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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加盟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07 19:10:38 人浏览

导读:

案由:特许加盟合同纠纷申请人:范某被申请人:北京??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一、申请人请求与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事项:1、裁决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专业美容特许经营授权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加盟费

  案 由:特许加盟合同纠纷

  申 请 人:范某

  被申请人:北京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一、申请人请求与被申请人答辩: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事项:1、裁决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专业某某特许经营授权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加盟费及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50,000元(以下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3、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235,758元;4、裁决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称:2002年9月23日,申请人经被申请人同意,就特许经营加盟一事,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2002年11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补充协议》,被申请人许可申请人在深圳范围内开设一家加盟店。合同约定:“商标”包括商标、商号、LOGO以及其他一切图形和文字宣传标志;申请人应在签约同时向被申请人支付加盟费30万元和保证金5万元;申请人在加盟店应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专用某某产品,不得使用其他品牌的某某产品;合同有效期至2004年9月24日止。合同生效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加盟费30万元和保证金5万元,并申请成立了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租赁经营场所进行了装修。然而后来申请人获悉,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了提供给加盟店使用的商标为未经注册的商标,其提供给加盟店使用的健胸按摩膏、减肥按摩膏、溶脂纤秀精华素等产品实际为无卫生部门检验报告、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和卫生部进口批准文号的三无产品的事实。基于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以上事实,申请人签约时违背了真实意思,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之合同应予撤销。此外,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未依合同约定定期派督导员指导,导致申请人开立的深圳加盟店运作不尽如人意。为了避免给申请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故申请仲裁。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申请撤销合同之时,距合同订立之日已超过一年,应依法驳回仲裁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纠纷,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无论事实上是否存在撤销事由,申请人“应当知道”都应从2002年9月23日起开始计算时效。申请人所说的商标可在当时询问被申请人,也可去工商总局商标局查询;某某产品是否应有批准文号,申请人作为销售者、经营者有权向生产厂家质询,也可向被申请人核对,更应当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拒收。不作为的行为在申请人。合同序言表明,作为特许经营的申请方,是经过对特许方经营运营机制的了解及对总店的考察,决定向被申请人递交特许经营加盟申请书的,这说明申请人是经过详细调查才加盟的。2、申请人系自然人,由其提出申请不妥。理由在于,因撤销事由的行使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均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分公司,因此提起撤销事由的应为分公司。依照工商行政管理规定,个人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个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必须由其开办的经营主体来具体实施,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则由其开办的经营主体来享有和承担。实际履行合同的被特许人是分公司,本案有权以商标与产品欺诈为理由提起撤销的应为分公司。而作为分支机构,针对作为其登记主体的企业法人提出诉请是无法律根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应依法予以驳回。3、特许合同不存在任何欺诈。合同约定的“‘’包括商标、商号、LOGO以及其他一切图形和文字宣传标志。”商标在两个类别上已分别注册,商号即工商已注册的企业的名称、字号。所谓授权牌上带®的商标,双方并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牌仅仅是一种失误。合同中未约定产品特殊批准文号事项,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产品质量问题应在合同约定或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而至今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准确的证据证明其仲裁请求。申请人提到的“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管理义务,未按期派督导员督导”不属撤销事由。4、申请人系根本违约,自行中止合同,故不应退还加盟金和保证金。理由在于,经查工商档案得知,申请人未参加2004年1月至4月的2003年度年检,从2004年5月起依法不能继续经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系申请人不可能继续经营,则合同属自动终止。根据合同第8条约定,“无论是本协议届满,还是中途解约或其他理由,都不归还加盟金。”本合同至2004年9月22日届满,申请人2004年11月2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时效40天;申请人未参加2003年年检,且2004年春节以后不再去经营地实际经营,所以根据其中任何一条,都不应归还加盟金。保证金在合同中明确界定为,作为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发生债务时申请人履行合同的担保,如因申请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即申请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解除合同时,被申请人应收取申请人定金的四分之三。鉴于目前仍有顾客在追索分公司所预收的某某款,所以被申请人不同意退还保证金。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反驳称:1、申请人的主体是适格的,在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明确,被申请人提供的律师函也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2、《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撤销的除斥期间是以“知道或应当知道”为起算点的。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而加盟店由于多种原因在2003年1月开业,故该期间应从开业时间起算。3、申请人提出撤销合同的理由是基于被申请人自始就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具体体现在被申请人自始提供的商标就是未经注册的,此种故意行为当然属于欺诈;加盟店所使用的某某产品在合同中约定由被申请人派发,而在使用过程中申请人发现这些产品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亦存在欺诈的事实。

  二、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及其依据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9月23日签订合同,合同“序言”中载明,被申请人作为特许经营的特许者以“”专业某某的独特经营理念和特有技术规范为内涵,以“”名称和注册商标为标志,诚邀具有实力的、诚实守信的、并具有相同经营理念的合作伙伴;申请人作为特许经营申请方,经过对“”专业某某特许经营运作机制的了解及对总店的考察,并对其申请的经营区域进行了慎重的市场调研后,向被申请人递交特许经营加盟申请书。合同明确: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照合同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合同所指“商标”包括商标、商号、LOGO以及其他一切图形和文字宣传标志。合同约定:双方均应努力维护“”商标,不得随意变更商标或有其他损害商标的行为;申请人要单独进行宣传、广告、展示等促销活动,必须事先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征得同意后才能实行;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应缴纳加盟金30万元,无论协议期满,还是中途解约或是其他理由,都不归还;缴纳5万元作为保证金,担保双方之间发生债务及申请人忠诚履行合同,若因申请人行为导致事实上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及申请人不履行本合同义务而被解约时,被申请人没收加盟店四分之三的保证金抵冲违约金;申请人经营的加盟店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专用某某产品,不得使用其他品牌的某某产品,被申请人保证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合同有效期为2年,自开业时起算至合同期限届满,或申请人遭受严重亏损而无力继续经营时终止。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11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声明申请人在深圳成立被申请人特许经营店,但因深圳已停办相关某某行业的营业执照,故只得申请设立被申请人的深圳分公司;经双方协商,设立的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为申请人。虽然营业执照上载明是被申请人分公司,但实际性质是申请人独立投资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体,深圳分公司所有对外合同应经总公司批准方能生效;深圳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除由公司总部提供的产品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由总部承担责任外,其他一切问题均由申请人负全部责任。3、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缴纳了30万元、保证金5万元;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向申请人授予“特许经营”授权牌,该“特许经营”授权牌左上角的+图形的商标标有®;申请人开办的深圳加盟店于2002年11月4日以后开业。4、被申请人的“JINGDUWEIWEI”服务商标及商品商标分别于2001年10月和2001年7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2001年9月21申请的“+拼音+图形”的服务商标,至今未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被申请人名称于2003年4月10日变更为北京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8月23日发出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证明。5、申请人提交的“出库单”、“产品营销报表”、“加盟店首批产品订购单”上,均未列明健胸按摩膏、减肥按摩膏,溶脂纤秀精华素三种某某化妆产品,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向深圳加盟店提供了上述产品;申请人的租赁、装修、广告等费用只有收据、发票,而没有合同,不足以确定它与申请人主张的经济损失的关联性。6、被申请人提交的案外人投诉、“证明”及水晶卡复印件,不能证明深圳加盟店已为被申请人造成连带债务。7、深圳加盟店未参加2003年深圳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

  三、仲裁庭裁决及其理由

  仲裁庭认为:1、申请人的仲裁主体适格。本案系争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撤销系争合同,这是申请人应享有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申请人请求撤销的依据亦系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被申请人认为,深圳加盟店是由申请人开办的深圳分公司具体运作,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也应由深圳分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本案有权提起以商标与产品欺诈为撤销理由的应是深圳分公司。被申请人的观点与法律和事实都无依据,仲裁庭不予认可。

  2、申请人认为行使撤销权尚在除斥期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丧失撤销权的理由有二点,一是申请人申请撤销合同是在合同届满以后;二是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应知道撤销理由的存在。对此,仲裁庭认为,第一、合同约定了有效期限为2年,从申请人开办的深圳加盟店开业起算。申请人称深圳加盟店于2003年1月开业,尽管未提交证据,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深圳已停止办理某某行业营业执照,而开办深圳分公司的补充协议于2002年11月4日签订,可以认定深圳分公司的开业时间是在2002年11月4日以后。故认定申请人于2004年11月3日申请仲裁仍在合同有效期内是合理的。第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订立合同时就应知道撤销合同事由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尽管在合同的序言中载明,申请人递交特许经营加盟申请书前,要对被申请人的运营机制及其总店作了解、考察,但不能因此就推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所述的一切事实都必须去调查核实,包括被申请人将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作为注册商标提供给申请人,而要求申请人去调查核实,不然就视为应当知道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是未经注册的,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3、本案系争合同应当予以撤销。合同明确界定“商标”包括的商标、商号、LOGO以及其他一切图形和宣传文字标志。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拥有注册的文字+拼音的服务商标和商品商标,但是不拥有的文字+拼音+图形的服务商标,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在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前2天的2002年9月21日才向商标局提出的,至今还未被核准注册。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特许经营的特许者,理应知道未经注册的商标是不能作为注册商标授予被特许者使用的,因为这是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禁止的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而被申请人却将未经注册的商标注®,作为注册商标授权申请人使用,有悖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将被申请人的+图形的服务商标还未经核准注册的情况告知申请人,让申请人在知道真实的情况下,决定是否还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但是被申请人隐瞒了这一情况,使得申请人在认为被申请人拥有注册的+图形的服务商标,申请人加盟后可以使用这一注册商标,而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违背了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被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使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本案系争合同,已构成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撤销合同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4、被申请人应退还申请人缴纳的加盟费和保证金计3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争合同的撤销系被申请人造成,因此被申请人理应退还申请人缴纳的加盟费和保证金。仲裁庭注意到,合同中约定,保证金用于担保双方之间发生债务及申请人忠实履行合同,但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保证金应扣留作为承担退还申请人开办的深圳加盟店预收的某某款,而现查明的事实还不能证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已造成连带债务的事实,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这一观点不予支持。如果以后出现了被申请人需为深圳加盟店承担债务的事实,被申请人可以依法向申请人追索。

  申请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35,75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庭作出下述裁决。

  一、撤销申请人范某与被申请人北京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某某特许经营授权合同》;

  二、被申请人北京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退还申请人范某缴纳的特许加盟费和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50,000元;

  三、申请人范某要求被申请人北京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5,758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9,000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申请人范某承担人民币11,352.80元,由被申请人北京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64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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