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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艺华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三角洲船务有限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6 01:30:04 人浏览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广海法初字第126号原告:中艺华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海滨北路光大国际贸易中心21层12号。法定代表人: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A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B船务有限公司、中国C保险(集团)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翁x明任审判长,审判员熊x辉、韩x滨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7月2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B船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福、任x冰,原告A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叶x明、被告B船务有限公司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钟x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C保险(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3日,原告向A新加坡有限公司购买60,104.842公吨阿巴丹岛直馏280CST燃料油,单价每公吨313.344美元,价格条件CFR中国黄埔。货物由被告B船务有限公司“爱琴海之虎”轮(M/TAEGEANTIGER)承运。1月31日该轮船长签发了第001号、第002号提单。提单记载货物重量分别为15,015.981公吨、45,088.861公吨,合计60,104.842公吨。该轮在装货港即发现装船数量比3份提单即第001、第002号、第003号提单(案外人货物)记载数量少482.287公吨(80,044.447-79,562.160),但被告没有在提单上批注。2月7日至17日在广州黄埔港卸货。2月10日,该轮船长宣称货物已卸完。原告发现货物短少1,072.354公吨,随即要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广州检验局”)检验员一起对该轮全部舱室进行检验。经查,该轮燃料舱中燃料油比卸货前多出520立方米。对此,船方没有作出任何解释。2月11日,各方C次检验时,发现燃料舱的货物已被转移。在卸货过程中原告发现该轮货舱与燃料舱之间存在非法连接的管线,卸完货后发现燃料舱中有船载货物。根据该轮船长提供的自用油报告,该轮每天消耗油量为56公吨。该轮在广州港停留11天,应消耗燃料油616公吨。但该轮抵港燃料舱燃料油为860.051公吨,离港燃料舱燃料油为774.752公吨,消耗仅为约86公吨。在所有货物卸完后,2月17日卸到“源汉油7”船的货物只可能来自燃料舱。该轮自用油型号为380CST,但卸到“源汉油7”船的是280CST,也说明被告将货舱中原告的货物打入燃料舱。2月13日,原告申请本院扣押“爱琴海之虎”轮,并申请证据保全。被告于2月17日将货物卸到原告指定的驳船“源汉油7”船。卸毕后,经由原告申请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检验,卸到驳船上的货物重量为59,521.699公吨。其中,卸到“源汉油7”船的数量为489.211公吨。被告通过该轮的保赔协会即美国船东互保协会委托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与原告一起抽样送检。广州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于3月8日出具的检验结果认定自送品水分为3.68%(m/m),据此推算卸入“源汉油7”船货物水分为17.025公吨。货物短少600.168公吨(计算方法:60,104.842-59,521.699-17.025)。货物价值共计188,059.04美元。依该批货物进口价格,按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7.7798计算,损失为人民币1,463,061.73元。原告还支付关税人民币372,809.03元。中国C保险(集团)公司出具了担保,愿意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各种费用及利息在内不超过25万美元。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835,870.76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判令二被告负担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费1万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3万元。[page]

  原告A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永久登记证书;2、中国C保险(集团)公司出具的担保函;3、原告与A新加坡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4、发票;5、税单;6、抗议函;7、广州检验局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8、提单2份;9、广州检验局出具的重量证书2份;10、“爱琴海之虎”轮船员制作的抵港燃料舱报告;11、“爱琴海之虎”轮船员制作的离港燃料舱报告;12、自用油说明及报告;1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驳船计量)5份;14、广州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15、自用油请购表2份;16、管线分布图;17、照片。

  被告B船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全套正本提单或提货单,不是合法的收货人。2、被告已履行了提单的交货义务。第001号、第002号提单货物体积为62,746.468立方米,重量为60,104.842公吨。经货方检验师测量,所卸货物体积为62,662.431立方米,没有短少。广州检验局在测量重量时使用大船经验指数校正,才产生短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货物卸到驳船后,被告已不C控制货物。原告所称的驳船上所测的重量不能作为确定短少的依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17条、第64条的规定,散装货物发生短少的,纳税人可向海关申请退还短少部分的相应税款。原告无权请求税款损失。4、即使发生短少,也应扣除0.5%的合理损耗的计量误差。5、被告没有将货舱中原告的货物打入燃料舱。原告所称的货舱与燃料舱之间的管道并不存在。根据油轮设计及船级社的要求,油轮的管道体系与燃料舱是相互独立的。货舱的管道位于甲板以上,燃料舱的管道位于甲板以下。6、“爱琴海之虎”轮卸货并不是连续的,有时会停止几小时或两三天,这时就不用耗油。因此该轮每天消耗油量没有56公吨。7、被告于2月17日将“爱琴海之虎”轮左污油舱的521.88公吨货物卸到原告指定的“源汉油7”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船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单2份;2、SGS检验服务新加坡公司出具的装货后空距报告;3、SGS检验服务新加坡公司出具的数量报告;4、广州检验局卸货前空距报告;5、广州检验局卸货后残留报告;6、广州检验局船上残留报告;7、广州检验局卸货前空距报告(左污油舱);8、广州检验局卸货后残留报告(左污油舱);9、船长与原告的函件;10、油轮用泵记录;11、油轮经验系数;12、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检验报告;13、公估人资格证及执业证;14、营业执照及许可证;15、广州检验局卸货前空距报告(第003号提单);16、广州检验局卸货后残留报告(第003号提单)。

  被告中国C保险(集团)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一、关于货物运输及交付

  2007年1月31日,被告B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爱琴海之虎”轮船长在印度尼西亚卡里曼(KARIMUN)签发第001号、第002号指示提单。第001号指示提单记载:收货人凭富通银行新加坡分行指示,通知方为A进出口有限公司,托运人提供的货物散装数量为14,778.879长吨,15,015.981公吨,在60°F(华氏60度)条件下98,633美国桶,在15℃条件下15,675.938KL。船方和船长对货物的数量、计量、重量、测量、品质、性质、价值和状况并不知情。承运船舶为“爱琴海之虎”轮。装货港为卡里曼,卸货港为中国黄埔。第002号指示提单记载:托运人提供的货物散装数量为44,376.908长吨,45,088.861公吨,在60°F条件下296,168美国桶,在15℃条件下47,070.530KL。其他内容与第001号提单相同。提单还记载法律适用等条款。上述提单已经过记名背书转让。[page]

  2月7日至17日“爱琴海之虎”轮在广州黄埔港卸货。原告货物装载于该轮2C、3C、5C、6C、7C、左污油舱、右污油舱。1C、4C舱装载的是其他货主的货物。2月10日被告声称原告货物卸完。原告发现货物短少,要求与广州检验局检验员一起对该轮全部舱室进行检查。2月17日,该轮船长称已准备将522.340公吨货物从左污油舱卸到驳船。原告于2月17日致函船长称:指派“源汉油7”船接收“爱琴海之虎”轮卸货。原告表示根据检验师出具的检验报告,收到从该轮所卸货物522.507立方米。

  2月17日,广州检验局出具左污油舱空距报告、左污油舱船上残留报告。该空距报告记载左污油舱货物为521.760公吨。船上残留报告记载左污油舱货物已卸空,残留物为1.5立方米。

  二、关于货物检验

  2007年3月5日,广州检验局检验出具440100107003169、440100107003168号重量证书,记载:检验日期2月7日至17日,卸毕日期2007年2月17日,第001号提单卸下货物为14,903.422公吨,第002号提单卸下货物为44,750.877公吨。合计59,654.299公吨。

  2月27日至3月1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出具重量证书(驳船计量)5份,根据该5份证书从“爱琴海之虎”轮卸到驳船的货物数量为59,521.699公吨。

  三、关于财产保全及担保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7年2月13日对有关海事请求的证据采取提取的强制措施。同日,本院在广州港扣押“爱琴海之虎”轮。2月16日,被告中国C保险(集团)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2月17日,本院解除对该轮的扣押。

  被告中国C保险(集团)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担保函记载:关于“爱琴海之虎”轮第49航次第001号、第002号提单项下在中国黄埔沙角锚地卸下60,104.82公吨燃料油一事。为释放、避免扣押或除此以外的方式扣留“爱琴海之虎”轮或船东所有、共有、管理、占有、控制的财产,我公司即中国C保险(集团)公司为美国船东互保协会及“爱琴海之虎”轮船东的利益,保证关于你公司以上索赔按要求向你公司支付“爱琴海之虎”轮船东应承担的任何数额的款项。该数额可以是由当事人间的书面协议商定的,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其上诉法院所作的最终的判决,或者有管辖权的仲裁庭或其上诉庭所作的最终的仲裁裁决确定的“爱琴海之虎”轮船东应承担的任何数额的款项。但包括利息和费用在内的总赔偿额不超过USD250000(二十五万美元)。该担保受中国法律调整并按中国法律解释。

  原告A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B船务有限公司在开庭审理时同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合议庭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B船务有限公司是否将原告货物打入其燃料舱

  原告为证明被告B船务有限公司将原告的货物打入其燃料舱,提供了抵港燃料舱报告、自用油请购表、管线分布图、照片等证据。被告B船务有限公司对抵港燃料舱报告、自用油请购表、管线分布图、照片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应予确认。离港燃料舱报告虽是复印件,但该证据上有“爱琴海之虎”轮印章、轮机长的签名以及广州检验局检验人员黄志华的签名,可与抵港燃料舱报告印证,应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2月7日“爱琴海之虎”轮抵港时燃料舱报告中载明重燃料油总量为860.051公吨,左深舱、右深舱、左贮藏舱、右贮藏舱中燃料体积分别为72.28立方米、72.28立方米、339.23立方米、345.28立方米,共计829.07立方米,而2月17日离港燃料舱报告中载明重燃料油总量为774.752公吨,左深舱、右深舱、左贮藏舱、右贮藏舱中燃料体积分别为150.54立方米、193.26立方米、218.87立方米、207.57立方米,共计770.24立方米。被告提供的燃料舱报告显示该轮在卸货港每天消耗燃料油56公吨,在广州港10.42天(2月7日0200时至2月17日1200时)消耗应为583.520公吨,但其消耗仅为85.299公吨,即每天消耗燃料油7.469公吨。“爱琴海之虎”轮在广州港期间2月7日至10日及17日卸原告货物,14日至16日卸第003号提单货物,被告主张该轮卸货期间有时两三天不用耗油。该轮在广州港即使6天完全不耗油,其耗油也应有247.520公吨,与其实际耗油量相差162.221公吨。被告B船务有限公司在2月10日已宣称货物已卸完,而其于2月17日又通知原告卸货。被告B船务有限公司主张卸货重量为521.880公吨。对于“爱琴海之虎”轮在广州港耗油的不正常及声称卸完后又卸货,被告B船务有限公司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认定其将货舱货物打入其燃料舱。[page]

  二、关于卸入“源汉油7”船货物的水分含量

  原告为证明卸入“源汉油7”船货物的水分含量为17.025公吨,提供了广州检验局检验出具的440100107003169、440100107003168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广州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被告B船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应予确认。2007年2月14日,广州检验局检验出具的440100107003169、440100107003168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记载第001号提单、第002号提单货物水分为0.20%(V/V)。广州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作出的检验结果是原告与美国船东互保协会共同委托,并非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予认定。该研究所于3月8日出具的检验结果认定自送样品水分为3.68%(m/m)。据此推算“源汉油7”船所卸货物中超过货物正常水分含量的水为17.025公吨。超过货物正常水分含量部分应予扣除。

  三、货物短少数量

  被告B船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提单的交付义务,提供了SGS检验服务新加坡公司出具的装货后空距报告、数量报告,及广州检验局卸货前空距报告、卸货后空距报告、船上残留报告、船长与原告的函件等证据。海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被告B船务有限公司提供的SGS检验服务新加坡公司出具的在装货港的装货后空距报告、数量报告属于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据上,被告B船务有限公司关于其已完全按提单记载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被告没有将原告的货物打入其燃料舱的情况下,承运人提供的船舶干舱证书、空距报告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但是广州检验局重量证书的卸货重量14,903.422公吨、44,750.877公吨是以总标准体积与船上残留体积的差额即62,662.431立方米,并以重量纠正指数0.9582、大船经验指数1.00707进行校正而计算的。在“爱琴海之虎”轮将货舱货物打入燃料舱的情况下,广州检验局根据通常的计量方法不能准确测量所卸货物的重量。广州检验局重量证书所附证书中左污油舱数量为1,493.149公吨,而被告声称卸完后,2月17日广州检验局出具空距报告记载左污油舱货物为521.760公吨。广州检验局重量证书没有考虑被告将部分货物卸入燃料舱的因素,也没有说明左污油舱货物C次卸货的由来。因此,该证书不能完全反映交货重量。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出具重量证书认定交货数量更为合理。

  本案货物短少超过了国际原油贸易惯例允许的0.5%的合理短少率范围,不应考虑误差因素。被告B船务有限公司关于应扣除0.5%的合理损耗的计量误差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上,应认定被告B船务有限公司交货数量为59,504.674公吨,货物短少600.168公吨(计算方法:60,104.842-59,521.699-17.025)。

  四、关于货物价值

  原告为证明货物价值,提供了买卖合同、发票、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明诉讼主体资格以外的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并非必须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买卖合同、发票虽是在我国境外形成,但均为原件,并可与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印证,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记载:买方为原告,卖方为A新加坡有限公司,货物为6,000公吨燃料油,单价为每公吨313.344美元,价格条件CFR中国黄埔。原告提供的A新加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记载:合同号INV07003AA1,买方为原告,承运船舶为“爱琴海之虎”轮,货物为阿巴丹岛直馏280CST燃料油,数量为15,015.981公吨;单价为每吨313.344美元,价格条件CFR中国黄埔,价值为4,705,167.55美元。另一发票记载合同号INV07003AA(Ⅱ),数量为45,088.861公吨,价值为14,128,324.06美元。据上,认定货物单价为每吨313.344美元(价格条件CFR中国黄埔)。[page]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双方同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的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001号、第002号指示提单经过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是提单持有人。因此,原告有权行使提单权利,依据提单要求交付货物。被告B船务有限公司也已向原告交货。被告B船务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不是合法收货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第二款规定:“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第001号、第002号提单项下货物所涉合同单价每公吨313.344美元,价格条件CFR中国黄埔。故短卸货物的实际价值为188,059.04美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责任。”被告中国C保险(集团)公司提供的担保函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货物的实际价值及款项利息。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88,059.04美元,及自2007年2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的规定,货物短少的情况下,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赔偿相应货款的,纳税义务人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赔偿货款部分的相应税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关人民币372,809.03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诉前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原告要求二被告负担申请费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A进出口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88,059.04美元及利息(以2007年2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的交易基准汇价折算为等值人民币,自2007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国C保险(集团)公司对被告B船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A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524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执行费人民币3万元,由二被告负担人民币50,088元,原告负担人民币4,53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二被告应将其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A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中国C保险(集团)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B船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x明 [page]

  审 判 员  熊x辉

  审 判 员  韩x滨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助 理  彭 x

  书 记 员  朱x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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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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