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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后 对原企业债务要清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10 18:58:26 人浏览

导读:

企业改制后对原企业债务要清偿案例介绍:1999年11月15日,原告天津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某喷涂厂和保证人某纸塑制品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喷涂厂向天津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某纸塑制品厂对喷涂厂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

       企业改制后 对原企业债务要清偿

  案例介绍:1999年11月15日,原告天津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某喷涂厂和保证人某纸塑制品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喷涂厂向天津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某纸塑制品厂对喷涂厂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喷涂厂未能按期还款,纸塑制品厂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01年5月8日,喷涂厂在天津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出的贷款人催收通知书加盖公章确认,某村委会在保证人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确认(庭审中,原告仅主张要求另一被告村委会在接收改制企业该纸塑制品厂转让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某纸塑制品厂系另一被告村委会投资于1997年11月成立。2000年5月,该企业经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进行改制,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魏某出资购买,改制为私营企业,名称为天津市某肠衣厂。魏某于2000年5月与被告该村委会签订企业有偿转让协议并经公证处公证,协议确定该纸塑制品厂的总资产为1839755.53元,净资产为628678.96元、总负债为1211076.57元,魏某以1267357.93元的价格购买该纸塑制品厂的全部净资产628678.96元和银行628678.96元的负债,同时全额接收企业原有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银行剩余的261321.04元的贷款债务),并随资产全部转移给魏某。纸塑制品厂在改制中,于2000年4月已委托天津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资产评估报告,其中第九条写明,评估报告未考虑该企业评估资产的抵押、担保、负债等经济行为。而在2000年5月该会计师事务所对纸塑制品厂及变更后的被告肠衣厂所作出的验资报告附件中明确写明,该纸塑制品厂的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均由改制后的本案的被告肠衣厂负责。其后,魏某也以此验资报告向工商管理部门申领该肠衣厂私营企业执照。而纸塑制品厂未参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00年度企业年检,营业执照尚未吊销和注销。

判决

 经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某喷涂厂给付所欠原告天津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

 (二)、判令被告某肠衣厂对被告某喷涂厂上述款项的履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判令被告某村委会在应收取某纸塑制品厂企业转让价款628678.96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某喷涂厂上述款项的履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某肠衣厂和被告某村委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喷涂厂追偿。

评说

本案的症结主要归结为三点,首先是该纸塑制品厂改制后其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其次是对该纸塑制品厂如何处置的问题;再次是被告村委会在此案中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近几年来,企业改革不断深化,与企业改制有关的民商事案件大量增加,涉及改制企业案件的审理问题成为当前法院经济审判面临的难点。所谓企业改制是指:企业通过产权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新型企业组织形式,即公司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形式。本案中,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喷涂厂及保证人纸塑制品厂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喷涂厂却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给付之责。保证人纸塑制品厂在保证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纸塑制品厂已改制为被告肠衣厂,在被告村委会与魏某签订的企业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企业的债权、债务随资产一同转让,而原企业的担保之债也属债的一种,同时魏某在申领肠衣厂私营企业营业执照时,向工商管理部门递交的验资报告中也明确写明,纸塑制品厂的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均由改制后的肠衣厂负责。因此,纸塑制品厂对外的保证行为以及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应视为在买断企业时一并转移,按照改制企业债务随着资产转移的原则,被告肠衣厂应对纸塑制品厂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的讲话中,针对企业出售提出两项处理原则:一是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原则。对于被出售企业遗留的债务,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新的债务承担人,并经债权人同意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应依当事人的约定。二是债务随企业资产变动的原则。在出让方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情况下,受让方不能以出让方隐瞒或者遗漏债务为由对抗有关债权人,而应当依照债务随企业资产变动原则,根据不同情况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受让方也应以其出让企业所得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国光的讲话是针对国有企业出售提出的,本案涉及的是集体企业,在针对集体企业没有相应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参照国有企业出售的原则处理,是完全必要的。

 纸塑制品厂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单位,被告村委会在对该纸塑制品厂出售中,按约定所收企业转让价款628678.96元,属对原企业资产的转移,造成了原企业资产流失,其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应按照李国光的讲话精神,在其按约定所收企业转让价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肠衣厂提出,其已向被告村委会交付了企业转让费,不应再为喷涂厂承担担保责任,同样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明显属于逃废债务,其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纸塑制品厂虽然没有被吊销或注销企业营业执照,其法人资格表面上仍然存在,但该企业已实行改制,当属企业法人终止的其他原因。人民法院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同样的也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依法吊销该企业营业执照,使之退出社会经济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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