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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之人格否定与个人之有限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0 02:36:10 人浏览

导读:

【摘要】研究公司理论深入浅出之余,不能不让人追问这样一个具有终极意义的话题:“公司究竟是什么?”“公司就是公共司掌的企业”。这就是我的回答。这里的“公共”是指具有成员身份的股东。公司不过就是众多股东的综合体,与公司交易就是与众多股东交易,而所谓的公

【摘要】研究公司理论深入浅出之余,不能不让人追问这样一个具有终极意义的话题:“公司究竟是什么?”“公司就是公共司掌的企业”。这就是我的回答。这里的“公共”是指具有成员身份的股东。公司不过就是众多股东的综合体,与公司交易就是与众多股东交易,而所谓的公司人格是不存在的。公司不过是捆绑一束鲜花的——绸带,绸带的具体表现就是章程。在公司对外交易的同时,切莫忽视公司自身也是股东之间交易的产物。 
  在信用制度,担保制度不断完善,特别是法人制度退出历史舞台之后,自然人有限责任制度便浮出水面。这绝不是什么洪水猛兽,而是在各相关配套制度设施完备的情况下,无损于交易安全且极大推进经济发展的合理的制度创新。当然,有限责任的适用本身也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定;有限责任

 把个体的人和群体的人以及此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作为对象进行研究,恐怕是人类社会永远也无法圆满的终极课题!
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在法学背景下的个体与群体的有关问题。
个体能否作为法律主体虽也经历了坎坷发展的历程,⑶但时至今日,个体无条件、无差别的作为法律主体已经成为不争的理论认同和客观事实。
至于群体能否作为法律主体,由于法人理论的出现并逐渐占据主流统治地位,人们的认识似乎在多年以前的理论纷争之后就归于一统,以往争鸣的景象也归于沉寂。但是,死灰尚能复燃,曲终尚未人散,且看本文能否将老调弹出新曲。
这个世界上为什么会有群体?是为了群体利益而产生群体,还是为了个体利益而产生群体?更具有挑战性的问题是:群体究竟、到底、终归有没有只属于它自己而不属于它的成员的利益呢?这些都是我们所面临的,而且应该深思并试图恰当回答的基本问题。
本文鲜明的观点正如题目所述:群体,特别是法人,不应该也不可以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
本文限于篇幅,只讨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而非相互对立,且成员具有主观选择权的这一类群体。企业以及企业中的典型代表――公司就是本文剖析的样板。

一、法人制度面临的若干不可逾越的理论与现实屏障

关于法人制度证成的理论学说可谓是连篇累牍,⑷不用我多说,本文只是想对法人人格的成立提出几点质疑。
(一)法人是否有自己独立的利益
所谓独立是指法人的利益与其成员的利益相分离,单独享有而非同一关系。法人是否哪怕是在纯粹理论意义上可能具有与其成员相区别,进而异化的利益呢?法人的成立是基于成员之间的相互理解与宽容,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与奋斗目标。正所谓:不是一家人,不进一家门。不论是发起人、初创人,还是后继加入者;不论是于己谋利,还是为“公”奉献。他们要么首倡宗旨,要么接受信条,要么认可规约,不分先后均有大致相同的利益趋动,他们都认为连结成员关系的纽带――章程,包括原则和条款,至少在最低限度内符合自己的心愿,能够在可能性上满足、实现自己的期待利益。每个成员恰恰正是出于对自身利益的关爱、维护和弘扬,才慎重地选择与志同道合者同舟共济――组织起来。他们的这种行为本身,正是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具体表现。没有谁参加组织是为了塑造一个异己的利益,哪怕他是组织的领袖,哪怕他口口声声、信誓旦旦宣称:为成员服务,为成员谋取利益。因为,一方面,按照约定的份额他是所谓法人利益的瓜分者和实际所有者;另一方面,所谓的“奉献与无私”其本身就是某些成员较高层次内心精神需求的一种实现与满足,只是并非外化为物质利益而已。尽管在法人形成以及持续的连贯行为过程中,很可能会在成员之间,以及与外部其他主体之间出现利益磨擦甚至斗争,但这都不过是实现成员个体利益途径中的常态罢了⑸。如果硬要说有所谓的法人利益,那不过是各成员个体利益的集合的另一种不科学的,并且引人误解的说法。原因很简单,所谓法人利益这块大蛋糕,当每个成员都主张自身的利益并拿走属于自己的那一块之后,法人利益便会在周延分割之后荡然无存。二者绝对不会同时存在,并行不悖。法人自身并没有独立于成员之外的承载自身利益的权利依归。法人存在的合理性,从出发点到归宿,都是为了实现成员的个体利益,法人只是达到目的的工具或手段。法人不仅是由成员组成,更是由成员所主宰,而恰恰不是相反。只是由于没有法人,某些成员利益不能实现或不能很好的实现,所以人们才结成法人。法人存在的理由就是不折不扣,不容质疑地实现名至实归的成员利益。
如果不能泯灭个体利益,放弃个体利益,否定个体利益,那么群体利益将永远也不会存在!这个世界有且仅有的,只是不同个体之间的利益配置!
(二)法人是否有自己独立的财产
让我们以公司法人为例。首先面临的就是股东的投资行为的性质,投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的问题。股东投资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放弃所有权吗?能理解为放弃所有权吗?有人认为是转让所有权,而且是有偿的,是用所有权“换取”股权⑹。如果是转让,那么受让方是谁?是公司法人吗?股东在出资设立公司时,公司尚未成立,按照传统的法人理论来讲当然还没有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也当然不具有独立人格。此时股东不可能与尚未“出生”的公司法人签署乃至完成任何转让协议。那么在公司法人成立之后呢?那就更是荒唐可笑了,公司法人如果已经合法拥有了其名下的实际是股东出资形成的注册资本的合法所有权,那么股东还拿什么财产作为履行标的,再与已经成立的公司法人签署并履行所谓的转让协议?非常简单的问题,而且是用法人理论之矛去攻法人理论之盾,就已经使正统的法人理论无法自圆其说了。
公司诞生的全过程,并未创造出新鲜的客观实在,只是既有社会资源的另一种排列组合的方式,因而也就不可能产生一个新鲜实体。这与从母体中孕育出新的生命是截然不同的。公司的诞生及结果,从来就没有产生过所谓的“你”,而只能是“我”!是“我”!还是“我”!充其量只能算是“我”存在的方式略有改变,或者干脆称之为“我们”而已!并不存在一个异化的“鬼影”。
股东投资是为了使自身投入的资产通过经营管理能够保值、增值,并且使增加的利益回归自我。这才是公司存在的原本意义,之所以股东可以主张收益权,恰恰是由于股东享有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这是必然的因果关联。当然,不可否认的是,股东将自身资产投入到公司之中,与股东自由控制是有明显区别的。例如,投资行为即意味着股东在约定的期间,依约定的条件,有限度地放弃对所投入的资产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能,而是交由公司统一行使。但是这种权能的分离丝毫不能触及股东对投入资产拥有的合法所有权。如果某股东成为公司的经营者或经营者集团的一员,那么他将在不同程度上直接行使对全体股东投入资产(自然包含他本人的投入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诸项权能。即使是作为普通股东,如果愿意地话,也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赋予的各项权利,如重大事项决策权,选择经营者权等,间接行使对自己投入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能。上述所有各项权利,还有发财致富梦想的实现,都有赖于股东牢牢地把握着投入资产的所有权。并且在他认为必要之时,放弃股东身份,完全彻底地享有经转让出资从而收回投资(可能升值也可能贬值)后相应资产的全部权能。从整个过程看,所有权须臾未曾离开股东之手,股东各项利益的实现全部都来源于、派生于、保障于所有权,所有权理所当然地只属于股东。公司不仅不能独占股东的出资,而且还包括以公司名义形成的利益,甚至不能与股东分享上述财产。一物双权的观点不攻自破。至此,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所谓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小到一分钱,都是“名花有主”的,而公司自己却——身无分文。
(三)法人是否有自己独立的意志
独立的意志是成为法律主体最根本、最终极的基础性条件。拥有财产只是主体在实践中能够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独立的意志是主体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首要条件,没有谁能否认拥有独立的意志却身无分文的个体的主体资格。
很显然,意志只能由具有高级思维能力的自然人的大脑来形成,除此别无他途。公司法人自身并不具备生理上的思维功能,所谓的公司意志只能通过一个或多个特定的成员的具体的思维来实现,因此,有人提出法人意思机关的理论,指出意思机关的意志即法人的意志⑺。
我们能够想象公司法人可以有独立于其成员的意志吗?公司法人的诞生本来就源于成员的共同意志,公司成立的目的及其一举一动无不在其成员的意志直接控制之下。这种控制又可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基础层面,即公司的章程。章程是公司总的行为准则,章程所体现的是每一个成员的意志,即使不是每一个成员意志的直接、全面的体现,至少也是经其认可或接受的意思表示。公司必须在章程预设的轨道上前进,而不能偏离航向,即必须服从于、服务于全体成员的意志。二是派生层面,即公司形成之后的具体事项的决策意志,执行意志,还有监督意志。在表面看来是由具体的、明确的机关来完成的,但是所谓的机关意志其实质只不过是全体成员共同意志的一种派生,具体表现为授权委托,即机关的各种合法的,在权限范围内的意志均来自于全体成员的授权或认可,机关自身并无独立于全体成员之外的异化意志,所谓法人自己的独立意志既无所依托,又无所归属。
(四)法人是否有自己独立的责任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已经否认了公司享有独立的财产,那么独立的责任就无从谈起,公司之责任概由股东来承担,每一分钱的财产责任都是由股东来支付的,所谓的公司独立责任,丝毫不能免除甚至减轻股东的个体负担。毛纺厂不是羊毛的真正来源,羊毛终归要出在羊身上!公司用以承担责任的全部财产,都是在章程中有明确归属的股东资产,而这种归属并不以公司的分红派息或股东的实际占有为必要的前提。
公司法人理论认为,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且同时又认为,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⑻。稍加分析即可看出其中的矛盾:同一的债务清偿责任,却同时由两个不同主体共同“重复”承担。假设公司法人果真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且财务独立,那么就应该与其出资人在出资完毕之后划清界限,独自承担公司债务责任。这样的债务责任只关乎公司的痛痒,而不关乎股东的痛痒。假如股东的出资即意味着该项财产的所有权转至公司名下,那么股东还有什么资格去说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呢?股东的出资既然已经不再属于股东,那么公司拿着股东的出资去清偿自己的债务,又何谈股东也同时在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什么有限责任呢?那么为什么还要有后一句话呢?因为,的的确确、真真正正承担债务责任的主体是股东而非公司,的的确确、真真正正心疼且肉疼的也只是股东而非“麻木不仁”的公司。债务是同一的,而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是谁呢?是公司吗?是公司和股东共同分担吗?还是全部由股东承担?股东对具有独立人格且具有独立财产的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本身就是违背法人人格独立理论的,但却又是大实话!


二、公司的本质为何

公司是群体的一种典型形态。有宗旨,有规则的群体可称之谓组织。无疑,公司也是一种组织。此时,我们所使用的组织是一个静态的名词。在此,我们不妨从另一个不为人们所惯常思维的角度,即从动态的视角来认识公司这种组织。
西方著名的法律与经济学派代表人科斯在交易费用的理论基础之上建立起了一种企业与市场替代的学说⑼,内容可大致概括为:为了减少交易的次数、成本、摩擦,企业在一定范围、程度、层次上替代了市场。他从一个完全崭新且极富创意的角度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思维的空间:企业不过只是一种交易形式罢了!那么市场又是什么呢?市场的实质是交易!市场是组织化、制度化的交换⑽。市场是一种过程,它是由在劳动分工条件下合作的不同个人之间的行为相互来驱动的。就象没有谁认为市场是一种法律主体一样。企业的原本内含其实就是一种动态的交易过程!企业与市场具有同质关系,但企业又不等同于市场。二者的边界何在?这取决于它们各自对交易费用的节省程度。从理性与效率的角度出发,人们理应选择那些更有利于节省交易费用的机制。当企业的运行成本等于市场的运行成本之时,企业的规模便不会再继续扩大,这就是二者的——临界点。无论企业还是市场均具有制度的一般属性,即建立一种固定化的行为模式,创造一种预置性的程序设计,或划定行为界线,或订立行为准则,其实质是为所有者提供交易信息,其目的是为所有者节省交易成本⑾。
与替代理论密切相关联,美国学者詹林和麦克林从契约理论入手⑿,认为企业是这样一种组织,它和其他大多数组织一样,只是一种法律虚构,其职能是为个人之间的一组契约充当“连接点”!如果抛开这些契约来理解企业,那么企业只能是一个空洞的名词。企业的本质就是——一组多边契约关系,这是一种关系性、长期性契约,是在更长久的基础上创造出另外一些习惯和规则,成员之间长期的合作、信任、忠诚关系,达成一种“关系性联盟”,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市场交易的竞争性和选择性。
综合替代说与契约说的精华,我们终于揭开了企业的面纱⒀,穿透了表面现象,清醒而又深刻地意识到:企业是多个个体成员相互之间为了更好地实现个体成员自身利益,在彼此讨价还价之后形成的一系列长期的、固定的安排每一位个体成员权利、义务的多边开放契约。章程就是这类契约的典型代表和集中体现。它替代了成员之间逐一、单个的开放性、一次性的市场交易过程,将互有关联的众多分散的交易集成化,是市场交易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企业是一种动态的行为过程,并贯穿了每个成员身份的始终。企业是个体成员集合的过程,其本身不应被理解为是——一种主体。
如何理解企业的对外关系?与企业交往,其实质就是与一个总括的契约交往,就是与该项契约的所有缔约者的交往,只不过这样的交往比与该项契约的众多参加者进行逐一交往要便捷得多。由所有成员共同委托同一个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即可产生约束所有成员的法律效力。

三、公司法人制度下的股东有限责任

由于法人人格的确定,因此合乎逻辑地产生了法人的独立财产,独立责任。投资人的投资行为意味着将个人出资财产所有权转让给了公司,公司拥有由每一个成员投资所形成的集合财产所有权,作为自己的独立财产,并以此为基础,再加上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对外承担独立责任。在此种体制之下,由于财产所有权的分离,导致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也发生了分离,股东是自然人人格,而公司是法人人格,各自独立,互不替代。公司的责任只能由公司自己承担,而与股东无涉。就股东而言,在通常情况下,其投入某一公司的财产往往只是其个人全部财产之一部分,而非倾其所有。假若其所投资的公司因经营不善或其他风险导致亏损、负债,直至破产,公司也只以其自身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股东所损失的充其量只是其投入该公司的那一部分财产,而未投入的其余财产(有可能是更大部分)则与公司债务无任何法律牵连关系。即城门失火,并不会殃及池鱼。因而不必担心债权人的追讨,其安全性有足够的法律保障。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股东的有限清偿责任是法人独立人格理论的必然产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就注定风险与收益同在,谁都愿意利润最大化,而且同时把亏损的可能性降到最低。有限责任的巨大魅力就在于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投资人降低风险的心理需求,特别是与无限责任相比较,优势历然,足以使每一个投资人心驰神往。而这一点在法人制度诞生之前,是多少人梦寐以求而不可得的!有限责任的精髓即在于:极大地调动了投资人兴办企业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因而极大地激活和释放了生产力!投资人的投资财产与未投资财产之间,以及投入不同事业的财产之间因投资所形成的债务均不发生任何连带责任关系。这一切是在无限责任的个人人格条件下所不可想象的。如何圆梦?先哲们终于挖空心思,绞尽脑汁,开创性地设计出法人制度,在这个世界上硬是凭空诞生了一个有别于自然人的另一种法律主体,于是股东的有限责任问题便——迎刃而解。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法人制度无疑是人类社会的一项伟大的创造!!!这项发明的真正的源动力来自于有限责任,最终的实践意义也归宿于有限责任。此一语道破天机,醉翁之意不在酒,在乎责任之间也!法人制度的其他意义与有限责任相比都是微不足道的,甚至法人人格自身也只不过是股东实现其有限责任的——傀儡玩偶!法人人格理论及实践之所以风行天下,笑傲江湖,无往而不胜,就在于赋予了法人幕后的实际操纵者――股东以有限责任,人为地制造出并不存在的法人人格,使其承载本不该其承载的清偿责任,并且可以大幅度降低投资人的偿债风险,成为真正意义的挡箭牌、保护伞。至此,人们不禁要问: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到底何为因?何为果?

四、创立个人之有限责任

传统观念历来认为,自然人以个人名义为民事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理所应当地以其个人全部财产为范围予以清偿,这是天经地义,毋庸置疑的。这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个人独立责任或无限责任。
建立了法人制度之后,股东将其财产之一部分投入于公司中,从事一定的事业项目,他便只须以其投资数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其来源于公司的收益在理论上是没有上限的。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其投资于某一公司法人之间是一种必然的因果关系,舍此,有限责任便失去了根基,就荡然无存了吗?难道那虚拟的人为凭空制造的实际并不存在的法人人格真的就有那么大的魔力吗?那只不过是真实的谎言——自欺且欺人罢了!
一方面,有限责任无以伦比的优越性必须得到尊重与认可。可另一方面,我们又揭开了法人的面纱,否定了法人人格,有限责任会不会因此与我们分手道别?不会的!让我们抛开法人人格,直接把有限责任与自然人嫁接在一起,这可真是一个异想天开的思路!一个离经叛道的设想!其超乎人们想象的程度与此前否定似乎已经成为真理的法人制度相比,真是有过之而无不及!乍听起来,这简直就是对人类常识理念的蔑视和共同价值判断的挑战!
其实这一灵感也并非完全空穴来风,而是有所启发于西方社会的一人公司。有些国家已经立法承认一个自然人股东可以投资设立公司,具有法人地位,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在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在实际上重叠合一的情况下,依然允许公司法人的唯一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其实质已经使公司人格虚化——昭然若揭。这本身与其说是对法人人格的莫大嘲讽与愚弄,倒不如说是对传统观念的重大突破。我们还应清醒地意识到,一人公司是西方商业文明高度发达昌盛的标志和体现,是有其特定的适用环境的。不过其仍不失为一个拓宽视野,延伸思路的参照物。
让我们再向前一步,自然人个人,而不是与他人合作,投资从事商业活动,并且也当然不存在什么一人公司之类的法人组织,而仅仅就是以个人名义,那么他能否享受有限责任的优厚待遇呢?为什么不可以呢!!!如果抛开了法人制度谈有限责任,人们就会认为天平倾斜了,公正不在了,苦乐不均了。苦的是债权人,乐的是债务人。下面试举一例来分析。某甲拥有个人资产100万元。用其中50万元投资从事商业活动,另50万元作为储备存入银行。假设其所经营的事业出现亏损且资不抵债,某甲将如何承担责任呢?让我们区分两种情况来比较一下:一、在通常理论体系下,若某甲将资金投入于法人企业,视为将50万元转让于该法人,且该法人具有独立人格,作为一个主体去从事经营活动。如果亏损,是法人偿债而非某甲偿债。如果破产,是法人破产而非某甲破产。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以其全部资产(来源于股东投资)用于清偿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已尽最大可能义务,合乎情理,合乎逻辑,无可指摘。其实质是某甲只承担了本应超过50万元债务的有限责任。二、如果否认法人人格,人们也许因为思维定式的惯性就不会那么宽容了,如果某甲所投资的事业所造成的亏损分摊到某甲身上有80万元的话,那么人们肯定会认为,某甲应清偿80万元,而不是在法人理论成立下的50万元,下面就让我们来突破这样的——思维障碍!
经验和常识告诉我们: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应该遵循公平、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那么在一定条件下的自然人有限责任是不是违背了上述基本原则呢?债权人所担心的无非是当债务人投资于某项事业的财产不足以偿付亏损时,明明他还有其他财产,但如果适用有限责任,则余债概免,不能全额受偿,导致利益受损,因此认为是不公平的,应当适用无限责任。首先我们对债权人的这种自利维权心态表示充分理解。如果回到自然人无限责任的老路上去,债务人固然——无路可退,那么他将在是否进行交易的机会选择上——大做文章,其结果往往就会导致全社会商业活动的惰性和消沉。此时的债权人则完全处于一种安全心态,自觉可以高枕无忧,不会对交易的成就尽到任何注意义务,不论结果如何,权利皆不会受损。恰恰是在如此的制度安排之下,貌似公正、合理,实则扼杀了商业文明深层的价值取向——积极进取,权责相符,履行谨慎注意义务,不因懈怠而放任交易不能成就。
下面的两种情况,也是坚持自然人无限责任的人不能自圆其说的。
一、假设自然人债务人是以其全部个人资产与债权人交易,除此之外并无任何其它财产。实际上此项交易的交易额度本身与债务人的无限责任财产范围合二为一了,试问债权人在明确知道这一情况之下是否接受这样的交易?如果接受,那么此时的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又有何异?
二、同样一笔交易,债权人是愿意与一个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公司法人成交呢?还是更愿意与一个拥有1亿元个人资产的自然人成交呢?也许这个问题偏离了论题,那么下面的问题是不容回避的,为什么债权人可以容忍并坦然接受该公司法人因资不抵债导致破产后余债概免,自身债权不能全部实现而自吞苦果?为什么却坚决不允许该富豪也同样以1000万元为偿债范围,超出部分概不负责的作法呢?道理何在呢?其结果往往会导致“稻草人”公司⒁的出现即可轻易规避这样幼稚且无理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嘲笑和玩弄了法律之后,不禁要说:“这简直就是——逗你玩儿。”
看来固守旧有的观念既没有意义,也起不到作用,自然人与有限责任水火不相容的观点根本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问题的症结远不在于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绝对数额或与其个人总资产的相对比例,而关键是债权人能否对债务人明示的财产范围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和谨慎的注意,把风险的可能性和损失的程度控制在明知的、既定的债务人偿债财产范围之内,这才是债权人唯一明智的选择,也是其对自我利益关爱所必须尽到的义务。如果把希望寄托在债务人或多或少,或有或无的额外财产上,到头来很可能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当然,这需要一个前提条件,即交易双方均应明示各自的交易财产数额范围以及可能出现的交易不能成就时的偿债财产数额范围(包括提供担保),并应遵守各自的承诺,全面、真实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都能够客观、清醒、认真、负责地对待自己和对方,在公开明示,数额既定的偿债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完全符合公平、平等等原则,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都不会受到不应有的损害,自然人有限责任恰恰是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当事人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一种公正、合理的制度设计。
如果在明知的情况下,债权人依然坚持与债务人进行风险明显超出债务人偿债财产范围的交易,致使风险发生后债权不能完全实现。导致此种情况发生的原因:一方面,债权人无视自身利益,放任交易处于不合理的风险之中,其结果只能是咎由自取;另一方面,债权人经过周密思考,期待从高风险中赢得高收益,一旦计划落空,也只能是损有应得。以上两种情况均不构成对自然人有限责任进行质疑的理由。
自然人有限责任在个体条件下适用,在群体条件下也同样适用。同样以公司为例,虽然否定了公司人格,但赋予了每位股东有限责任,此时的股东如何对外承担责任?很简单,把每位股东的出资⒂相加,在数量上等于法人制度下的注册资本,公开明示并以此作为对外履约担保财产范围。若亏损,就从该项财产范围内偿付,数额按比例分配到每位股东的名下,从其出资额中支付。减少的部分应由股东按比例添补,若不添补,则应将降低后的数额再度公开明示。若资不抵债,且没有股东愿意追加投资,则将与该项事业关联之财产全部清偿后宣告公司解散,股东个人未投入之财产不受牵连。
明示的、数额既定的偿债担保财产是自然人有限责任的前提基础。该项制度当然不会以牺牲交易安全,特别是债权人利益为代价!此外,自然人有限责任并非没有边界,应当以善意、正当、合法的商事行为为限。侵权、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当然一概排除在外,而是直接适用以个人全部财产为清偿范围的无限责任。

【注释】
  (1)本文的写作来源于我在北京农学院为法学专业99081大专班讲授《企业法学》课程过程中突发的灵感。 
  题目中之所以使用“法人人格”,而未使直接使用“公司人格”是为了避免与早已存在的“公司人格否定论”相混同。该理论发端于英、美等国,通常情况下肯定公司人格,只是在特殊情况下予以否定,与本文完全不相关联。“个人”就是法学中的“自然人”,完全是为了称谓对称。 
  本文的写作得益于我的同事佟占军先生。在备课过程中,我曾就许多相关问题求教于他,茅塞顿开,颇受启发。此外,他还在图书资料方面给予了大力支持,在此鸣谢。 
  (2)作者系北京农学院政法系教师。北京大学法学硕士,讲师。 
  (3)参见赵旭东:《企业法律形态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84页。 
  (4)关于法人理论证成的观点,可重点参见江平等:《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5)马克思的国家与阶级理论就是最好的注释。一个集团(统治阶级)可以以国家的整体利益为借口去压迫另一个集团(被统治阶级),其结果必然是将巧取豪夺来的所谓的“整体利益”转化为统治阶级的集团利益,进而转化为集团成员利益。在这个世界上,从来就不曾出现过名至实归的群体利益,一切利益最终必将回归个体。 
  (6)参见江平等:《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7)参见马俊驹等:《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页。 
  (8)此种理论已经上升为法律规范,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9)参见聂德宗:《交易费用、经济绩效与文化:西方法律与经济学理论评析》,《学术研究》,1997年第一期。 
  (10)参见[美]威斯通等:《兼并、重组与公司控制》,唐旭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49页。 
  (11)参见[英]霍奇逊:《现代制度主义经济学宣言》,向以斌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8页。 
  (12)参见聂德宗:《对法律制度功能与效率的经济学阐释》,《学习与探索》,1996年第4期。 
  (13)本文所指的“揭开面纱”,与西方国家的“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有实质差异。关于后者可参见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14)这一形象的称谓是指以为了规避公司股东必须多数的法定要求而虚设股东或空设所谓的“名义股东”为显著特征且普遍存在的一类公司。 
  (15)这种出资是为了成就共同事业,而不是为了虚构一个法律人格,更不会转让所有权。 
   
  2001年暑假于北农社科部资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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