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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的注册资本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18 13:38:25 人浏览

导读: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尤其在中国成功的加入世贸组织之后,现行《公司法》有关资本方面的规定越来越跟不上时代的步伐,无法满足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现实要求,进而阻碍了中国经济与世界接轨的国际化进程。一、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的规定注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尤其在中国成功的加入世贸组织之后,现行《公司法》有关资本方面的规定越来越跟不上时代的步伐,无法满足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现实要求,进而阻碍了中国经济与世界接轨的国际化进程。

  一、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的规定

  注册资本制度是公司信用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即法律规定了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公司设立时的资本总额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该资本必须在公司设立时全部交足,公司才能设立在具体制度上,又严格地实行资本的三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不变原则、资本维持原则。

  在资本确定方面,公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是股东实际缴纳的资本总额,不允许实际资本低于注册资本。

  在资本不变方面,公司不得任意增、减资本公司增、减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在减资时,公司还应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增、减资本时,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当前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是从 1983 年就开始了公司法的立法,但当时,由于意识形态上的争论和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模糊待定,导致法制建设的长期困惑和分歧,公司立法亦处于时断时续的状态。直至 1992 年小平南方讲话之后,其立法步伐才得以加快。虽然《公司法》的制定历经十年寒暑,立法指导思想经历了“治乱”到“治本”的转变,立法形式也由具体的行政法规的“规范意见”上升到法律,期间包涵了无数的讨论,汇集了不少人员的智慧,基本上反映了市场经济体制对公司法的一般要求,但是严格地说,实际上制定《公司法》的时间还不到一年1,由于立法时间过于仓促,我国立法界和理论界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最新演变趋势缺乏相应的了解和研究,结果是:公司资本制度严格恪守资本三原则,将公司资本三原则的功能定位过高,实行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过分相信和信赖资本的债权担保功能,忽视其他债权人保障机制作用的发挥但债权人的利益却得不到实质上的保护,导致公司的设立门槛过高、成本过大2。对此,近年来,法学界和经济学界对我国 1993 年制定的《公司法》也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检讨和反思,。下面,就来具体看看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公司设立的最低资本制度畸高,弊端重重

  从股份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来看,我国《公司法》第 78 和 152 条的规定无疑是全世界最高的,如果加上投资成本,这个数额就更加惊人。在,英美,对于有限公司一般不设最低资本限额,可以设立“一元钱的公司”;法国和德国这样的发达国家也才分别规定为 5 万法郎和 5 万马克。而我国,以生产经营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30万元,等等。从实践来看,过高的注册资本要求只能使人们把创办公司视为畏途,不利于启动民间投资,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繁荣。

  (二)出资标的范围狭窄

  我国《公司法》允许作为出资标的的范围明显狭窄3,这与当今国际潮流和我国经济形态发展不相适应。这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商誉等无形资产被排除在外

  “商誉是公司拥有的一种优良品质,是公司在长期经营活动中建立起来的良好外在形象,它源于该公司的名誉、管理能力、关系渠道、营销网络等等方面4”。可口可乐的商誉被评估为 200 亿美元,而美国微软的商誉则高达 500 亿美元。由此可见,商誉之可贵,将其排除在外显然是不妥的。商誉作为出资,从国际上来讲,也并非没有先例,如《法国公司法》允许以商誉出资,日本也是。我国现在缺乏国际性品牌,如果再不注重商誉,怎么进行品牌建设呢?

  2、工业产权定义狭窄

  《公司法》第 24 和 80 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无形资产出资做出了规定。这两条均存在部分漏洞,其所用“工业产权”概念不能包括著作权,而著作权保护范围非常宽广,计算机软件也是通过著作权予以保护,必须正视其在新经济中的作用。为此,上述条款中的“工业产权”应该修改为“知识产权”。其实,《合伙企业法》第 11 条就已经采用了“知识产权”概念,《公司法》作这样的修改,也是法律相互之间协调和知识产权出资在不同企业形态中待遇平等化的需要。

  3、无形资产出资比例不太合理

  我国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 20%,只是高新技术成果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比例可以有所突破, 但第 24 条并未规定具体比例,而是授权国家有关部门做出特别规定。虽然,国家科技部和各个地方政府对技术资本化的有效实现途径和方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南京市创造了“442”模式,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且市场前景好的新产品,由技术持有人、所在企业和政府三方面共同出资组建股份制公司或股份合作制公司。在新公司注册资本中,技术持有人出资占 40%,所在企业出资占 40%,政府出资本金 20%,股东按股分红。较好地解决了谁出资、谁负责、谁受益的这一利益激励机制问题。但目前,不同企业仍然实行差别待遇,《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实行差别待遇,即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在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达到注册资本的 35%,在股份公司则不行,这不利于重大科技成果通过股份公司予以产业化和商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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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司资本制度的合理选择及具体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公司法中的注册资本制度不利于贯彻市场经济自由、平等、竞争和追求资本利润最大化的理念。这是一种低效率的制度设计,而且在近10多年的实践也证明它并未达到它的最初设计目的。但是,我们目前要完全采用授权资本制的条件也不成熟,我们前面也分析了,它需要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发达的信用制度等等监督机制,然而,我国一时难以齐备。因此,我建议采用混合资本制,即普遍的折中资本制和局部的授权资本制,对于小公司,我们用授权资本制,让其限制少一些,鼓励人们创业,其指导思想是:减少限制,激发民智;广开财源,启动民资。对于中型、大型企业,我们可以严格一点,采折中资本制。此外,我们还可以对公司类型做一些细分,对某些类型的公司,要求严格一点,对另外一些类型的,就可以缓和点;最后,我们可以根据各省的发展状况,分阶段的实施。我们总体思路就是:按规模、看类型、分阶段。我们需要的不仅是谨慎,更需要的是勇气与智慧。

  下面,笔者拟针对具体公司法修改谈谈我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应该从实际出发,降低《公司法》第 23 条和 78 条的最低注册资本

  对于第 23 条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可以统一降低到 5 或 10 万元水平,第 78 条规定的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则应该区别对待。对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其最低注册资本可以大幅度降低到 100 万元。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可以继续维持现行 1000 万元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但是应允许通过其章程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比如 5 年内)发行该公司还没有发行的股份,避免每次发行股份都要修改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切实地降低投资资本,提高公司运作效率。这不仅有利于鼓励人们创业,启动民间投资,促进经济发展,而且有利于摒弃仅仅凭营业执照记载的注册资本判定一个公司经济实力的观念,承认注册资本与发行资本、实缴资本不一致的企业登记制度的合理性。注册资本不是一个公司对外通融资的信用标志,也不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界限,经过有合法资格的审计机构确认的净资产才是一个公司信用和经济实力的标志。

  (二)为了适应汪洋大海般的中小企业的多种需要,还应该修改《公司法》第23和27条第1款,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实行分期出资,不再把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划等号

  (三)应提高无形资产出资的整体比例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无形资产出资比例偏低,宜提高整体比例,并按劳动密集型、资本密集型、知识密集型产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作好产业、规模的细分。

  在研究中,笔者也深深认识到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讨论,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工作。本文也只是尝试性的对其中的一些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期望能够对我国公司法的研究提出一些建设性意见。对公司法资本制度修订的意义,决不仅仅限于一部法律的完善。更为重要的是先进合理的公司资本制度有利于营造良好的投资市场环境,有利于投资主体创造更为广阔的投资空间。特别是在中国成功入世的今天,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有利于加快中国市场经济与世界接轨的进程。

  作者单位: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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