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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灯饰公司争议仲裁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6 13:24:10 人浏览

导读: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92年3月12日签订的合资经营灯饰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仲裁委员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92年3月12日签订的合资经营灯饰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
  仲裁委员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被诉人的答辩书以及双方提交的补充材料和书面证据,并于1993年4月12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双方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
  庭后,仲裁庭收到了双方各自提交的补充书面材料并进行了交换。同时,双方曾就本案和解问题进行了书面意见交换,但因一定的差距,而未获成功。
  现本案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开庭审理情况和双方提交的现有书面文件,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其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与被诉人经协商,双方于1992年3月12日签订了合资经营灯饰有限公司合同及章程。按照合同第12条的规定,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由双方按各自的出资比例一次缴付。合同批准生效后两个月内,双方应将各自的出资款汇入合资公司的银行帐户。实际上,申诉人于1992年4月12日通过香港南洋商业银行将股金200万港币汇给被诉人。
  1992年4月21日,××市对外经济贸易局以经贸字第018号批复了合资企业合同及章程并明确要求被诉人“望你厂接此批复后,抓紧办理有关手续,并与港商按照合同规定,按时进资,力争早投产,早见效”。
  1992年4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以外经贸字(1992)094号文发给合资公司批准证书。1992年4月25日,国家工商总局给合资企业颁发了营业执照。
  1992年6月28日,合资企业召开了第一次董事会会议,期间,申诉人对被诉人逾期未缴付出资额提出质疑,要求被诉人尽快缴付,同时申诉人提出保留索赔及终止合同的权力。尽管被诉人保证会尽快缴纳出资额,但在以后几个月内仍然没有缴付。对此,申诉人认为双方合作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根据合同第47条、48条及合资公司章程第71条(1)、(4)项的规定,于1992年9月正式向被诉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且委托了常年法律顾问与被诉人协商解决此事。经协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申诉人遂于1992年11月19日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申诉人提出:
  1.被诉人在合资合同报批过程中,欺骗申诉人,说如果申诉人不尽快将出资额汇给被诉人,审批机关就不会批准这个合资项目。所以,不明真相的申诉人于1992年4月14日,即在合资合同批准之前,就将200万元港币作为出资汇给了被诉人。
  2.被诉人在报批合资合同过程中犯有不合法的民事行为。申诉人应被委托曹运辽的请求曾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即“申诉人特委托被诉人总工程师曹先生全权办理我公司合资组建‘灯饰有限公司’注册事宜”。很显然,曹的授权范围就是办理注册登记事宜,不包括修改合资合同的权利。所以,被诉人与曹在未经申诉人事先同意(事后也未告知申诉人)于1992年4月20日修改了申诉人和被诉讼人双方已于1992年3月12日签订的合资合同和章程,这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将原合同第12条约定2个月内进资改为六个月内进资是无效的,相反,原来约定的两个月内期限是有效的,双方均应遵守有效的约定。
  被诉人未按约定的2个月内期限进资,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本案不存在清算问题
  被诉人在合资前是生产灯具的厂家,合资后其法人地位依然存在;同时,作为旧厂改造,其合资前已获得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进行厂规及设备的改造并实际得到政府的技改拨款,而合资后其作为贷款投资的资金至今仍存放在银行。因此,仍处于筹备阶段的合资企业,尚未形成任何固定资产或发生任何债权债务,没有清算问题。[page]
  申诉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要求退回200万元港币并加计利息189,996元港币(自1992年4月14日至1993年4月13日);
  (2)要求被诉人支付逾期缴资违约金18万元港币(按3个月计);
  (3)终止双方签订的合资合同及章程;
  (4)要求被诉人承担本案一切仲裁费用。
  被诉人答辩的主要内容是:
  1.缴资期限是六个月不是两个月与曹的授权范围问题。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进资时间是两个月。逾期一个月,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逾期三个月,除累计支付违约金9%外,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但章程第71条规定,逾期六个月仍未按合同要求提交出资额的,(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
  在审批过程中,审批机关--××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发现了合同与章程在缴资期限上存在明显问题,就将被诉人代表和申诉人委托办理合资组建和登记注册事宜的全权代理人曹找去一起进行了核对,并叫双方修改无误后再报。
  然而,当时双方为了争取时间,早日批复尽快领取营业执照,就在市外贸局当场将合同和章程作了修改,即将合同第十二条缴资期限从两个月改为六个月,与国务院关于缴资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章程第71条逾期时间从六个月改为三个月,与合同第48条逾期时间相一致。双方在修改过的合同和章程上均签了字。更改的合同和章程得到了审批机关的批复并由它保存。
  被诉人认为,申诉人授予曹全权办理注册登记事宜,实际上包括了签订、修改合同、章程等文件,办好审批机构和登记部门要求办好的多种手续和事项。因此,曹修改合同是属于申诉人给曹授权范围内的,其行为是有效的,并非越权,对申诉人有约束力。而且,申诉人代表陈女士对上述合同和章程的修改情况是清楚的。一是市外贸局的批复及时送给了她;二是被诉人代表在1992年6月28日召开的董事会上又公开说明了此事,并提出,被诉人尚欠缴资额人民币121万元,需待1992年10月份缴付。当时,陈女士有些不悦,指责被诉人缴资太慢,但被诉人一再说明上述合同和章程修改情况并表示歉意后,她表示了理解和谅解。所以,申诉人指责被诉人在缴资问题上的违约,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
  2.谁未缴足出资额?
  合同约定,合资公司的注册资金总额普人民币388万元,被诉人认缴人民币236.68万元,其中现金196.597万元,部分资产抵交人民币40.085万元;申诉人认缴人民币151.32万元。
  截至缴资期满,被诉人(于1992年10月20日为止)共缴资人民币2,381,955.78元,多缴资人民币15,155.78元;申诉人只缴资200万元港币,按进资当日外汇牌价,1港币折人民币0.712元计算,200万元港币折成人民币为142.40万元,比合同约定少缴资人民币8.98元。
  另外,申诉人已抽回17.5万元港币,有中国银行鹰潭支行电汇凭证为依据。
  3.申诉人蓄意悔约
  申诉人在首次董事会上就萌生了撤回资金的念头。为了达到抽走资金的目的,申诉人先以购买汽车为名,调走17.5万元港币,接着又背着被诉人,写信给鹰潭市支行,“以需要资金周转,暂时调回使用”为由,要求将剩下的182.5万元港币连本带息全部调回。但遭到银行的拒绝之后,又公开向被诉人提出资金调回,被诉人也予以拒绝。
  申诉人代表陈女士见其抽回资金的目的未能达到,就于1992年9月25日突然来到鹰潭,要求立即召开董事会,单方宣布解除合同,接着又正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被诉人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作了书面答复,对陈女士进行了友好劝导,希望她能改弦更张,回心转意,继续合作,但都无济于事。
  4.被诉人不能同意终止合同。
  申诉人提出终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指责被诉人违约,完全不符合事实,恰恰相反,违约的是申诉人自己。[page]
  被诉人为办合资企业,已拆除了原有厂房两栋,全面停产已达10个多月,重新修复,至少还需半年以上,这将造成的损失太大。
  合资公司两栋尚未竣工的厂房和已订购的100多万元设备也将全部闲置,其损失更无法计算。
  5.是否需要清算
  被诉人认为,合资公司已经形成资产和债务,即,基建未竣工,订购了设备。如果合资企业解散,办理退货,势必要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这都需要清算解决。所以,申诉人认为“没有形成资产和债权债务,不需要清算”,与事实不符,法律也不允许。
  基于以上几点,被诉人不能接受申诉人提出的所有仲裁请求,请仲裁庭予以驳回。

二、仲裁庭意见
  一、仲裁庭认真研究了申诉人于1992年4月14日授予被诉人工厂总工程师曹先生的全权“委托书”内容,认为该“委托书”的文字明确无误地表明,申诉人对曹先生的授权限于合资企业灯饰有限公司的“组建”过程中的“注册登记事宜”。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可以清楚理解,“委托书”上所称的“注册登记事宜”只能发生在合资合同已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之后。因此,曹先生无权对申诉人与被诉人已经签署的合同作任何修改与补充。曹先生于1992年4月20日,未经申诉人同意,与被诉人的代表一起擅自将合资合同第十二条的“二个月”中的“二”字改为“六”字,是不可原谅的越权行为。
  曹先生在1992年4月20日的行为导致了本来已经由申诉人与被诉人所协商一致并已签字的合同第十二条的双方原有的约定遭到否定这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仲裁庭认真研究了××市对外经济贸易局1992年4月21日的经贸字第018号文件的内容。仲裁庭理解这个文件所“批复”的合同是指经曹先生和被诉人代表擅自作了修改的合同。仲裁庭注意到,这个批件是主送给被诉人的,被诉人虽然将这个批件的复印件作为第一次董事会的文件之一提交给申诉人,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诉人已经确认并未将发生在1992年4月20日的修改合同第十二条的情况通知申诉人,也没有对这个文件中所出现的“要求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资完毕”一句向申诉人作出解释。查合资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办理为设立合资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手续……”是作为甲方的被诉人的责任;被诉人既有此责任,就有义务将在办理申请批准手续过程中发生的任何情事都向申诉人通报。被诉人不但没有通报,而在把引××市对外经济贸易局的“018”号文件复印件送给申请人的同时,向申诉人提交的同样作为第一次董事会文件之一的合资合同文本却是其第十二条未经改动的文本。因此,上引××市对外经济贸易局的“018”号文件对申诉人不发生效力,也就没有约束力。
  此外,仲裁庭还注意到,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应可推定当××市对外经济贸易局于1992年4月21日以经贸字第017号文向××省经贸厅要求颁发批准证书时,没有向××省经贸厅如实报告发生于1992年4月20日的修改合同条文情事,××省经贸厅对此一无所知。仲裁庭认为,经曹先生和被诉人代表擅自修改的合资合同文本,虽经××市和××省批准,但由于双方约定事项已被变更,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并且违背中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的合同,应是无效的。
  三、在1992年4月20日曹先生和被诉人代表擅自修改以前的合同文本,应认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但未经××市和××省审批,因此根据中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是无效的。
  四、仲裁庭认为本案合资企业不存在任何一个有效合同,而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被诉人。既然不存在有效合同,应恢复到合同之前的原状,因此仲裁庭认定,被诉人应退回申诉人投入的资金,并支付一定的利息。仲裁庭核定,应退回金额为200-17.5=182.5万元港币。[page]
  被诉人还应将自1992年4月14日申诉人将200万元港币汇入银行以来直至实际支付时止在银行所产生的存款利息全部支付给申诉人。
  五、由于合同无效,申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要求不能成立。
  被诉人虽然提出了反诉,但没有支付反诉仲裁费。因此,被诉人的反诉不在本案仲裁庭审理范围内。
  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诉人承担。

三、裁决
  一、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申诉人汇入的股金余额计港币1,825,000元,及自1992年4月14日申诉人汇入港币2,000,000元直到实际支付日止在银行所产生的全部利息。
  以上金额,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45天内一次支付,逾期,支付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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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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