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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隐名投资案看隐名投资利与弊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12 12:53:11 人浏览

导读:

《台声》(2001年04月29日)案例:1997年6月5日,台湾台北的董先生与胡先生签署备忘录,备忘录约定董先生将相当于400万元人民币的美元交给胡先生,由胡先生到大陆投资。胡先生到大陆后,用大陆亲戚的名义成立京奇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该科贸公司承租一幢公寓楼,租期25

《台声》 (2001年04月29日)

  案例:1997年6月5日,台湾台北的董先生与胡先生签署备忘录,备忘录约定董先生将相当于400万元人民币的美元交给胡先生,由胡先生到大陆投资。胡先生到大陆后,用大陆亲戚的名义成立京奇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该科贸公司承租一幢公寓楼,租期25年,投资近400万元人民币,对该楼进行改造、装修和配置设备;又以科贸公司投资一家物业管理公司,委托该物业公司对公寓楼进行租赁经营。由于胡先生没有及时把公寓楼出租的收益给付董先生,董先生为了保障自己的出资利益。便派人来参与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直接收取房租。不料一年之后,京奇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寓楼房主产生纠纷,房主借故提前收回该楼,双方协商解决不果。董先生为收回投资,不得已再次出资金,以京奇科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房主打起官司。由于董先生没有直接参与投资和管理,在提供证据上处于举证不能的被动地位。官司目前尚在进行中,董先生的投资能否全部收回难以定论。

  此案件是笔者在办理涉台案件中诸多隐名投资案件中较为典型的隐名投资案。

  从该案可以看出,隐名投资是当事人一方(隐名投资人)与另一方(出名投资人)约定,由隐名投资人(案件中董先生)出资,以出名投资人(案件中胡)的身份进行投资,从两者之间的投资行为可以看出以下法律特征:

  1、隐名投资者依约定有义务将投资的资产交给出名投资者。

  2、隐名投资的资产通常以金钱或其它财产投资,劳务、技术商标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等不得作为出资资产出资。

  3、出名投资者可以出资也可以不出资。

  4、隐名投资者不享有和承担投资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只能通过出名投资者在公司中为意愿表示。

  5、出名投资者在公司中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和选择作出意愿表示并据以实施,而无须征得隐名投资者的同意。

  6、隐名投资者不直接享有和承担公司的利润分成和经营风险,其投资回报和承担公司亏损只能通过出名投资者兑现。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隐名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完全是基于对出名投资者的充分信任,绝大部分是接收出名投资者信誉担保,而放弃对投资资产的管理。一旦出名投资者不讲信誉,隐名投资者的投资回报难以兑现。

  隐名投资具有很大投资风险,但在投资领域却屡见不鲜,可见隐名投资是有利可图的:

  1、隐名投资有利于扩大社会投资范围,有利于集聚社会零散资金于投资事业。

  2、隐名投资者可望获得投资回报而不需花费精力、时间、去参与管理。

  3、隐名投资方式可将有资产而无时间或无管理能力者与无资产而具有管理才能者结合起来,共同创造财富,双方可得以获利。

  俗话说“无利不起早”。正因为有上述的益处,才使不少投资者采用隐名方式进行投资。这种隐名投资方式,在台湾同胞中更为常见,其原因是台湾同胞想投资大陆,又要避开台湾当局的卡压和限制,同时又可以减少承担法律责任。

  隐名投资虽法无禁止,但并非国家所提倡,因为这种投资方式具有很多的弊端:

  1、隐名投资者的投资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1998年7月3日《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第17条规定:“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可以委托大陆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1994年3月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之第12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1999年12月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之第22条也有同样的规定。台湾同胞采取委托投资的形式,国家法律承认其投资合法主体,受法律保护,而隐名投资者不具有法律上的合法身份,只有出名投资者被法律认可其合法投资主体。

  2、隐名投资的投资利益受到侵害后,法律救济很困难。因为当侵权行为发生后,只有出名投资者可以依法主张,而隐名投资者只能幕后策划。如上述案件中董先生自己拿钱以科贸公司的名义打官司。

  3、如投资有回报或侵权行为求偿后,隐名投资者的利益又只能从出名投资者中取得,而这种利益的再分配常常引发新的侵权行为。如果出名投资者得利后,不给付隐名投资者,隐名投资者又陷入另一场纠纷之中,极可能造成“赔了夫人又折兵”。

  4、隐名投资方式既不利于金融正规管理,又常有纠纷发生,不利于社会安定。

  笔者在办案中常遇有台湾同胞以为这种隐名投资为信托投资,他们认为我们是投资于大陆,应受大陆法律保护。这里有一个投资法律误区。隐名投资方式和信托投资方式是两种不同的投资方式。虽然目前大陆的信托法仍处在起草之中(台湾地区也没有信托法),但信托投资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大陆的信托投资通常是委托依法成立的信托公司进行。信托投资行为是依信托公司的规则进行,使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及特定的目的都得到明确的约定。

  而隐名投资行为完全是隐名投资和出名投资者之间的合意,是随机性和随意性的。隐名投资者在法律上没有合法主体资格,其行为自然不受法律保护。即便是起诉到法院,法院也不会裁判其具有合法地位。

  对于已采取隐名投资方式的投资者,如何尽量减少投资风险,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供参考:

  1、隐名投资者与出名投资者依法签订协议。

  2、隐名投资者应约束出名投资者严守双方约定的投资意向或项目。 

  3、隐名投资者要加强对投资项目的追踪和监督。

  4、隐名投资者应要求出名投资者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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