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吸收合伙人入伙时未向其告知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事后入伙人能否以此拒绝承担责任?
导读:
企业的经营状况是企业一个时期内经营绩效的综合反映,它包括企业的设立和发展情况,生产条件供应保证情况,经营与销售情况,收入返回情况等;财务状况则是企业经营状况在财务上的表现,是一个企业经营效益和投资收益的客观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反映一个时期内企业的经营效果和发展前景。合伙企业在吸收新合伙人入伙时,原合伙人应就当时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向拟入伙的新合伙人作出介绍,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对此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以便新合伙人在入伙前了解合伙企业当时的经营和财务情况,从而作出是否参加合伙的正确决定。
在吸收新合伙人入伙时,原合伙人不履行告知义务,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企业经营情况不好,原合伙人有意隐瞒实情,引诱合伙人入伙,以分散风险或转嫁亏损;二是企业经营状况正常,因原合伙人无意识或疏忽而未告知。显而易见,上述前一种情况属于欺诈,违反合伙的基本原则,即使后一种情况,原合伙人也有过错。对于新入伙合伙人来说,只要是原合伙人未告知当时企业的经营情况,他就是在不了解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下加入合伙的,法律不能强制他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企业经营亏损的责任,故当合伙企业发生经营亏损时,他有权拒绝承担后果。
但由于新合伙人入伙后即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使他不知情有权拒绝承担企业经营亏损的责任,但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要求他代合伙企业清偿所剩债务时,他同样有义务予以清偿,因为债权人也并无过错,他不能因合伙人之间的问题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当然他如果代企业履行了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所剩下的债务,可就由此造成的损失向其他合伙人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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