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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3 06:19:15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广州仲裁委员会在对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处理中,《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什么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以下就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相关...

  核心内容:广州仲裁委员会在对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处理中,《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什么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以下就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相关知识。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

  (一)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二、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一)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转让、终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或者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合同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三、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当事人协议选定广州市仲裁机构的,或者广州市(东莞中山)仲裁委员会、广州(东莞、中山)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合同签订地经济合同仲裁机构仲裁(签订地在广州、东莞或者中山)、合同履行地的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履行地在广州、东莞或者中山)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选定本会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二)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本会仲裁的,经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三)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者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本会或者仲裁事项予以明确。

  (四)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四、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page]

  (二)当事人未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交起诉状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复印件。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本会认为只能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授权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管辖异议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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