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对公证机构性质规定的缺失
导读:
所谓性质,即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公证机构的性质,即公证机构区别于其他机构的根本属性。公证机构与其他机构相比究竟存在哪些特有的属性,《公证法》对公证机构的性质作了明确的界定,就是《公证法》第六条阐明的“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一、公证机构性质规定的缺失
我国《公证法》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公证事业发展进程中的里程碑。它对规范我国公证制度,促进我国公证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提高公证的社会公信力,提升我国公证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我国《公证法》是在我国的公证事业发展仅仅二十余年,还很不成熟、还很不平衡的基础上制订的。是在我国正在着力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又不完善的基础上制订的。是在我国经济、社会不平衡性十分突出的情形下制订的。它必然存在这样和那样的缺点或不足。就《公证法》对公证机构性质的规定也同样存在着一些遗憾和缺失。
(一)《公证法》对公证机构的定性没有明确是“国家”的证明机构也没有明确是“法律”证明机构,这使公证机构的地位大打折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 公证员是国家的干部。公证书的公信力有国家公信力作后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颁布后,我国公证机构由于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书由于是由国家公证机关代表国家出具的“公”文书受到社会的广泛青睐,去公证处办公证成为一种时尚。公证事业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突破了原有业务范围,收费不断攀升,事业蓬勃发展。我国公证事业有如此娇人业绩与公证暂行条例对公证机构明确定性为“国家公证机关”是密不可分的。《公证法》将公证机构的性质规定为: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既没有明确公证机构为“国家”的证明机构,又没有规定公证机构为“法律”证明机构,仅仅是授权履行公证职能的证明机构。这样的定位和定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相比,相差很远。
(二)《公证法》对公证机构性质的规定使公证机构由财政拨付经费失去了法律依据。过去,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员是干部,公证处的经费由国家财政承担是理所当然的。现在不同了,《公证法》既没有明确公证机构是国家证明机构又没有明确公证机构是法律证明机构,财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的人员待遇靠什么改善。
(三)高门坎、重责任、无保障的待遇使公证机构难以留住人才,吸引人才。《公证法》围绕公证机构的性质,对公证员的准入在第十八条中规定了与法官、检察官相差无几的硬性条件。同时在《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中规定了公证员严格的保证。高门砍,重责任的行业,一旦失去丰厚的利益作后盾,他就留不住,吸引不了人。这项事业的前景是不容乐观的。有人可能会说,公证机构的经费,可以依据《公证法》的规定,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原则下,按照正常的公证证源所能收的公证费来设立公证机构的数量和人员,从而保证公证机构的所需经费,保障公证员应有的待遇。一个区域正常的公证业务量,需要在《公证法》实施后一个很长的时间,公证行业达到法律设定的预期后才能测定。《公证法》对现阶段公证事业发展进程的冲击和洗涤是不可低估的。[page]
二、对公证机构性质规定缺失的思考
《公证法》对公证机构性质规定的缺失,我们在贯彻实施这部法律时,如果不采取积极措施加以完善,势必对我国的公证事业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笔者就贯彻这部法律时,对公证机构性质规定的缺失,应采取什么补救措施谈一点自己的想法。
(一)贯彻《公证法》的实施意见应该由国务院颁布。《公证法》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贯彻实施是国务院的职责。司法部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公证行业虽然属司法部管理,但对国家法律的贯彻实施必须由国务院牵头。一部法律的制定,在整个国家,是部门利益的调整和分配。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他的管理,牵涉到人事、财政、税务、劳动保障等许多部门。贯彻实施《公证法》的意见,没有国务院牵头,司法部的部门规章其效力就大打折扣了。
(二)国务院应明确公证机构的性质为行政体制或者事业体制,公证是高风险的行业,国家应该是对公证员的待遇要有保障,应高于相应职级的公务员。公证处的收费要用在公证事业的发展上。
(三)、在《公证法》和其他实体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强制公证的条款,保证公证这一优越的法律制度的作用能够充分体现。
我国《公证法》对公证机构性质的规定,虽然有不尽人意的地方,只要通过立法部门将其不足之处不断的修改是可以完善的。我国公证机构性质的确立,它对构建我国特色的公证制度,提升公证队伍的形象,提高公证的社会公信力,将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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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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