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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协议书效力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5 23:41:16 人浏览

导读: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上海仲裁分会)根据申诉人上海××公司和被诉人香港××有限公司于199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于1994年12月2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协议书争议仲裁案。上海仲裁分会根据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上海仲裁分会)根据申诉人上海××公司和被诉人香港××有限公司于199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于1994年12月2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协议书争议仲裁案。
  上海仲裁分会根据仲裁规则规定,由申诉人指定的仲裁员×××,被诉人指定的仲裁员××和上海仲裁分会主席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明材料(被诉人未按仲裁规则第17条规定提交书面答辩),于1995年2月8日在上海开庭审理。申诉人的代理人和被诉人的代理人出庭作了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进行了辩论。庭上,被诉人向仲裁庭补交了答辩书及证明材料。仲裁庭征得双方的同意,对本案进行了调解,未果。庭后,申诉人按仲裁庭的要求提交了补充材料,被诉人未再提交补充材料。仲裁庭现根据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2年8月8日,申、被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但却以被诉人作为港方合作者的身份与另一中国法人上海××食品厂建立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合作公司)。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为港币266万元,其中申诉人出资30%,为港币79.8万元;被诉人出资70%,为港币186.2万元。同年8月18日,申诉人按100港元比70.31元人民币的比率,将56.1万元人民币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到合作公司。但事后,申、被诉人就协议书是否有效发生了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申诉人向上海仲裁分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1.双方于199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2.被诉人立即返还申诉人人民币56.1万元;
  3.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申诉人认为,该协议书未经审批部门认可,而且申诉人系中方企业,却以港方身份将资金投入到被诉人与上海××食品厂组成的合作公司,这是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因而协议书无效,被诉人应立即返还申诉人人民币56.1万元。
  被诉人认为,此份协议书得到了合作公司中方合作者上海××食品厂的同意,并报上海××区外经贸委同意和备案。因此,此协议书在内容和程序上均是合法的。而且,该协议书也得到了实际履行。申诉人之所以提起申诉,其真正目的是为了将合作公司的亏损全部转移到被诉人身上。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在充分听取了申、被诉人的陈述和辩论后,经过合议,意见如下:
  1.申、被诉人于199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这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条规定:“……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鉴于申诉人是一个中国法人,却与被诉人这一境外法人共同出资,并以境外法人的身份与另一中国法人上海××食品厂建立中外合作企业,这显然与上述法律相违背。又被诉人早在1992年4月14日即与上海××食品厂签署了《沪港合作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合同》,并于同年4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申诉人又与被诉人签订协议书,规定由申、被诉人共同出资,并以被诉人代表港方合作者的身份与上海××食品厂举办合作公司,这是有悖于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7条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该法第10条又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而申、被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将被诉人应认缴的投资款港币266万元中的30%,即港币79.8万元转由申诉人出资,这一行为虽经中方合作者上海××食品厂的同意,但审批机关却未予书面批复。被诉人称,对此,上海市××区外经贸委是口头同意的,但仲裁庭认为,口头同意不能作为协议生效的法律依据。总之,申诉人系中国法人,通过和被诉人签订协议书,再以港方的名义与第三方举办合作企业,是一种规避法律和违背法律的行为。故仲裁庭认为此协议书无效。对此,申、被诉人均负有责任。[page]
  2.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返还人民币56.1万元亦缺乏法律依据,因申诉人系将人民币56.1万元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到合作公司,而非直接支付给被诉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但是本案的不当得利方是合作公司,而非被诉人。故申诉人请求裁决被诉人返还人民币56.1万元,仲裁庭不予支持。
  3.由于协议书无效是本案的关键所在,而造成协议书无效,申、被诉人均有过错,故本案仲裁费由申、被诉人共同承担,各承担50%。
三、裁决
  1.申、被诉人于199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2.申诉人要求被诉人立即返还其人民币56.1万元,仲裁庭不予支持;
  3.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由申、被诉人各承担50%,即人民币××元。申诉人已预缴了全部仲裁费,故被诉人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人民币××元支付被申诉人。上述费用,被诉人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次日起45日内支付。逾期,加计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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