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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水科工程总公司与吴敏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5 15:26:39 人浏览

导读:

原告北京中水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良渝,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民,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水科工程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号12楼204号

原告北京某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x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x渝,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民,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某工程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xx号xx楼xxx号。

被告吴敏,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北京凯士比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海淀区上河村小区x区x号楼.

委托代理人李x章,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吴敏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10月28日,本院依据原告中水科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吴敏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1月12日、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水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x渝、被告吴敏的委托代理人李x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水科公司起诉称,2004年6月天津泰达市政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泰达公司)为天津开发区泵站工程公开招标采购进口水泵设备及配套电机。要求设备产地为美国,设备制造商为美国MWI公司。供货日期为2004年10月31日,中水科公司中标。

2004年6月14日,中水科公司与天津泰达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其中第十一条约定:中水科公司应保证货物是全新、未使用过的,是用一流的工艺和最佳材料制造而成,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在货物最终验收后的三十六个月质量保证期内,中水科公司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不足或故障负责,费用由中水科公司负担。

北京凯士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吴敏作为中水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为履行《设备买卖合同》,2004年6月15日,中水科公司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此项目以中水科公司名义参加投标及签订合同,中水科公司负责投标部分的咨询、审核。中水科公司与招标方最终签订的合同条款与xx公司签订成套合同,中水科公司负责投标到执行合同过程中的技术咨询,xx公司支付给中水科公司合同总额的1.5%作为技术咨询费,中水科公司按收款金额及时返还给凯士比。凯士比负责投标过程中所需购买标书、制作标书、投标保证金等所有费用。xx公司协助中水科公司签订合同,xx公司对合同所有条款负全部责任并执行合同。在投标及合同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xx公司负全责。

中水科公司与天津泰达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后,天津泰达公司按合同向中水科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67万元。中水科公司依与xx公司的《协议书》,扣除了1.5%的技术咨询费后,将余额4 599 950元分别于2004年8月17日、9月27日、2005年3月8日分三次转付给xx公司,均由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敏通过转账方式提走。

xx公司为执行《设备买卖合同》,就代理进口美国MWI公司生产的水泵,于2004年8月20日与中国工程机械成套公司(以下简称机械成套公司)签订《委托进口代理协议》,约定:xx公司委托机械成套公司代表其对外签订合同,办理进口审批手续,负责具体执行合同,办理清关提货手续等。

2004年8月23日,机械成套公司与美国MWI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进口合同》。

美国MWI公司于2005年3月27日发货,货物于2005年4月14日到达天津港。2005年6月7日,天津泰达公司收到货物。验收过程中,天津泰达公司发现设备不具备中文说明书及相关资料,并有严重质量问题,遂与中水科公司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天津泰达公司将中水科公司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市二中院)。2005年12月9日,天津市二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天津泰达公司与中水科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天津泰达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中水科公司未依招标文件及合同的约定供货,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所进口的设备不能使用,致使天津泰达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判决支持了天津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中水科公司返还设备款46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89 000元。中水科公司上诉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age]

2006年6月13日,天津市二中院对中水科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从中水科公司帐户上划款5 115 518元。上述设备由xx公司存放于天津港。

机械成套公司于2005年7月11日就美国MWI公司货物质量问题,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认为,由于美国MWI公司所交货物的材质不符,直接导致最终用户拒收货物,并已通过诉讼方式追讨相关损失,致使申请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裁决:被申请人美国MWI公司退还申请人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4 807 573.6元,并自行负担费用收回合同项下有关货物、支付保险费等。

上述裁决书已执行完毕。美国MWI公司的仲裁裁决执行款分别于2007年1月24日、3月2日、8月21日分三期约计98万余美元均入到吴敏个人在中国银行北京金融街支行的帐户上。

天津泰达公司起诉中水科公司期间,中水科公司与xx公司于2005年8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xx公司对买卖合同的所有条款负全责并执行合同,在投标及执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xx公司负全责;现因天津泰达公司起诉中水科公司,由此可能会带来合同执行过程中的有关经济纠纷,诉讼费用及业主方提出的经济索赔等费用,均由xx公司承担。

中水科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实际赔偿了天津泰达公司的相关损失,而xx公司未依《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中水科公司因履行生效判决而向天津泰达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

遂中水科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判决:1、xx公司返还中水科公司转付的设备款人民币4 599 950元;2、xx公司赔偿中水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45 518元;3、xx公司向中水科公司支付上述两款项共计5 045 468元的利息。上述判决作出后,中水科公司和xx公司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故判决生效。xx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故中水科公司向北京市一中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北京市一中院于2007年8月2日正式受理,立案执行。2008年6月17日,因xx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执行程序终结。

中水科公司认为,吴敏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其公司利益。

1、xx公司于2003年10月27日成立,成立时股东为吴敏、马源芝。吴敏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2007年2月13日(美国MWI公司给付执行款的过程中),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敏变更为黎华珍,股东变更为黎华珍、马源芝。经查,黎华珍于同年8月9日,也就是在工商变更后半年因衰老死亡,死亡时83岁。马源芝80岁,天生聋哑,残疾、文盲。北京市一中院执行庭法官白晓飞曾向马源芝之子于德刚了解到,其母马源芝从小就聋哑,没有文化,不会写自己的名字,其不可能有10万元作为公司出资。2007年1月11日《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根本不是马源芝所签。而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吴敏。

吴敏在中水科公司与天津泰达的《设备买卖合同》中,从签订到履行的全过程,积极地代表凯士比参与和控制公司的经营。

1、在中水科公司与天津泰达、机械成套公司与美国MWI公司的争议处理的全过程,亦积极地代表xx公司参与其中。由此可见,xx公司的股东中,吴敏为实际控制股东,直接控制和支配xx公司的经营管理。

2、中水科公司诉xx公司强制执行一案经北京市一中院立案执行后,执行法官白晓飞前往中国银行北京金融街支行查询了吴敏在该行的帐户,其中2007年1月24日、3月2日、8月21日,吴敏分三期收到了约计98万余美元的美国MWI公司的仲裁裁决的执行款,该执行款均入到吴敏个人的上述帐户,转化为吴敏个人财产。吴敏个人财产与xx公司财产发生混同。

3、中水科公司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业经北京市一中院生效判决确认,xx公司负有对中水科公司500余万元的债务清偿责任。北京市一中院受理中水科公司强制执行申请后,由于吴敏通过其个人帐户将美国MWI公司的仲裁执行款非法转移,导致xx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使中水科公司利益严重受损。[page]

综上,吴敏作为xx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任意转移公司财产,致使xx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其行为直接导致中水科公司严重经济损失,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吴敏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吴敏返还中水科公司转付的设备款人民币4 599 950.00元;2、吴敏赔偿中水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45 518.00元;3、吴敏向中水科公司支付上述两款项共计5 045 468.00元的利息,自2006年6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4、吴敏向中水科公司加倍支付自2007年7月24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5、吴敏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敏答辩称,2004年6月14日,天津泰达公司采购水泵等设备,中水科公司中标,因天津泰达公司采购方案是进口水泵,xx公司与中水科公司合作投标,在中水科公司中标后,其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凯士比司对所有条款负有全部责任并执行合同。在投标及合同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xx公司负全责。xx公司向中水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5%的技术咨询费。以上过程需要特别指出的事实是:中标设备商美国MWI公司由中水科公司提供,而美国MWI公司所提供的水泵设备实际为国产。中水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仲裁即将结束时,提供了国产设备生产厂家的信息,吴敏完全有理由相信中水科公司对这一情况是知情的,而这一事实构成了针对xx公司的巨大陷阱。而美国MWI公司的实际供货价格也不是中水科公司提供的价格,由于中水科公司提供了错误的信息,使订购设备没有利润,xx公司无奈接受并履行相关义务。

xx公司积极地履行与中水科公司的协议以及与天津泰达公司的合同,在天津泰达公司起诉中水科公司后,xx公司垫付货款、仲裁费、律师费等2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50万元的小公司确实没有能力应对如此重大、繁杂的诉讼和费用。在公司经济枯竭之时,中水科公司不断向xx公司施压要求承担所有义务,吴敏承担着巨大的精神压力。

仲裁裁决后,美国MWI公司不执行裁决,xx公司的经济状况已经到了山穷水尽的地步。为执行裁决,xx公司最终委托美国律师Ray办理美国诉讼的所有事宜,费用由Ray垫付,执行回的款项优先支付Ray的代理费用。在此期间,中水科公司也曾经与xx公司探讨建立三方共管账号,xx公司同意并与机械公司协商变更执行回款帐号事宜(在此前向美国申报的执行回款帐号为吴敏的银行卡),但等到的却是中水科公司的诉状。Ray得知此情况后,担心xx公司不能支付代理费用,表示不再帮助xx公司执行。没有美国律师xx公司没有执行能力即没有执行回款的希望。在国内,由于xx公司承诺对中水科公司承担责任而面临败诉后的巨额债务。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敏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乞求Ray帮助继续执行,Ray提出为保证他的权益不受伤害,要求吴敏转让xx公司的股权,吴敏同意了。由黎华珍受让股权是Ray指定的。2007年1月吴敏和Ray、黎华珍一起办理了股份转让和工商变更手续。

以上事情的全部过程可以证明,吴敏没有任何所谓滥用法人地位的行为和想法。首先,转让股权后中水科公司拿不到钱是吴敏不可能预见的,中水科公司可以找黎华珍。其次,进口的设备存放在天津,中水科公司是知道的。2007年7月天津仓库通知必须吴敏签字才能让美国来的人取走设备,吴敏去签了字。所以,财产的转移与吴敏没有任何关系。第三,执行回来的款项因为在美国申报的是吴敏的账号,所以就打到了吴敏的账号上,吴敏已全部转交给新的法定代表人,根据转让时的约定,债权债务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不可能自己留下这笔钱。第四,xx公司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并对公司的办公设备和文件进行了实际交接。第五,xx公司转让时有足够的资产,中水科公司完全可以保全在天津的货物,这样xx公司就拿不到美国的仲裁执行款,但这时吴敏已没有能力控制xx公司的资产,所以xx公司无财产可执行与吴敏没有任何关系。第六、在整个事情过程中,xx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着所有的责任和压力,只是在山穷水尽时吴敏转让了公司股份,这也是为了公司能够继续履行债权债务,转让过程亦属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page]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中水科公司起诉xx公司,要求其履行《协议书》的约定,给付中水科公司已经向天津泰达公司支付的设备款等相关费用500余万元。2007年6月20日,北京市一中判决支持了中水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就在此案审理过程中,2007年1月24日、3月2日、8月21日,本应支付给xx公司的机械成套公司与美国MWI公司的仲裁执行款美元98万余元进入了吴敏的个人帐户。而在2007年2月份时,xx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已经完成,吴敏此时已不再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7年2月13日,由吴敏作为工商变更登记的代理人,将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黎华珍,并将自己的公司股权以零对价的形式,无偿转让给黎华珍。吴敏称其不认识黎华珍,但中水科公司调取的黎华珍生前所在的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文昌阁居委会现任主任兼书记陈英杰的证明及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登记处登记显示吴敏的祖籍系湖南省桃源县。xx公司变更黎华珍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后半年,黎华珍死亡,且死亡时已83岁高龄。而xx公司的另一股东马源芝,系文盲,也已经80岁。

吴敏称,其已将仲裁执行款交付给黎华珍,但在北京市一中院对xx公司强制执行时,xx公司却无财产可供执行。吴敏称人民币480万元及200万元均系现金交付,由黎华珍打完收条,当即提走。而经鉴定机构鉴定收条上的签字,不能确定为“黎华珍”的签字。

综上,本院认为,吴敏的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工程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x

代理审判员 刘x蕙

代理审判员 杨 x


二○○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齐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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