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仲裁的财产保全
导读:
在海事仲裁实践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例很多。从财产保全提出的时间来看,可分为仲裁前的财产保全和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仲裁前的财产保全,由当事人直接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直接提出申请,由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等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保全的裁定。仲裁前的财产保全请求人应在海事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后,按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另行达成的仲裁协议及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海事法院将解除保全。海诉法第十八条规定:“海事请求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回担保”。
仲裁当事人也可以在提交仲裁的同时或在裁决作出前的任何阶段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民诉法(第258条)和仲裁规则(第22条)的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裁定。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海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即财产保全)是“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故海事保全措施可以针对被请求人的任何财产。海诉法对扣船和扣押船载货物两种财产保全措施作了专门规定。如扣船措施只限于海事请求。海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二十二项可以申请扣船的海事请求,该规定是封闭式规定,即未列明的请求都不是海事请求,当事人不得申请扣船作为该项请求的保全措施。又如关于船载货物的扣押,海诉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扣押的船载货物,应当属于被请求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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