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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6 01:23:04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蘅,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A国际集团上海市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为与被上诉人兰州B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保证合同关系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保证合同关系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2月27日,C与案外人匈牙利D国际贸易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法定代表人田x年签订一份95HTI4E025售货合同,约定:由C供给D公司不同规格的童晴棉服和童羽绒服货物总计数量为28000PCS(即28000件),总金额为365600美元,装运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价格条件为CIF布达佩斯;装运期限为1995年7月到8月;装运口岸为中国上海;目的地为匈牙利布达佩斯;付款条件为提单日后70天内电汇付款;品质异议为买方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30天内提出;数量异议为买方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15天内提出,索赔均须提供卖方同意的公证行的检验证明。C业务员郑亦和D公司法定代表人田x年在该合同上签字。同年4月20日,B公司给C出具了关于给匈牙利B企业集团欧洲D公司担保的函。该函称“匈牙利B企业集团欧洲D公司是兰州市B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派出的境外企业。关于今年贵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进出口合同,我们同意作合同经济担保。希望合作顺利”。售货合同签订后,C于1995年7月20日将集装箱装运情况传真给D公司,同年7月26日将货物装上船只,取得提单并交给D公司,后因合同项下货物一部分被匈牙利海关没收,一部分下落不明,D公司未给付C货款,双方发生争议,C遂于1996年3月8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仲裁分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D公司立即向C支付货款328478美元、赔偿损失并承担仲裁费用。上海仲裁分会认为,C已按销售合同约定将货物装船,支付了至目的地布达佩斯运费,装船后及时通知了D公司,负担了货物装上船以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提供了全套装运单据,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而D公司接受了全套正本装运单据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条关于“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的规定,显属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C因D公司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海仲裁分会遂于1997年8月29日作出了(97)沪贸仲字第505号裁决:D公司支付C货款328478美元;D公司赔偿C经济损失21040美元;仲裁费由D公司承担90%,C承担10%;D公司补偿C办案费用人民币186000元。因上述仲裁裁决没有涉及B公司保证责任,C遂于1998年2月19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B公司承担383883.88美元的保证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期间,C又于同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称:C与B公司担保责任赔偿案中,由于赔偿数额有待对D公司的执行结果而定,故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B公司的担保合同有效并承担担保赔偿责任。

  另查明:1995年3月16日,B公司给案外人上海市E进出口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给匈牙利B企业集团欧洲D公司担保的函”,该函内容与B公司于同年4月20日给C的担保函内容相同。对于B公司出具保函问题,该公司承认给上海市E进出口公司的担保函系该公司出具。对于该公司是否向C出具相同内容的担保函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给C的担保函系该公司所出具,B公司对此认定未提起上诉;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B公司称其未向C出具过保函,至于加盖在保函上的B公司公章是否为真实的则不能肯定,但B公司不申请对此公章进行鉴定。关于D公司的称谓问题,原审法院曾委托兰州大学外语系对D公司的名称进行翻译,确认为“B企业集团D公司”。B公司分别向C和案外人上海市E进出口公司出具保函时称D公司为“匈牙利B企业集团欧洲D公司”。C向上海仲裁分会申请仲裁时称被申请人D公司为“匈牙利B企业集团欧洲D公司”,D公司亦以“匈牙利B企业集团欧洲D公司”的名义进行书面答辩。D公司于1996年6月20日给C关于推选首席仲裁员的函件中以“匈牙利BD公司”名义落款并加盖D公司公章。D公司于1996年3月28日给B公司的报告中称本案售货合同是C与“B企业集团欧洲D公司”签订的。上海仲裁分会秘书处于1998年4月8日给C的复函中证实:C以匈牙利B企业集团欧洲D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曾以匈牙利B企业集团欧洲D公司名义答辩,但此后在递交仲裁文件中又以“BD国际贸易责任有限公司”、“BD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匈牙利BD公司”的名义出现(公司公章完全相同),鉴于被申请人使用的名称前后不一,故仲裁庭曾要求其确认自己的名称,被申请人于1996年11月27日致函上海仲裁分会称“本公司全称为BD国际贸易责任有限公司”。上海仲裁分会认为,“以上事实,说明被申请人尽管使用上述提及的不同名称,但仍是同一主体”。一、二审诉讼期间,B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匈牙利还有第二家D公司。[page]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保函所列被保证人为匈牙利B企业集团欧洲D公司,与C所诉被保证人及仲裁裁决书所列被申请人并非同一公司,亦与主合同买方单位不一,不能确认C与B公司之间存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C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C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C承担。

  C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保函所列被保证人是匈牙利B企业集团欧洲D公司,与原告所诉被保证人及仲裁被申请人并非同一公司,亦与主合同买方单位不一”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被保证人作为一家匈牙利公司,虽以不同文字表述同时使用了多个名称,但不能改变其法律关系中作为同一主体的性质,在其与C的主合同执行过程中及仲裁过程中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被保证人虽使用不同名称,但均系同一经营场所、同一电话号码和使用同一枚匈牙利文公章,且通过同一总经理田x年履行同一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仅凭名称文字表述上的不同就轻率地认定主体不一是错误的。C与B公司之间存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自1995年4月20日B公司向C出具保函之日起,双方即确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B公司对D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B公司答辩称:能证明C提交的1995年4月20日的担保函是否真实和是否成立的关键证人是金昕、郑亦、田x年三位经办人,金昕和郑亦是C的业务负责人,其未出庭作证和提供证言,田x年不仅是必须到庭的证人,而且是C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C既没有将被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仅凭一纸空文要求B公司承担没有确定的被担保人的责任,以及要求B公司为一个没有保证条款且排除第三者责任的主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应不予支持。B公司未参加C与D公司的仲裁庭审过程,无法对该案件事实进行质证或答辩,B公司无上述诉讼权利,也没有义务替仲裁案件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确认事实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C与D公司以及C与B公司之间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关于C与D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业经上海仲裁分会作出(97)沪贸仲字第505号裁决,D公司应承担给付C货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主合同债务人债务范围已经确定。因上海仲裁分会的裁决不能涉及仲裁协议之外的当事人,即从合同中的保证人B公司。C有权以B公司为被告,单独就本案保证合同关系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C与B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并判令B公司对主债务人D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业已查明:1995年4月20日的担保函系B公司出具,B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亦未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在本院二审期间,虽然B公司称该公司未出具担保函,但又对加盖在担保函上的单位公章是否为真实不能作出肯定的回答,且该公司也不申请对此公章进行鉴定,故应认定该担保函系B公司所出具。关于被保证人D公司的名称问题,D公司虽有多个中文名称,但均使用同一枚印章,法定代表人亦同为田x年一人,且B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匈牙利还开办了第二家D公司,应认定担保函上所称被保证人匈牙利B企业集团欧洲D公司即为主合同的债务人D公司。C与B公司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应认定为有效。因此,B公司的上述辩称均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辩解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C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所涉保函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且该担保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前,依照本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关于“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B公司应对被保证人D公司给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于1999年4月24日判决如下:[page]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经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兰州B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A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成立,双方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

  三、兰州B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业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97)沪贸仲字第505号裁决由匈牙利BD国际贸易责任有限公司向A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履行给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31200元,共计62400元,由兰州B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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