国籍或是具有外国国籍的穆斯林,从事自由职业。仲裁员也可以是政府雇员,但需经该政府部门的认可。如果仲裁员不止一名,第三仲裁员应懂得穆斯林规范、商业规则及在沙特阿拉伯适用的习惯和传统。

  第4条

  任何人若与争议有利害关系,或受过刑事处罚或因不荣誉罪被判处,或被政纪命令从公共职位上撤职,或被判为破产,都不得担任仲裁员。

  第5条

  根据上述第2、3条,在司法部长、商业部长及怨诉委员会主席达成共识后,应准备仲裁员名册。法院、司法委员会及商工会应被告知这些名册,有关当事人可以在这些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6条

  仲裁员应由争议的当事人经协议在仲裁文件中指定,仲裁文件应充分概括争议并应注明仲裁员的姓名。仲裁协议可以就合同履行中间可能产生的争议作为一条款订入合同。

  第7条

  有权审理案件的机构应在15日内就仲裁文件的认可作出决定,并应通知仲裁庭。

  第8条

  在政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争议中,该政府部门应就该争议的仲裁准备一备忘录,注明争议的主题、仲裁的理由及当事人的名字。该备忘录应提交部长委员会审议通过。首相可以先行决定授权一政府部门通过仲裁解决某一特定的合同争议。在任何情况下,部长委员会应被通知已采纳的仲裁裁决。

  第9条

  有权决定争议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作为仲裁庭的秘书,建立登记或仲裁申请的必要记录,并应将该记录提交有关机构。该工作人员还应负责仲裁条例规定的传票和通知,以及有关部长分配的任何其它工作有关机构应就上述问题作必要的安排。

  第10条

  仲裁庭应在对仲裁文件的认可通知它之日起5日内,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并应通过有权决定争议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将开庭日期通知争议的双方当事人。

  第二章 当事人的通知、出庭、缺席及仲裁代理

  第11条

  与仲裁主题有关的任何传票或通知由有权决定争议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发送,不管有关的程序是应当事人要求还是由仲裁员自行决定的,都应通过信使或官方机构送达。警方或市长可被要求在其规定的职权内协助有关机构履行它的义务。

  第12条

  传票或通知应以阿拉伯文字书就,并应根据争议当事人的数量,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副本,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a)作出传票或通知的年、月、日。

  b)发出传票或通知的当事人的姓、名、称谓、职业及居住地,或代理人的姓、名、称谓、职业及居所。

  c)发送该传票或通知的信使的姓、名、他的雇主及他在传票或通知正本和副本上的签字。

  d)被传唤或被通知人的姓、名、职业和居所,如他的居所在传票作出时不被知道,那么注明他最后的住所。

  e)传票副本被送达人的称谓和他在正本上说明收悉的签字,或在退还有关机构时关于他拒绝接受传票的说明。

  f)仲裁庭的名称或地点、程序要解决的问题,以及有关的日期。

  第13条

  1.与传票一起送达的文件应发送有关人士,或他的居所地,也可以发送至由有关当事人确定的居所地。

  2.如果该人没有在他的居所地,传票文件应送给任何声称是代理人或对被传唤人的经营负责的人,或给他的雇员,或给与他同住的人,如配偶、亲戚或其他人。

  第14条

  如果信使根据前条没有找到文件应送达的人,或该人不接受文件,信使应在文件的正本中作出说明,并于当日将该文件送给该被传唤人的住所在其辖区内的警察局长或市长,或他们任何一名代表那里。同时,信使应在24小时内就被传唤人的原先或选择的居所向他发送一封挂号信,说明传票副本已送交行政当局,并说明传票正本中的所有具体内容。遵上所述发送的传票或通知从发送之日起具有效力。

  第15条

  除特别条例另有规定外,传票或通知的副本应以下列方式发送:

  a)若事项与国家有关,它应被送往部长、地方长官、政府部门领导或他们的代表。

  b)若事项与官员有关,它应被送往依法作为其代理的人或他的代表。

  c)若事项与公司、社会团体或私营企业有关,它应按商业条例的规定,送往它们的总部,送交其主席、执行董事或雇员中的代表。关于在沙特阿拉伯没有分支或代理机构的外国公司,文件应送往该分支或代理机构。

  第16条

  负责的官员应将仲裁档案提交负责审理争议的机构,以获得对仲裁文件的认可。该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周内将该决定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17条

  在定于仲裁之日,当事人应自己出庭,或以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或以由官方机构作出的或由商工会认证的委托书,派代表出庭。在正本由仲裁员审查后,授权委托书的副本应入档。如有必要,仲裁员也可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庭。

  1.如果在第一次开庭时一方当事人缺席,且如果仲裁庭认为仲裁通知已合适地送达了该缺席方,那么,在双方当事人已提交了申诉书、答辩书及有关文件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对争议作出裁决。在此情形下,裁决应被视为在双方当事人都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但是,如果传票没有合适地送达缺席方,那么,应开另一次庭,以便合适地通知缺席方。如果被诉人不止一方,而各个传票没有送达所有被诉人,且如果他们全部或未被通知的那几方缺席,那么,除非有紧急情况,否则仲裁庭应另行开庭,以便合适地通知缺席方。在其它开庭中作出的裁决应被视为在所有缺席方都到庭的情况下作出的。

  2.如果当事人在其它开庭中亲自出庭或委托代理人参加,或在申诉或其它有关文件中提交了答辩书,那么,仲裁裁决应被视为在当事人出席情况之下作出的。但是,如果缺席方在开庭结束前到庭,那么,由此而作的裁决应被视为无效。

  第18条

  (略)[page]

  第19条

  如果仲裁庭发现登于报纸上的通知缺席方的传票不合适,它应另行开庭,并应将传票以合适的方式通知该缺席方。

  第三章 开庭、审理及申诉记录

  第20条

  除非以仲裁庭认可的理由,仲裁庭自行决定或一方当事人要求开庭秘密进行,否则,审理将公开进行。

  第21条

  如没有可接受的理由,不能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中止仲裁一次以上。

  第22条

  仲裁庭应合理地允许各方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陈述观点和答辩。被诉人应是最后一个提交文件,仲裁庭应随后结案并准备裁决。

  第23条

  第三仲裁员应控制和掌握开庭,向当事人或证人提问,并应有权不让任何蔑视开庭的人参加开庭。但是,如果出席开庭的人违反了规定,第三仲裁员应将此记录在案,并转给有关机构。每个仲裁员都应有权通过第三仲裁员提问并询问当事人或证人。

  第24条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的任何阶段要求仲裁庭在开庭记录中记录他们达成的与承认、调解、转让诸项有关的协议,仲裁庭应据此作出裁决。

  第25条

  阿拉伯语应是仲裁的正式语文,不管是讨论还是通讯。仲裁庭及当事人不能讲阿拉伯语以外的语言,不谙阿拉伯语的当事人应带经签定合格的译员,该译员应在开庭记录上签字,认可上面的文字。

  第26条

  任何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程序中止一段合理的时间,该段时间应由仲裁庭决定,这样,该当事人能够提交对案件有实质性影响的文件或意见。如有必要,仲裁庭可以更长地中止开庭。

  第27条

  仲裁庭应在其监督下,由秘书记录开庭中的事实和程序。记录应包括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仲裁员、秘书及当事人的姓名。它还应包括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并应由第三仲裁员、仲裁员及秘书签字。

  第28条

  1.在下列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决定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他掌握的并对程序有实质性影响的文件:

  a)如果该文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联合文件。如果该文件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或证明了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那么,它将被视为是联合的;

  b)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的任何阶段援引了该文件;

  c)如果条例允许提交或发表该文件的要求。

  2.申请人必须陈述下列:

  a)对被要求文件的描述;

  b)文件的内容,包括尽可能多的细节;

  c)与提交文件相关的事实;

  d)证明文件在对方掌握之中的证据和事实;

  e)要求对方提供有关文件的理由。

  第29条

  当将被证实的事实与争议密切有关并可被接受时,仲裁庭可以在仲裁中指定有效的询问方式。

  第30条

  仲裁庭可以不管它已命令的证据调查程序,但有关的理由应记录在开庭记录之中。仲裁庭可以不考虑该程序的结果并应在裁决中陈述它的理由。

  第31条

  要求证人作证的当事人应以口头或书面说明证词中将被证明的事实,并应在指定的开庭中陪证人同来。对证人的认可和听取应按穆斯林的规则在仲裁庭前进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同样方式拒绝该证词。

  第32条

  仲裁庭可以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或自行决定交叉质询当事人。

  第33条

  如有必要,仲裁庭可以寻求一名或更多名专家的协助,就对案件有影响的技术问题提供技术报告。仲裁庭应在裁决中准确地陈述专家的使命和他被允许进行的紧急安排。仲裁庭应估算前述专家的费用,指定支付该费用的当事人按专家的帐号支付预付金。如果该当事人或仲裁案的其他当事人没有支付预付金,该专家没有义务去履行职责,如果仲裁庭发现所述理由不可接受,就专家的意见而作的决定应是无效的。在履行其职责时,专家可以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人的陈述,并应在规定的?日期提交他的意见报告。仲裁庭可以就专家报告的结果在开庭时交叉质询该专家。?如果专家不止一名,仲裁庭应指定工作的方式,该方式可以是个别的,也可以是集?体的。

  第34条

  仲裁庭可以要求专家提供补充报告,以对以前报告中的错误或遗漏提出修正或补充,当事人也可以向仲裁庭提供建议性的报告。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不应受专家意见的约束。

  第35条

  仲裁庭可以自行或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决定,就有争议的并对案件有实质性影响的某些事实或问题进行调查,并应对调查程序出具报告。

  第36条

  仲裁庭应遵守诉讼的原则,允许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质,允许双方当事人参与审理,允许他们在合理期间内查阅仲裁庭的文件,给他们以充分的机会在开庭中以口头或书面陈述案件、提交答辩,并将它们记录在案。

  第37条

  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出现了仲裁庭管辖权以外的初步问题,或如果一文件被声称是伪造的,或如果就伪造行为或任何其它刑事行为已提起刑事诉讼,仲裁庭应暂停程序,并延缓作出裁决的日期,直到有关机构就有关的问题作出最后的决定。

  第四章 裁决、异议及执行

  第38条

  当仲裁庭准备作出裁决时,它应终止审理,对裁决进行讨论和审议。审议应秘密进行,出席者只限于参加开庭审理的仲裁庭成员。根据仲裁条例第9、13、14和15条,仲裁庭应在审理终结或另一次开庭时,确定作出裁决的日期。

  第39条

  除仲裁条例及施行规则的规定外,仲裁庭作出裁决不应受法定程序的约束。

  裁决应符合伊斯兰规则及适用条例。

  第40条

  当审理终结进行合议时,仲裁庭可以不再听取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进一步陈述,对方当事人在场除外,并不应再接受任何未经对方当事人审阅的备忘录或文件;如果该解释、备忘录或文件被认为具有实质性内容,仲裁庭可以延缓作出裁决的日期,并应以决定的形式说明重新审理的理由,并应通知双方当事人重新开始程序的确定日期。

  第41条

  根据仲裁条例第16和17条,裁决应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应在规定的开庭中由第三仲裁员宣读。裁决应包括仲裁庭成员的姓名、裁决的日期、地点和主题,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描述、居所及出庭和缺席的情况,案件有关事实的简要陈述,当事人的要求,答辩的简述,重要的答辩,以及裁决的理由和正文。[page]

  第42条

  在不违反仲裁条例第18和19条的情况下,仲裁庭应自行或不经上诉程序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以决定的形式,修改裁决中任何具有实质性内容的打印或计算错误,修改应作在裁决正本上,并应由仲裁庭签字。如果仲裁庭对裁决的修改超过了本条规定的范围,当事人可以用任何可能的异议方式对修改裁决的决定提出异议。

  如果仲裁庭决定拒绝修改裁决的请求,该决定不能由当事人一方单独提出异议。

  第43条

  当事人可以要求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就裁决正文中任何意思不明确之处作出解释。

  该解释应被视为对原裁决的补充,并也应受异议程序的约束。

  第44条

  一旦执行一仲裁裁决的命令作出,该裁决就成为一执行文件,有权审理该案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将仲裁裁决的执行文件交给胜诉方,该文件包括执行的命令,并以下列方案结尾:

  任何有关的政府机构和部门应以任何合法的手段,甚至使用警察的力量,使该裁决获得执行。

  仲裁员费用

  第45条

  如果双方当事人就费用达不成协议,有权审理案件的机构应有权就费用的分摊作出决定;也可决定由一方当事人支付全部的费用。

  第46条

  任何当事人可以向作出上述决定的机构对仲裁员费用的计算提出异议,异议应在收费通知作出后8日内提出;该机构就异议的决定应是终局的。

  第47条

  有关机构应执行本规则。

  第48条

  本规则应在官方公报上颁布,并应在颁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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