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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4 00:03:12 人浏览

导读:

浅析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随着离婚率和再婚率的上升,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公证也越来越多。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就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的规定不甚明确,公证员办理此类公证时分歧较大。如近日本处遇到的以下两个案例,就引发了较大争议。案例1:男甲与

  浅析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

  随着离婚率和再婚率的上升,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公证也越来越多。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就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的规定不甚明确,公证员办理此类公证时分歧较大。如近日本处遇到的以下两个案例,就引发了较大争议。

  案例1:男甲与女乙1967年结婚时,男甲系初婚,女乙系丧夫后再婚,女乙有三个未成年子女,分别为7岁、9岁、10岁。男甲与女乙共同将三个继子女抚养成人,其中两个继子女还通过顶替和招工进入男甲单位工作。1987年,男甲与女乙因感情不合,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三个子女赡养生母女乙和继父男甲(即使在男甲与女乙离婚后)直至二老去世。1997年男甲去世。2008年拆迁时,发现登记于男甲名下的房产一处,系其1990年取得产权。经公证处调查核实,男甲与女乙离婚后未再婚,其父母均先于男甲死亡,仅有女乙的三个子女要求继承男甲的上述遗产,并向我处申办继承权公证。

  公证员就能否办理继承权公证发生争论。一方认为,男甲抚养三个继子女成人,三个继子女又赡养男甲直至去世,双方属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有“扶养关系”,三个继子女对男甲的上述遗产有继承权,公证处应当为其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另一方认为,虽有男甲抚养三个继子女成人,三个继子女又赡养男甲直至去世的事实存在,但基于男甲与女乙已离婚,男甲与三个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和拟制血亲关系已经解除,故不能办理继承权公证,最多只能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中“继承人以外的对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办理取得财产公证

  案例2:男丙与女丁1987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男丙有两个子女,女丁有一子戊,戊当时5岁。1996年男丙与女丁因感情不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女丁遂带儿子戊离开男丙独自生活,双方再无来往。2009年男丙去世,遗有存款若干,男丙的两个子女要求继承,并向我处申办继承权公证。

  经公证处调查核实,男丙与女丁离婚后未再婚,其父先于男丙死亡,母亲尚健在,同时也调查出了男丙与戊的关系,因有戊的存在,公证员就如何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发生争论。一方认为男丙抚养戊长达9年的时间,双方应属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有“扶养关系”,戊对男丙的上述遗产有继承权,公证处除把男丙的母亲和两个子女列为继承人外,还应当将戊列为继承人,然后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另一方认为,虽有男丙抚养戊时间长达9年的事实存在,但基于男丙与女丁已离婚,男丙与戊的姻亲关系和拟制血亲关系已经解除,戊对男丙的上述遗产没有继承权,故不能将戊列为继承人,男丙的继承人仅有男丙的母亲和两个子女共三人。

  出现上述分歧的原因是公证员对涉及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的现行法律规定理解上的差异。究竟哪种意见正确,这两件公证如何处理,我认为首先应当弄清楚以下问题:

  一、继父母子女间继承权发生的依据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因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带子女再行结婚,或因父母离婚,扶养子女一方或双方再行结婚,从而在继父母子女间形成的亲属关系。这种关系有两种可能或两种性质:1、姻亲性质上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即配偶的血亲)关系;这种性质的亲属关系由继父母结婚这一事实决定的,即只需有继父母结婚这一法律事实,此时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并不受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调整,只是姻亲关系。2、拟制血亲性质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这种性质的亲属关系除需继父母结婚这一法律事实外,需要具备法律所规定的特定事实,即继父母与继子女相互间有扶养的事实行为发生。这一法律行为使姻亲意义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转化为拟制血亲性质。(1)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从上述我国《继承法》、《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继父母子女之间的财产继承,仅在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产生。所以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发生的依据在于他们之间是否形成了抚养教育和赡养扶助关系,即有无“扶养关系”。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视同父母子女,他们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相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没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就没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二、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扶养关系”的认定

  扶养,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扶养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辅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狭义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婚姻法》按不同的主体的相互关系对抚养、扶养、赡养分别加以规定,其“扶养”属于狭义的理解;我国《继承法》未区分主体,统一使用“扶养”,则属于广义的理解。[page]

  如何判定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现行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法学理论上关于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判断标准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继父母是否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为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继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进行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即使未负担抚养费用,也应认为形成了扶养关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继父母子女共同生活,即可认为他们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司法实践中一般将继父母是否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作为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标准。(2)我认为,继父母子女间“扶养关系”的认定,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考虑:从客观上说,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确实存在扶养的事实;从主观上说,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有扶养的意思表示。如果客观上虽无扶养的必要,但继父母子女间仍愿意扶养,并且履行了抚养义务的,也应认定为有“扶养关系”。

  三、继父母子女间姻亲关系的解除,其已经形成的扶养关系是否当然解除,相互间的继承权是否消失

  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的基础是姻亲关系。姻亲关系之下,如果继子女的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终止,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姻亲关系解除,这是否当然导致其已经形成的扶养关系自然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3月21日《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民他字<1986>第9号)中,被申诉人王淑梅于1951年12月与申诉人李春景之父李明心结婚时,李明心有前妻所生子女李春景等五人(均未成年)。在长期共同生活中,王淑梅对五个继子女都尽了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直至其成年并参加工作。1983年4月王淑梅与李明心离婚。1983年8月王淑梅向大连西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子女给付赡养费。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继子女李春景姐弟五人受过王淑梅的抚养教育,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在王淑梅年老体弱,生活无来源的情况下,对王淑梅应履行赡养义务。李春景姐弟对判决不服,以王淑梅已与生父离婚,继母与继子女关系即消失为由,拒不承担对王淑梅的赡养义务,并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淑梅与李明心既已离婚,继子女与继母关系事实上已经消除,李春景姐弟不应再承担对王淑梅的赡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答复:经我们研究认为: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否定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父母子女关系终止或解除后,扶养义务即终止或解除的看法。故在继父或继母对未成年继子女进行扶养而形成扶养关系的情况下,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关系转化为拟制血亲关系,其地位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同。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生父或生母死亡时,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继续存在,不能因姻亲关系的终止而自然解除。(3)

  当然,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关系基于一定的特殊原因也可以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十三条的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民他字<1987>第44号)中,陈珍芳四岁时,其生母与陈云飞再婚,陈珍芳随生母与继父共同生活八年,继父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1958年,陈云飞因历史罪行被判处七年徒刑,刑满后留场就业。1984年退休回家。1987年4月陈云飞与陈珍芳生母协议离婚。陈珍芳遂起诉要求与陈云飞解除继父女关系,陈云飞表示同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等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答复:经研究,陈珍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八年,他们之间既存在着姻亲关系,也存在着扶养关系。陈珍芳生母与陈云飞协议离婚后,陈珍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

  可见,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解除:1、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继子女未成年,继母或继父拒绝继续扶养的,继母或继父与继子女间拟制血亲关系解除,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2、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继子女成年,继父或继母与成年继子女关系恶化,可协议或诉讼解除。(3)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法理分析,前面提到的两个案例,应作如下处理为妥:[page]

  案例1:男甲与女乙婚后共同将三个继子女抚养成人,双方形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虽然男甲后来与三个继子女的生母女乙离婚,但不能改变男甲对三个继子女进行扶养教育和三个继子女对男甲进行赡养扶助的事实,应认定男甲与三个继子女间有“扶养关系”,他们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故公证处应当为三个继子女出具继承权公证书。

  案例2:男丙与女丁再婚,继父男丙虽履行了抚养教育女丁的儿子戊的义务,但在戊未成年时生母女丁与继父男丙离婚,戊被生母女丁带走,戊与男丙双方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即原已形成的“扶养关系”终止,他们之间无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故戊对男丙的上述遗产没有继承权,不能将戊列为男丙的继承人,男丙的继承人仅有男丙的母亲和两个子女共三人。

  当然,也有很多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的具体情况和相关联的其他情况无法在我们实际办证过程中得到确认。如: 1、夫妻再婚后,一方有子女未成年,继父(母)只在很短时间内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后死亡,该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有无继承权?2、夫妻再婚时,有子女几近成年,继父(母)只在很短时间内对该继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该继子女成年后也未对继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该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3、夫妻再婚时,有子女已成年,继子女在短时间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扶助义务后继父(母)死亡或继子女死亡,该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这些问题如何处理,只有在我国逐渐完善了婚姻继承法律体系的时候才能明朗化。……我们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首先应注意涉及上述情况的当事人应认可继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且对此无争议。如遇到较为复杂或争议较大的公证事项,可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在目前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我们在办理继父母子女间继承权公证中,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夫妻再婚后,一方有子女未成年,但未随继父(母)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未履行抚养教育义务,继父母子女之间仅为姻亲关系,并不产生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应认定该继父母子女间不存在有“扶养关系”,继父母子女之间无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二)夫妻再婚后,一方有子女未成年,继父(母)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使其成人。继父母子女之间有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除有法律规定的情行外,均应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有“扶养关系”,继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三)夫妻再婚后,一方有子女未成年,继父(母)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使其成人。其后继父母子女之间因种种原因解除了继父母子女关系,双方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即原已形成的扶养关系终止,继父母子女之间无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但根据我国《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虽然已经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母仍应当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

  (四)夫妻再婚后,一方有子女未成年,继父(母)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但在继子女未成年时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未成年继子女被生父(母)带走,继父母子女之间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即原已形成的扶养关系终止,继父母子女之间无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五)夫妻再婚后,一方有子女未成年,继父(母)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但在继子女未成年时生父(母)死亡,未成年继子女被生存的一方生母(父)带走,继父母子女之间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即原已形成的“扶养关系”终止,继父母子女之间无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六)夫妻再婚后,一方有子女未成年,继父(母)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但在继子女未成年时生父(母)死亡,未成年继子女未被生存的一方生母(父)带走,仍由继父(母)继续履行抚养义务,使其成人。继父母子女之间有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除有法律规定的情行外,均应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有“扶养关系”,继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七)夫妻再婚后,一方有子女已成年,并长期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扶助义务,双方有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应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有“扶养关系”,继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注:1、杨大文主编《亲属法》第230页,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4版

  2、房绍坤、范李瑛、张洪波编著《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第17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

  3、房绍坤、范李瑛、张洪波编著《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第17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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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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