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的赔偿款是破产债权还是属于破产费用
导读:
[案情]
2004年5月23日,杨某6岁的儿子边某在某机械厂宿舍楼平顶上玩耍时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杨某找到该厂和供电公司要求赔偿。供电公司与杨某达成协议,赔偿其6万元。而该厂与杨某未达成协议,故杨某诉至法院。由于该厂已于2002年3月27日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法院依法判令该厂破产清算组承担赔偿杨某儿子死亡损失费用5万余元。同年12月20日,杨某向法院申请执行。
[争议]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该笔赔偿款是属于破产债权还是属于破产费用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该笔赔偿款属于一般破产债权,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由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程序。理由如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本案该笔赔偿款是产生于法院受理某机械厂破产案之后,依据上述第11条规定,对某机械厂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本案杨某应作为一般债权人自行申报债权,然后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在第三顺序“破产债权”中与其他债权人一起按比例参与分配债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笔赔偿款属于破产费用,由法院裁定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理由如下:因为该笔赔偿款是在企业破产清算期间产生的费用,而非企业破产清算前产生的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清算组由于在本案中未尽到监管之责,故在本案中应作为民事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某机械厂并不是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按照“谁责任,谁承担”的原则,本案的该笔赔偿款应列入破产费用,换句话说,该笔赔偿款应作为清算组在破产清算期间应支付的合理费用,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4条规定,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本案该机械厂破产清算期间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是属于破产债权还是属于破产费用,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和问题。
第一,从破产债权与破产费用的区别来看:破产债权是指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而发生的,能够通过破产分配由破产财产公平受偿的财产请求权。破产费用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破产程序的进行以及为全体债权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中产生的费用,以及为破产财产进行诉讼和办理其它事务而支付的费用。由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破产债权和破产费用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而发生的;后者是基于“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原因而发生的。换言之,破产债权产生于企业破产清算之前,而破产费用产生于企业破产清算期间。从产生的时间角度来看,由于本案该笔赔偿款产生于企业破产清算期间,故可以认定该笔赔偿款应属于破产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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