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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运国际联运发展有限公司与奥的斯电梯(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6 06:06:48 人浏览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26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通运国际联运发展有限公司(英文名为espiritdevelopmentcompanylimited),住所地20895curpierroadwalnutca91789,usa。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26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通运国际联运发展有限公司(英文名为espirit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住所地 20895 curpier road walnut ca91789,usa。
  法定代表人郭兰,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伯渝,广东盛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奥的斯电梯(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太古城英皇道1111号太古城中心一座。
  授权代表何仕芬,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洪超,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庆,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仲裁申请人奥的斯电梯(香港)有限公司(下称奥的斯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通运国际联运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通运公司)买卖合同争议 sm2001008号仲裁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上海分会)于2003年9月12日作出(2003)沪贸仲裁字第023号裁决书。2004年3月 10日,申请人通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通运公司称:上海分会作出的(2003)沪贸仲裁字第023号裁决,违反仲裁庭组成的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2003年9月,申请人通运公司在得知该公司指定的仲裁员袁成第被解聘后,即请求上海分会重新指定仲裁员,但上海分会拒绝了申请人通运公司的合理请求,在申请人通运公司没有仲裁员的情况下,作出了上述仲裁裁决。因此,该仲裁裁决违反了仲裁规则,损害了申请人通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同时,被申请人奥的斯公司在仲裁时,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并向仲裁庭隐瞒事实真相,误导仲裁庭作出前述仲裁裁决,故申请人通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申请人通运公司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裁决书;2、解聘申请人通运公司指定仲裁员的函;3、申请人通运公司要求重新指定仲裁员的函;4、买卖合同;5、奥的斯公司的仲裁申请书;6、申请人通运公司的答辩状;7、申请人通运公司的补充答辩状;8、对奥的斯公司变更仲裁请求的答辩;9、申请人通运公司提出的反请求及意见;10、仲裁庭几次延期的通知;11、申请人通运公司对仲裁庭多次延期的意见;12、被申请人奥的斯公司提供的货物系加拿大、墨西哥、台湾生产的证据,包括海关报关单、海关放行单、加拿大环球公司品质证明等文件。
  被申请人奥的斯公司辩称,申请人通运公司指定的仲裁员袁成第虽然于2003年8月18日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解聘,但并不意味着袁成第没有履行仲裁员的职责。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聘任仲裁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仲裁员未被续聘或予以解聘的在原聘任期内被指定为某一案件仲裁庭成员的,除非是不愿意继续担任或不称职的,可以参与继续审理案件直至作出裁决书。由此可见,袁成第即便被解聘,也不影响其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工作。因此,申请人通运公司所谓的因袁成第被解聘而导致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鉴于前述仲裁裁决系涉外仲裁,申请人通运公司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撤销该仲裁裁决不能成立,法院审查该仲裁裁决是否应撤销所适用的法律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奥的斯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通运公司的申请。
  被申请人奥的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上海分会副秘书长黄文的书证;2、翁国民的证词及翻译件;3、美国加利福尼亚地区法院的判决及译稿;4、原产地证书、品质证书及翻译件;5、仲裁补充意见之一;6、仲裁补充意见之二;7、仲裁补充意见之三。 [page]
  本院认为:上海分会作出的(2003)沪贸仲裁字第023号仲裁裁决,由于仲裁申请人奥的斯公司和仲裁被申请人通运公司系分别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及美国登记注册的企业,故该份裁决的撤销应按照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程序和法律予以处理。而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通运公司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系直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作为其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聘任仲裁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解聘的仲裁员除非自己不愿继续担任或不称职,可继续参与审理案件直至作出裁决书。因此,申请人通运公司指定的仲裁员袁成第虽然于 2003年8月18日被解聘,但其仍以仲裁员的身份参与了前述仲裁案件审理的全部程序,故申请人通运公司以该公司指定的仲裁员被解聘、上海分会拒绝重新指定仲裁员为由,请求撤销前述仲裁裁决,不能成立。至于申请人通运公司申请撤销前述仲裁裁决的其他事实及理由,均涉及仲裁庭对该案实体裁决的认定,不属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通运国际联运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撤销(2003)沪贸仲裁字第023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申请人通运国际联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 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 崔学杰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宓
书 记 员 郭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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