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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争议仲裁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6 09:10:41 人浏览

导读: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中外合作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1997年3月4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1997年5月13日,申请人指定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中外合作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1997年3月4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
  1997年5月13日,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因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仲裁员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为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3人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7年7月22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均出席了庭审,第二被申请人未到庭。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主持了调解,但没有成功。庭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1997年9月18日,仲裁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人就××巷等拆迁项目所投人资金的数额,以及筹建费用数额和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投入的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1997年11月28日,仲裁庭在深圳再次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庭后,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补充材料。
  1998年4月2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4年11月18日,第一被申请人作为甲方,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共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中外合作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下称合作合同),合作合同规定:双方同意在中国××省××市合作建设经营“××广场”商品楼宇,共同建立合作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公司的名称为××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合作公司)。合作经营的项目是开发建设并销售、出租管理位于××市×××路846号至898号及××巷、××巷20号地段建设商业楼宇。合作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2.7亿元。其中乙方(1)(即申请人)占2.6亿元,乙方(2)(即第二被申请人)占1000万元。(包括地价款、搬拆迁、永迁费、钻探设计费、土建费及各种税费,到公证办理产权为止的一切费用,若投资总额超出预算,应由乙方(1)、乙方(2)增资补足)。合作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2亿元。进资期限: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乙方(1)、乙方(2)须投入占投资总额15%的首期资金(即人民币4050万元),一年内所有注册资本须投入完毕,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注册资本以外投资总额以内的部分须投放完毕。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乙方(1)、乙方(2)必须按××市国土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规定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投放完毕。合作方式:甲方根据××市规划局(93)、(94)×城规北片地字287号及588号,××市国土局×国土[1993]征(拨)通字第450号,提供建设用地65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乙方(1)分期投入该项目建设资金2.7亿元人民币。乙方(2)分期投入该项目建设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
  合作合同的仲裁条款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不能计入项目成本。
  合作合同第22.1条还规定:合作公司章程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双方在合作合同中还就楼宇的建筑标准、利益分配、双方责任、董事会、经营管理机构、劳动管理、外汇管理、保险、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
  合作合同于1995年3月20日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外经贸业[1995]77号文批复,同意设立合作公司。合作公司于1995年9月8日领取了营业执照。
  在合作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申请人于1997年2月25日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请求:[page]
  1.第一被申请人将合作公司的营业执照、政府批文、银行账号及全套印章交给申请人管理,以尽快开展合作公司的工作;合作公司成立的筹建费用由第一被申请人自行承担。
  2.鉴于第一被申请人擅自转包及严重延误工期,应解除其承包工程合同,结算工程用款;余下的拆迁工程由申请人自行完成。
  3.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延误拆迁工期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申请人实际投入人民币5100万元的银行拆借利率即每月1.5%计算约为人民币765万元。
  4.第一被申请人所建临时商铺的租金约人民币7万元归合作公司所有。
  5.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和申请人的律师费用。
  在1997年7月22日的庭审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书”,将仲裁请求变更如下:
  1.请求裁定第一被申请人将合作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以及承包的拆迁工程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无效。
  2.第一被申请人将合作公司的营业执照、政府批文、银行账号及全套印章交给申请人管理,以尽快开展合作公司的工作。
  3.合作公司的筹建费用不应由申请人承担,更不应在拆迁费用中扣除。
  4.鉴于第一被申请人擅自转包拆迁工程及严重的延误工期,请求解除承包条款,由申请人自行完成余下的拆迁工作。
  5.对申请人投入的资金及其使用情况,通过仲裁庭指定的审计事务所审计,以结算工程用款。
  6.第一被申请人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申请人的实际投入5191万元的银行拆借利率,即每月1.5%计算,从1995年12月底到第一被申请人移交拆迁工作止,约为19个月,即5191万×1.5%×19=1479.43万元。
  7.第一被申请人承担支付从1995年12月底至移交拆迁工作止的临迁费用,以及变电房的迁移费和拆迁管理费。
  8.第二被申请人应严格履行合伙合同,尽快投资兴建南附楼。
  9.第一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及申请人的律师费用。
  申请人在仲裁庭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后,致函深圳分会秘书处,提出撤销对第二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称:
  在合作合同以及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存在以下违约行为:
  一、根据合作合同第四章第4.2条:“××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陈××××,职务董事长”;第十一章第11.1条:“合作公司注册登记之日为合作公司董事会成立之时”,第十章第10.1.2条“甲方向合作公司移交土地开发经营权”;第10.2.6条“乙方负责合作公司全面经营管理工作,处理在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问题。”但第一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交付合作公司的营业执照、政府批文、公司印章、银行账号,致使合作公司不能开展正常的工作。
  二、根据合作合同第十章10.1.3条,以及第十五章中第15.9条的规定,合作公司自1995年10月18日经政府批准成立至今,第一被申请人不经会计师审核,未经董事会通过即要求申请人支付办公费用人民币120万元,申请人请求审计,但遭其拒绝,故未支付。
  三、根据合作合同第十一章“为确保乙方(即申请人)的利益及风险,甲方(即第一被申请人)以6581.4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实行大包干,并保证在6个月时间内完成拆迁和土地三通一平任务;逾期完不成任务,甲方愿按乙方投入资金6581.42万元承担银行拆借利率处罚”,又根据第一被申请人提出“××路846—898号地段拆迁及用款计划”:
  1.第一被申请人本应自行完成拆迁及三通一平工程,但其未经申请人及合作公司董事会同意,擅自将拆迁工程转包给××市建筑总公司××分公司,从中牟取暴利。
  2.第一被申请人于1995年1月7日与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广告部签订了“××市××路‘××广场’开发承包协议”,将其在合作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广告部,并由该广告部承包拆迁工程,由广告部承担“一切债权、债务”。上述转让行为是未经合作方同意的,是严重的不负责任行为。[page]
  3.第一被申请人应于1995年4月完成征地拆迁和三通一平的工程,但其至今尚有部分房屋未拆迁,三通一平未开始,致使房屋开发工程大大延迟,造成申请人极大的经济损失。
  4.第一被申请人本应在人民币6581.42万元内完成拆迁和三通一平工程,但其无理地要求申请人追加配电房移位的费用400多万元。
  5.第一被申请人应将征用地段的房屋包括市政建设部分全部迁或作价补偿,但其擅自承诺市政建设部门在该地段新建的楼宇内建造占地约50平方米的公厕严重影响了新建楼宇的规划。
  6.第一被申请人承包拆迁工程,却又要申请人支付3%的拆迁管理费。
  四、第一被申请人以合作公司的名义在“××广场”地段建立临时商铺出租,将租金据为己有,损害了合作公司的合法权益。
  五、根据合伙合同第13条,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的合同他方须无限连带承担该协议中“乙方”的责任,但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相互串通,起草合作开发××广场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要求申请人承担房地产开发的资金和一切法律责任,而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却只享受权利和利益,不承担义务和风险。
  六、为了加快房地产开发进程,减少合作公司的经济损失,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请求其切实履行三方合同、协议,并要求对已投入资金进行审计,但遭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的拒绝,并毫无根据地要求申请人再投入资金。
  第一被申请人则辩称:
  一、合作合同第10章第1款第3项,及第11章和第12章,均说明了第一被申请人有权参与合作公司的管理,而没有说明营业执照、政府批文及全套印章交给申请人管理。
  二、根据合作合同第7章第3款第3项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乙方必须按××市国土局的有关规定投放完毕”。但申请人至今为止未投入一分钱。事实上,××路846号至898号及××巷、××巷20号地段之地块,产权所属仍为××省科委和第一被申请人。
  三、依据合作合同第7章第1条的规定“地价款……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以等值外汇投入,经过第一被申请人向有关部门了解,当然包含合作公司的筹建费用。此外,两份审计报告均指出办公费用中包括了写字楼的装修、水电、租金及公司筹建期间的伙食、福利、工资及交际等费用。合作公司营业执照中合作公司的法定地址为××环市路××大厦东七楼。中方和外方所有合同的商谈、确定、打字、印刷均在该址进行,怎么能说合作公司没有筹建费用。
  四、第一被申请人以人民币6581.42万元的价格实行大包干,必须要按进资计划表进资。换句话说,就是按照三方认定的时间表付款,申请人逾期不付款,拆迁的时间自然顺延。在人民币6581.42万元按计划到位后,如第一被申请人没有按期拆迁完毕,第一被申请人自愿受罚。由于申请人资金迟迟不到位,致使第一被申请人在名誉和经济上蒙受巨大损失。现有多户拆迁户告状诉第一被申请人拖欠拆迁费及购房款。
  五、关于第一被申请人与××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只是第一被申请人内部的承包形式(××是第一被申请人内部的一个部),在××路项目中,对外所签的一切合同、合约均以第一被申请人的名义进行。亦就是说,所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均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关于××建筑公司的拆迁合同,必须说明××建筑公司是有××市拆迁资格的单位,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一份合同、合约规定第一被申请人不能委托他人进行合法的商业委托活动。
  六、关于第一被申请人要求追加公变电房设备费用。××市政府要求开发商所属地段内现有公变电房的设备,如属淘汰的设备,则采取谁开发谁负责更新的原则办理。在原来的6581.42万元的拆迁价格中,第一被申请人的预算只是管线迁移的费用,而没有更新设备的费用。当时出了这个问题后,第一被申请人曾会同申请人方的×××、×××两位先生一起去过××市中区供电局,了解情况是否属实。刘、孔两位先生均认为没有问题。[page]
  七、关于公厕问题,××市政府也有文件说明需在原位保留其位置的,第一被申请人只有服从市政建设的大局。
  八、关于临时商铺的出租问题,是土地所有人、第一被申请人和××路北街为解决因拓宽××路后铺面的减少而设立的临时措施,与任何人无关,更谈不上损害合作公司的利益。
  申请人则称:
  申请人从1994年9月29日至1995年12月13日共支付拆迁费用人民币5191万元,其按拆迁形象进度付款,时间及数额如下:1994年9月23日,支付人民币300万元;1994年11月11日,支付人民币300万元;1994年11月21日,支付人民币191万元;1994年12月30日,支付人民币200万元;1995年1月6日,支付人民币800万元;1995年1月17日,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1995年2月16日,支付人民币200万元;1995年2月27日,支付人民币800万元;1995年8月23日,支付人民币600万元;1995年10月24日,支付人民币500万元;1995年12月13日,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申请人未按“用款计划”付款的理由是:第一被申请人擅自将拆迁工程转包给第三者,申请人不可能将巨额资金转给第三者,故依法将付款方式变更为按进度付款。在双方实际履行中,第一被申请人也是按实际进度向申请人追款,应视为对付款方式的接受。1995年3月17日,第一被申请人转来××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公司的“拆迁用款数目表”表明,拆迁费用结余500万元,1995年4月13日,第一被申请人又具函给申请人表示:“上次贵公司拨款至今,尚余500万元,与近期对比已不足支付,现将现存资金流向情况及用款计划列表附送,请尽快拨款”。此证实1995年4月底,拆迁资金不是不足,而是有500万元的余款,申请人的付款数额大于拆迁实际用款。
  第一被申请人则辩称:
  按形象进度拆迁,没有标准,双方也没有合同说明是按形象进度付款。第一被申请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不能对5191万元的利率负责。只有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投入完毕6581.42万元,而第一被申请人又没有完成任务时,第一被申请人才会对上述利率负责。在6个月内没有收到6581.42万元之前,根本不存在对利率负责的问题。
  申请人又称:1995年8月左右,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曾经开会商讨如何解决拆迁问题,后双方达成共识(即第一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亦承认备忘录),即申请人再投入人民币1400万元,第一被申请人保证在1995年底完成拆迁工作,余款在拆迁完毕后结清。因此,申请人又依约投入资金人民币1400万元,但第一被申请人却不进行拆迁,停滞至今。
  第一被申请人辩称:
  对此,没有任何备忘录保证过此事。
  第二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材料。

二、仲裁庭意见
  本案争议属于双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履行中外合作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认定以下事实并提出分析意见:
  (一)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附件中所提供的合作合同的签订日期为1994年1月18日,而第一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所提供的合作合同的签订日期为1994年11月18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关于合作合同、章程的批复中写明:“批准双方于1994年11月18日签订的该合作公司合同、章程生效”,因此,仲裁庭认为,经过报批的合作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11月18日签订的,应当以该合作合同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二)合作公司章程第6条第3款规定:本项目(即合作开发经营××路的“××广场”项目——仲裁庭注)的拆迁任务由甲方(第一被申请人)负责拆迁总承包。
  在合作合同签订前,第一被申请人作为甲方,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作为乙方,双方1994年9月28日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双方约定:对于第一被申请人提供位于××市××区××路段(846号-898号)约6742.75平方米土地,第一被申请人以人民币6581.42万元的价格实行大包干(付款时间接进资计划表进行),并保证在6个月时间内完成拆迁和土地三通一平的任务。逾期完不成任务,甲方愿按乙方投入资金人民币6581.42万元承担银行拆借利率处罚。乙方逾期不付款,而造成拆迁时间的拖延则自然顺延。[page]
  1994年9月28日,第一被申请人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公司签订了委托代办拆迁合同,将上述拆迁工程以人民币6581.42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公司。
  1994年11月1日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路846号-898号地段拆迁及用款计划”,要求申请人在1994年11月支付人民币1943.039万元,1994年12月支付人民币1386.7959万元,1995年1月支付人民币886.7959万元,1995年2月支付人民币591.1973万元,1995年3月支付人民币1182.3946万元,1995年4月支付人民币591.1973万元。该计划载明拆迁工期为6个月(即从1994年11月至1995年4月底)。
  1995年1月17日,第一被申请人(作为甲方)与××实业有限公司广告部(作为乙方)签订了“××市××路‘××广场’开发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负责与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组建中外合作项目公司,签订中外合作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和章程,负责合作公司的报批工作。乙方以人民币6581.42万元总价承包该地段的永迁、安置补偿工作,并保证在1995年5月底完成拆迁及三通一平任务,逾期完不成任务,乙方愿接投资方投入的资金承担银行拆借利率处罚。协议还规定:甲方与省科委签订的协议及乙方以甲方名义签订的所有协议合同中,凡有关甲方的义务和经济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履约执行(包括:征地、拆迁补偿、仲裁、诉讼、公证等),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在拆迁工程的进行过程中,实际上是由××实业有限公司广告部负责拆迁工程的管理工作,拆迁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公司。
  证据表明,为了履行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申请人于1994年9月29日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300万元,1994年11月11日支付人民币300万元,1994年11月21日支付人民币191万元,1994年12月30日支付人民币200万元,1995年1月6日支付人民币800万元,1995年1月17日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1995年2月16日支付人民币200万元,1995年2月27日支付人民币800万元,1995年8月23日支付人民币66万元,1995年10月24日支付人民币500万元,1995年12月13日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申请人共计支付人民币5191万元。
  经仲裁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从化公司的“现金日记账”(自1994年8月至1996年9月)、会计凭证(自1994年10月至1996年10月),以及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筹建处“现金日记账”、“总账”(自1995年2月至1996年12月止)、会计凭证(自1994年10月至1996年12月止)及1997年1月至7月费用报销凭证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表明:自1994年10月至1995年12月止,拆迁工地收到拆迁资金人民币4136万元,筹建办收到拆迁资金人民币2 200万元,其中人民币1145万元汇入拆迁工地,拆迁工地与筹建办共计收到人民币5191万元。截至1997年7月31日,拆迁工地支出人民币41388883.98元,筹建办支出人民币10385207.8元,共计支出人民币51774091.78元。
  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至今尚有部分拆迁工程未能完成。
  依据上述事实,仲裁庭认为,依据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应当由第一被申请人负责××路项目的拆迁工程,这是第一被申请人在上述协议书中承担的主要义务。协议书虽然没有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可以转让其义务,但一方当事人转让其主要义务应当征求担负出资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第一被申请人辩称其与××实业有限公司广告部之间的承包属于内部承包,但证据表明,××实业有限公司广告部是××实业有限公司下属非独立法人单位,而非第一被申请人的下属机构,对于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仲裁庭不予采纳。因此,第一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将拆迁工程转包给××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公司和××实业有限公司广告部的行为构成违约。仲裁庭注意到,由于第一被申请人将拆迁工程转包他人,对拆迁资金的使用情况没有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表明,拆迁工地及筹建办的会计核算中存在诸多问题,例如拆迁工地没有总账、明细账及银行日记账,筹建办无明细账;拆迁工地附件一,收第一被申请人拆迁工程款人民币4136万元及附件五;拆迁工地附件五、预付工程款其中592万元,属复印件入账;以收据报销;送货、发货单报销。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第一被申请人也未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和合作合同的规定,允许申请人进行审计,也易于申请人产生种种疑虑,引起纷争。因此,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应对拆迁工程未能按期完成承担主要责任。[page]
  证据表明,申请人并未按照双方同意的“××路846号-898号地段拆迁及用款计划”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拆迁资金。截至1995年4月底,申请人共计支付拆迁资金人民币3791万元,约占承包总价款的57、6%。从申请人已支付的拆迁资金来看,第一被申请人实际上无法按用款计划的规定在1995年4月底之前完成拆迁工程。申请人称,双方后来实际同意按形象进度付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此书面约定。因此,申请人应按双方确认的用款计划按时出资。申请人如已按时出资,第一被申请人未按时完成拆迁工程,责任在第一被申请人。申请人未按时出资,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对于申请人以第一被申请人未按期完成拆迁工程为由,而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79.43万元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未按用款计划支付拆迁资金的一个主要理由是第一被申请人擅自将拆迁工程转包他人,并且,拆迁工地及筹建处的财务管理混乱。但第一被申请人在催缴拆迁资金的过程中,于1995年1月9日和1995年4月13日向申请人提交了“拆迁工程用款数额表”和“三月份至四月十二日已用数表”,上述两份表格的落款分别为××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和××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公司,并盖有××市建筑工程公司驻××办事处的公章。上述证据表明,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转包行为是明知的。申请人在明知第一被申请人已将拆迁工程转包给××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公司的情况下,并未向第一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反而陆续投入拆迁资金人民币共计5191万元,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实施转包行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将其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中的主要义务转给他人,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解除与第一被申请人承包工程合同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仲裁庭考虑到合作公司已经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因此,余下拆迁工程应交由合作公司完成。对于承包总价即人民币6581.42万元以内的拆迁资金仍应由申请人负担。对于整个拆迁工程的实际用款超过“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总价的部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应按2:8的比例承担。
  关于第一被申请人支出的拆迁管理费。此项费用不属于国家法定必须上缴的收费,仲裁庭认为,不应从大包干的拆迁预算中列支。
  关于变电站拆迁的更新设备费用。此项费用属于不可预见而增加的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
  关于临迁费用属于完成拆迁工程必须发生的费用,应一并纳入拆迁预算。
  (三)证据表明,第一被申请人于1995年12月26日致函申请人,称:我司自1994年9月28日与你方签署协议并报××市建委申请项目立项起,即为本项目的筹建工作。自1994年9月份起至1995年9月份领取营业执照止,前后1年时间,筹建处的工作费用约为人民币120万元。请你方划拨该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表明,截至1997年7月,筹建办以管理费用的名义共支出人民币1261549.3元。
  仲裁庭注意到,合作合同第七章7.1条规定:(合作公司)投资总额为27000万元人民币全部由乙方(1)、乙方(2)以等值外汇投入,其中乙方(1)占26000万元;乙方(2)占1000万元(包括地价款、搬拆迁、永迁费、钻探设计费、土建费及各种税费,到公证办理产权为止的一切费用,若投资总额超出预算,应由乙方(1)、乙方(2)增资补足)。仲裁庭认为,从该条规定来看,仅仅是约定××广场项目的全部开发和建设资金应由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投入,对合作公司筹建费用的分担问题未作规定。对于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的筹建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的主张,仲裁庭不予采纳。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的人民币5191万元是其依照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支付的拆迁资金,第一被申请人不应当在拆迁资金中支出合作公司的筹建费用,合作公司的筹建费用不应纳入拆迁预算,但仲裁庭同时考虑到,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合同中对筹建费用的负担未作约定,但该笔费用实际已经发生,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上述筹建费用应由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按应得建筑面积比例分担。[page]
  (四)关于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将合作公司的营业执照、政府批文、银行账号及全套印章交给申请人管理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上述营业执照、政府批文、银行账号及全套印章是合作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应当交由合作公司,由合作公司按合作合同和章程规定进行管理。
  (五)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补偿其律师费用,但申请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该项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六)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

三、裁决
  1.××市××路846—898号、及××巷、××巷20号地段拆迁工程的剩余部分应交由合作公司完成。第一被申请人已支出的拆迁管理费应由第一被申请人自行承担。变电站拆迁的更新设备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临迁费用应纳入拆迁预算。对于人民币6581.42万元以内的拆迁资金应由申请人负担。整个拆迁工程的用款超过人民币6581.42万元的部分,应由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按2:8的比例分担。
  2.第一被申请人按应得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合作公司的筹建费用。
  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4.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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