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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阿原世纪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金鑫(清远)纸业有限公司、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6 01:21:26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31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阿原世纪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站南广场亚视大厦1503室。法定代表人黄益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北京市培文律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关于仲裁申请人A(清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北京xx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仲裁被申请人B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争议xxxx号仲裁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仲裁委)于2002年9月10日作出 了(2002)沪贸仲字第xx号裁决。2003年3月12日,xx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xx公司称:2000年10月17日,就A公司出让其C公司的股份事宜,A公司与xx公司、B公司于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嗣后,根据股权转让和工 商变更登记等实际情况,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A公司与xx公司和B公司又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约定:待股权转让及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全部完成后,xx 公司和B公司再向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在仲裁中,A公司隐瞒相关事实,否认上述口头协议的存在,致使仲裁庭作出错误的裁决。其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xx公 司以车牌号为京A07432和京E91668的两辆轿车作价人民币60万元冲抵部分股权转让款。现车辆过户手续不存在障碍,故仍应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第三,A 公司至今未向xx公司、B公司提供股权转让和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必须的法律文件,而仲裁委却裁决xx公司和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没有依据。综上,仲裁委的裁决违反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仲裁委的上述裁决。

  申请人xx公司还提供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尼西亚大使馆公证的原C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夏宇明的《证明》材料,以证明上述口头协议确实存在的事实。

  被申请人A公司称:申请人xx公司至今,仍不能证明上述口头协议确实存在的事实;不能证明A公司至今未提供股权转让和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必须的法律文件的事 实。xx公司和B公司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申请人xx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 法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B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2日,A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了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02年2月10日组成仲裁庭,于2002年9月10日作出裁决。在仲裁庭的仲裁 过程中,是否发生过上述口头协议,已成为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但在整个仲裁过程中,xx公司未能提供口头协议确实存在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对于xx公司提出的,A公司应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以轿车的作价冲抵部分股权转让款的问题;A公司未向xx公司和B公司提供股权 转让和工商变更登记所必须的法律文件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两个问题,属于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方面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可以向仲裁 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因此,xx公司以上述理由,申请撤销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对于xx公司提出的A公司隐瞒相关证据,致使仲裁庭作 出错误裁决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虽然规定了“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经审查 确认后应当裁定撤销。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xx公司和B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口头协议存在的事实,进行 举证。在裁决中,仲裁会所以未认定口头协议的存在,是由于xx公司和B公司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所致,而非A公司隐瞒相关证据所致。且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 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并不能必然推断出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证据。在本院审理中,xx公司虽然提供了形式合法的夏宇明的《证明》,但该《证明》还不足以证明口头协议存在 事实,更不能证明A公司在仲裁中隐瞒证据的事实。据此,xx公司以A公司在仲裁中隐瞒证据为理由,申请撤销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page]

  综上,本院认为xx公司关于撤销(2002)沪贸仲字第xx号裁决书的申请,与法相悖,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 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xx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撤销(2002)沪贸仲字第xx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申请人北京xx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江 x

  审 判 员 唐x珉

  代理审判员 崔x杰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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