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国际仲裁 > 国际仲裁案例 > 娱乐有限公司合作争议仲裁案

娱乐有限公司合作争议仲裁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6 09:12:23 人浏览

导读: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中国××公司与被申请人香港××投资公司于1995年4月18日签订的《中外合作××娱乐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6年8月30日向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中国××公司与被申请人香港××投资公司于1995年4月18日签订的《中外合作××娱乐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6年8月30日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合作经营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成立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7年2月19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未到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规定进行缺席审理。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未答辩。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规定,作出缺席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93年,申请人和香港××公司(原合作外方)签订了《中外合作××娱乐有限公司合同》,该合同经××区外经贸委批准,中国×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7月8日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合作公司依法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合同规定,申请人以440平方米房屋使用权投入合作企业作为合作条件;香港××公司出资40万美元,分别用于合作企业从境内外购置各类装潢材料、设备、用具以及流动资金。后因合作企业经营状况不佳,经董事会讨论,同意以人民币150万元的价格把属于香港××公司的房屋装潢及有效设备、用具等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香港××投资公司。申请人、被申请人及香港××公司三方为此于1995年4月订立了《转让协议》;1995年4月18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又签订了一份《中外合作××娱乐有限公司合同》。该转让协议和合作合同均未经××区外经贸委批准。后由于被申请人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申请人起租补偿费,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申请人称:
  根据《转让协议》规定:乙方(即被申请人)自1995年5月1日起对××娱乐有限公司拥有经营管理权。又根据合作合同规定,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起租补偿费从1995年5月1日开始计算,每年分4期支付,3个月为一期,每期支付25%的补偿费,第一年为60万元人民币,第二年为60万元人民币。因此,被申请人理应按期缴付起租补偿费给申请人,但从1995年5月1日至申请人申请仲裁时止,被申请人共拖欠起租补偿费人民币80万元,虽经申请人催讨,被申请人总以各种借口拖欠不付。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合同之所以未被××区外经贸委批准,其根本原因是因为被申请人几次答应区外经贸委缴付申请人起租补偿费,但却一直拖着不缴所致。在申请人的一再催讨下,被申请人于1996年6月17日才开出了20万元人民币的转账支票给申请人,但几天后即因存款不足被银行返票。由于被申请人违反了合作合同的有关规定,使申请人蒙受了经济损失。
  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
  1.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中外合作××娱乐有限公司合同》,收回申请人投入的房屋使用权。
  2.由被申请人缴付申请人所欠起租补偿费人民币80万元(1995年5月1日至1990年8月31日)。
  3.由被申请人支付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未作答辩,也未提出反请求。

二、仲裁庭意见
  1.申请人和香港××公司(原合作外方)签订的《中外合作××娱乐有限公司合同》已经××区外经贸委批准,中国×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7月8日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合作公司亦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因此,该合作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双方当事人组建的合作公司也是依法成立的。
  2.由于合作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经董事会讨论于1995年4月14日形成决议,同意以人民币150万元的价格把外方的房屋装潢及有效设备、用具等出资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为此,香港××公司和被申请人于该月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申请人作为保证人的身份在该《转让协议》上盖了章。但事后该《转让协议》并未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5年4月18日重新签订的合作合同亦未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该法《实施细则》第11条亦规定:“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因此,《转让协议》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合同均是无效的。申请人称,××区外经贸委之所以未批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合同,其根本原因是因为被申请人几次答应区外经贸委缴付申请人起租补偿费却拖着不付所缴致。仲裁庭认为,合同尚未成立,合同内容对被申请人没有约束力,要求被申请人按合同支付起租补偿费也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申请人所述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既然合同无效,根据中国《民法通则》“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约束力”的有关规定,也就不存在要求终止合同的问题。故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page]

三、裁决
  1.驳回申请人所有仲裁请求。
  2.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