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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林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6 12:53:05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97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333号信兴广场地王商业中心商业大楼8层。法定代表人徐卫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威,广东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97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罗湖区深南东路xxx号xx广场xx商业中心商业大楼x层。

  法定代表人徐x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广东x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亚,广东x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周x英,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天山支路xxx弄xx号xx室,身份证号码为 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胡炯明,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仲裁申请人周x英与仲裁被申请人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鹏公司)证券交易争议xx号仲裁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 上海分会)于2003年4月8日作出(2003)沪贸仲裁字第xxx号裁决书。2003年7月22日,申请人大鹏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大鹏公司称:上海分会于2003年4月8日作出的(2003)沪贸仲裁字第xxx号仲裁裁决,违反了仲裁的法定程序,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重要证据,足以导致 裁决不公,故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周x英亲自证实,其既未到申请人大鹏公司处买卖股票,又未委托律师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书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的签字。 周x英在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亦相应佐证了上述事实。2、被申请人周x英曾在公证处作过公证,声明周x英帐户中的资金和股票均不是其本人所有,但仲裁中被申请人 的律师未向仲裁庭递交该份证据。周x英隐瞒重要证据的行为,致使仲裁庭在无法判断周x英帐户内资金所有人的情况下,作出了按帐户实名确定相应钱款和股票归属的错误裁 决。3、根据申请人大鹏公司提供的周x英资金帐户下所有存取款凭证上的签字都是申请人时任经理吴敏所为的证据,足以证明周x英资金帐户中的钱款均是吴敏违法汇入的资金,即 帐户内资金的真正所有人应是申请人大鹏公司。综上,申请人大鹏公司认为,上海分会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 予撤销。

  申请人大鹏公司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申请书;2、裁决书;3、存取款凭单;4、询问笔录;5、公证书;6、关于吴敏侵占资金的专项审计报 告。

  被申请人周x英辩称:根据周x英本人在前述公证书中所作的声明,王颖璎借用周x英资金帐户买卖股票,周x英确认涉及资金帐户的权利义务归属于王颖璎,并同意仲裁申 请书和授权委托书全部由王颖璎签字生效。因此,虽然周x英没有在仲裁申请书上签字,但王颖璎代表周x英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已得到了周x英的确认。至于周x英在公安局询问笔录 中所作的关于对仲裁不知情的陈述,系申请人大鹏公司借助公安机关进行民事调查所取得的证据,该证据系违法取得,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申请人大鹏公司在本案中所出示的 证据,其实均已在仲裁庭审中进行过质证,但最终未被仲裁庭所采纳,故申请人大鹏公司不能以相同的理由要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综上,被申请人周x英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大鹏公 司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虽然被申请人周x英未在仲裁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但周x英在涉案公证书中已明确表示仲裁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以王颖璎签字为准,故申请仲裁亦是周林 英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大鹏公司以申请仲裁不是周x英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周x英虽在公证书中声 明帐号内的资金和股票与其无关,该资金帐号系王颖璎借用,其权利义务亦归属于王颖璎,但这属于周x英和王颖璎间的法律关系,与申请人大鹏公司无涉。仲裁庭在申请人大鹏公司 无法证明周x英资金帐户内的资金为拆借资金及该资金帐户内资金的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下,作出该资金帐户内的资金归属于开户人即周x英的裁决,并无不当。同时,尽管在仲裁阶段 未向仲裁庭提供周x英所作的公证书,但并不足以影响仲裁庭作出公正的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page]

  驳回申请人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撤销(2003)沪贸仲裁字第052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申请人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江 x

  审 判 员 唐x珉

  代理审判员 崔x杰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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